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席某職務侵占案
第一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市 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席某家屬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 律師作為其一審辯護人。庭審前,我們查閱本案所有案卷,會見了被告人,今天又參加了庭審,舉證質證。
我們認為,本案指控被告席某職務侵占罪,應區分不同主體和批次分別定性。其中部分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鑒定意見不具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自首情節應予認定。
我們的主要辯護觀點如下:
1、席某、俞某某、張某某161塊儀表指控事實不清;
2、常席馮毛啟動、電、轉向機380臺指控事實不清;
3、主要證據鑒定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具有證明力;
4、席某具有自首情節和退贓情節;
5、席某本案中的從屬被支配地位;
現分述如下。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指控“40個啟動機,40個電機”“伊蘭特儀表16個,瑞納儀表8個,鐘彈簧1個”部分,辯護人無異議,也不予辯論。但本案其他指控部分,定罪量刑沒有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
(一) 本案公訴機關應當完成相關舉證責任
1、依法應當證明的基本事實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公訴人庭審應當圍繞 (三)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結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現等;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規定: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五)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據此依法應當證明:案件起因、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結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現;
2、本案沒能證明的基本事實
本案應當證明:案發時間、案發地點、共犯行為、贓物數量、贓物型號、贓物物證、贓物總價、分別得贓、侵占結點、贓物書證、被害證據。
見《常某某、席某、馮某某120(啟)120(發)140(轉)指控》(附件1)《俞某某、席某、張某某161儀表指控》(附件2)可以證實上述指控事實不清:
其中:具體侵占日期不清;轉移贓物地點不清;共同犯罪三人如何行為不清;贓物數量矛盾;贓物型號模糊;總體銷贓價格不定;共犯三人分贓不清;物權侵占不明(何時非法轉侵占物權);沒有書證印證;沒有被害人確認。
粼粼種種,應當認定案件事實不清。
(二)本案指控證據雖多但不能張冠李戴蒙混過關
1、鑒定意見各自為證不能以偏概全
本案證據卷共四份鑒定意見,其中《價格評估結論書》(國宏信(價)字2023第0034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順價認(刑)字2023第16號)只能證明指控“40個啟動機,40個電機”“伊蘭特儀表16個,瑞納儀表8個,鐘彈簧1個”部分。此兩份意見不能對120(啟)120(發)140(轉)指控161儀表指控形成證明力。
2、被害人陳述不能有效證明指控
2023年3月4日14時05分張某某陳述(六卷P134行5):今天40個發電機和40個馬達之外,以前的已經查不出來了,從欠公司至摩比斯,環節比較多,正常損耗等情況和丟失分不清,已經查不出來。
被害人張某某(單位)陳述,只是對“40個啟動機,40個電機”指控的證明力,不關其他,而且明顯其不了解、清楚、知道其他指控,即使有此了解也是從被告人處得來的傳來證據,不足為憑。
3、其他證據沒有直接證明作用和能力
(1)口供雖多,沒法驗證真假;
(2)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只能證明部分事實“40個啟動機,40個電機” “伊蘭特儀表16個,瑞納儀表8個,鐘彈簧1個”
(3)證人證言不能直接證明指控內容“常某某、席某、馮某某120(啟)120(發)140(轉)”“俞某某、席某、張某某161儀表”
(4)價格鑒定更防張冠李戴。
(三)部分指控不能定罪量刑
1、本案實際證據只有被告人口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
處以刑罰”這是原則性規定
本案定罪量刑只有“席某、常某某、馮某某口供” “俞某某、席某、張某某口供”,鮮有其他。
2、被告人口供定案的特殊情況
《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資等證據已不存在,導致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困難。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
