一、案情簡介
2023年下半年起,上海的呂某與日本外商黃某合作,黃某將”白色戀人”餅干出售給國內的A公司,呂某從A公司處購買白色戀人后在電商平臺銷售。
2023年7月,黃某建議呂某收購一家國內公司,以公司名義直接從日本進口白色戀人,可以省2%的貨款。于是呂某收購了國內的J公司,由肖某擔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3年底,J公司開始與日本B公司合作進口白色戀人。雙方約定:B公司負責辦理報關、運輸等所有手續,J公司支付貨物到達上海倉庫的”到倉價”,且該價格比原購買價格優惠2%。
2023年1月前后,肖某發現外商黃某操作進口相關事宜的過程中,報關價格低于貨物的實際價格,但肖某本身不懂進口報關程序,于是暫未聲張。到了2023年5月,肖某發現外商黃某操作的報關價格還是低于貨物的實際價格,而報關始終用的是J公司抬頭,擔心會有風險,于是將此事告訴了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呂某。呂某便授意肖某去與黃某協商,黃某表示可以在原來優惠2%的基礎上再優惠5%,總計7%的優惠價。于是肖某對于黃某以低報價格的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的行為不再有異議。
2023年本案案發,上海海關緝私局對肖某、呂某進行訊問的當日,將兩人取保候審。
海關出具的《海關核定證明書》認定,2023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間,J公司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157萬余元。
二、律師介入
肖某、呂某被取保候審之后委托了律師,律師閱卷之后判斷,本案不可能無罪,也不會判重判。根據法律規定及判例,判緩刑的可能性較大。同時與檢察官初步溝通時,檢察官表示只要嫌疑人同意預繳罰金,檢察院可以出具建議判處緩刑的認罪認罰量刑建議書。
那么這樣一個妥妥判緩刑的案子,還有沒有辯護空間呢?律師如何最大程度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呢?
本案的審查起訴階段恰逢11月——檢察院統計結案率的月份,檢察官一直催著律師提交辯護意見,律師只得抓緊時間閱卷。在短短的幾天時間內,律師迅速發現了辯點:J公司偷逃稅款的起算時間不應為2023年1月,而應為2023年8月。
三、辯護意見形成:無單位意志,則無單位犯罪——通過延遲單位犯罪的起始時間來降低單位犯罪的金額
一、J公司在與B公司社交易初期(2023.6-2023.5),并不知道對方低報貨價報關,此時公司并無犯罪故意。本案偷逃稅款的起始期限應當自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某知道B公司低報貨價并且要求肖某協助對方走私之日(2023.8)開始計算
走私犯罪的主觀標準必須是故意犯罪,根據《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見》規定:走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行為。
本案顯然是一起單位犯罪,單位犯罪是在單位整體意志支配下實施的,這種意志不是單位內部某個成員的意志,也不是所有成員意志的簡單相加,而是單位內部成員在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條件下經一定程序形成的整體意志。
一般而言,形成單位犯罪意志的機制如下:單位成員的提議——單位決策機構或者負責人確認并作出決定——單位犯罪意志形成——單位成員的犯罪意志——單位犯罪意志的實現。
本案中J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呂某,肖某是呂某的下屬。呂某是2023年5月經肖某提醒以后才發覺B公司在借用J公司抬頭報關時有低報的行為,隨后才要求肖某去和對方談判,在談判之間還停止了日本食品的進口(2023.6-7兩月的進口數量為0)。談判成功以后,才恢復進口行為,時間為2023年8月。
那么結合上述推理,不難得出單位犯罪意志的形成是在2023年5月以后。
肖某雖然在供述中陳述說自己在2023年1月就察覺黃某低報價格,但是這是其員工的個體行為,其并沒有將此情況告知公司實際控制人呂某,故此時J公司的單位犯罪意志并沒有形成,所以辯護人認為在2023年8月前的行為,不能認定J公司存在走私的犯罪故意。
當然沒有犯罪故意,不代表不違法。在2023年底到2023年5月間,”J公司”被人借用公司抬頭并低報進口貨物價格的行為的確存在,可作為行政違規行為處罰,并補繳稅款即可。2023年8月至案發的行為,則可以作為犯罪評價。
四、辯護效果
檢察官接受了律師的辯護意見,要求海關重新出具《海關核定證明書》,最終認定J公司偷逃稅款的金額為人民幣117萬余元。
第二周,律師陪同嫌疑人前往檢察院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檢察院建議判處肖某、呂某緩刑一年三個月,緩刑的刑期比原來降低了三個月,建議對J公司判處罰金118萬元,罰金數額比原來降低了40萬元。法院最終完全采納了檢察院的量刑建議。
這就是陳瑞華教授提出的刑事辯護的第六空間——在定罪、量刑均沒有太大的辯護空間時,針對罰金、沒收財產、涉案財物處置等方面,仍存在為委托人爭取合法權益的空間。妥妥判緩刑的案子,律師還可以為當事人節省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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