(1)本案不是毒品案件,沒有只用口供定案的規定;
(2)本案同樣沒有贓物(=毒品)、贓款(=毒資)證據;
(3)本案口供矛盾百出不是吻合,也排除不了指供。
3、其他據全部派生于被告人口供
比如,被害人張某某(單位)陳述“常某某、席某、馮某某120(啟)120(發)140(轉)”“俞某某、席某、張某某161儀表”來源于被告人口供;
《價格鑒定結論書》(順價認(刑)字2023第18號)《價格鑒定結論書》(順價認(刑)字2023第17號)同樣贓物的數量型號只來源于被告人口供;
(四)防止和杜絕這種辦案方式
辯護人不想無理取鬧,也不想無中生有。本案事情可以有;本案過程差不多;贓物型號也能說得過去;單單贓物數量、贓款金額、贓款分配如確定?只能存疑。
常某某:“具體在哪賣的我不清楚,出庫單,回執單我記不清了。”
席某:“幾月我記不清了”“賣誰了,在哪卸的我不清楚。”“我經常和馮某某一起去喝酒、唱歌,多給過他兩三次錢,多給過他一萬六、七千元人民幣。”
俞某某:“真記不清了”
馮某某:“具體幾點記不清了”
張某某:“具體時間記不住了”“型號不定”“具體數字記不清”
辯護人此辯護是想回避公安機關的一種辦案思路,即:只要口供說到一種事實,那么其他證據全部可以派生。
若此,雖不是口供定案,也完全等同于口供定案。
二、鑒定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具有證明力
此鑒定意見特指《價格鑒定結論書》(順價認(刑)字2023第18號)《價格鑒定結論書》(順價認(刑)字2023第17號);意見如下:
1、《價格鑒定行為規范(2010年版)》價格鑒定,一般程序包括:實物(實地)勘驗;而本案全部物證只有口供,沒有實物證據;
2、退一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被盜物品已被銷贓、揮霍、丟棄、毀壞的,無法追繳或者幾經轉手,最初形態被破壞的,應當根據失主、證人的陳述、證言和提供的有效憑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核價方法,確定原被盜物品的價值”
但本案沒有失主(被害人)陳述印證;沒有證人證言佐證;沒有有效憑證驗證;沒有數量質量型號依據。
3、全部贓物來源于口供,派生于口供,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和印證;所以不能滿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四條(三)“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
三、席某自首、退贓情節認定
(一))事實
我就用我朋友龐某某的長安逸動小轎車將我說在啤酒廠西側空地的貨物拉著回了摩比斯。
(二)證據
2023年2月4日17時38分席某供述(二卷P28行6): 這次是最后一次┈總感覺后面有一輛車在跟著我,我就沒敢賣┈然后把貨卸在那里┈到了第二天早上午11點多,我的經理張某給我打電話┈然后我就用我朋友龐某某的長安逸動小轎車將我說在啤酒廠西側空地的貨物拉著回了摩比斯。
(三)印證
2023年1月22日11時03分張某某陳述(六卷P127行后1):之后我就聯系席某讓他把貨送回摩比斯工廠┈2023年1月21日13時左右席某駕駛一輛輛白色(魯NX221)將貨送到摩比斯工廠南門,44個汽車發電機和40個汽車馬達就在他駕駛的小轎車后備箱和后座上。
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照片(六卷P36-42)也可以印證上述事實。
(四)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一)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本案席某,借車,帶著贓物(44發電機、40馬達)返贓,送至摩比斯工廠(單位)應當認定為自首和返贓。
(五)比較
1、馮某某自首認定,只比席某多了一個“馮某某昨天向我坦白之后已經將席某給他的封口費33000元人民幣主動退我了,我已經收了”(張某某陳述),在此不混淆自首與返贓。
2、馮某某被席某等人供認后,沒有機會知道已被發現,主動自首不符合時間和順序邏輯。
3、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事實和法律,不能主觀認定自首。
四、席某本案中的從屬被支配地位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本案部分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多數證據由被告人供述派生而出,不具證明效力。席某應當認定自首和部分返贓情節,共同犯罪過程中應為從屬地位。本案辯護人沒有無罪辯護,只是懇請合議庭充分考慮到公安機關辦案的以口供為中心的思路,而可能造成犯罪數額事實不清,給予減輕和從輕的量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謝謝!
北京市漢卓律師事務所
律師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
1、常某某、席某、馮某某120(啟)120(發)140(轉)指控
2、俞某某、席某、張某某161儀表指控
董艷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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