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法和司法的過程本身就是一個法律適用過程。在適用法律時,有時會發現法與法之間相互抵觸或者不一致的現象。在這種情況下如何正確適用法律,是對正確執法和司法的一大考驗。
我國的法律體系,從形式上看,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等;從部門法角度看,它由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等多個法律部門組成。不同形式的法或不同領域的法,對同一事項的規定,在內容上必須是協調統一的,不應當沖突,這是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性的要求。
《憲法》第5條第2款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立法法》第4條規定:“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法與法之間的協調統一,既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基本特征,也是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基本要求。
盡管如此,由于不同的法由不同的部門制定,如何保證法與法之間的科學銜接和協調統一是一項非常復雜的工作,這就使得法與法之間出現沖突的現象客觀存在,法律沖突無法完全避免。
“抵觸”和“不一致”是“法律沖突”的兩種情形。從語義上說,“抵觸”或“不一致”,都是指兩個規范在內容上的“非同一性”;而且它們有程度上的差別,可以說“抵觸”是極端的“不一致”,“不一致”是輕微的“抵觸”。但是,《立法法》將“縱向”法與法之間的法律沖突稱為“抵觸”,把“橫向”法與法之間的沖突稱為“不一致”。這樣,在《立法法》的意義上,“抵觸”與“不一致”不是一種法律沖突程度上的區別,而是一種法律沖突情景上和性質上的區別:下位法與上位法沖突稱“抵觸”,同位法之間的沖突稱為“不一致”。
所謂“縱向”的法與法之間的法律沖突,是指處于不同法律位階的法之間,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內容“不同一”。這就是“抵觸”。在我國,不同的法處于不同的法律位階,即不同的法律效力層次之中。在現實中,下位法與上位法相抵觸的,大致有以下情形。
第一,下位法擴大或縮小了上位法規定的主體范圍,包括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比如,上位法規定小微企業可以依法享受退稅優惠政策,但下位法將這一優惠政策的享受主體范圍擴大至中小微企業。
第二,下位法擴大或縮小上位法所規定的權利(職權)內容范圍,包括權利的種類、數量和幅度等。比如,上位法為教師設定了6項權利,但下位法對教師只規定了其中的4項權利,這就縮減了法定權利的范圍。
第三,下位法擴大或縮小上位法所規定的義務(職責)內容范圍,包括義務的種類、數量和幅度等。比如,上位法規定人民警察“不得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但下位法只規定了“不得泄露國家秘密”,這就縮減了法定義務的范圍。
第四,下位法擴大或縮小上位法所規定的責任內容范圍,包括責任的種類、數量和幅度等。責任是指法律責任,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等。比如,上位法規定高空拋物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但下位法只規定了民事責任,這就縮減了法律責任的范圍。
第五,下位法增加或縮減取得權利、履行義務或承擔責任的條件,包括條件的提高或降低,條件的增多或減少。比如,上位法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但下位法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這里,下位法取消了上位法規定調解的適用條件,即“情節較輕的”,這就屬于“抵觸”。
第六,下位法改變了上位法所規定的取得權利、履行義務或承擔責任的期限。比如,上位法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但下位法規定“違法行為在三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這屬于下位法改變了上位法規定的對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
第七,下位法改變了上位法的法律規范性質。法律規范是各種法律的最小細胞;法律規定是對各種法律規范的文字表達。法律規范的屬性非常復雜,包括:公法規范與私法規范;實體法規范與程序法規范;宣言性規范與規制性規范;權利性規范、義務性規范和責任性規范;強制性規范與任意性規范;管理性規范與效力性規范;創制性規范、執行性規范與復述性規范;例示性規范與列舉性規范;社會規范與技術規范;等等。下位法對上位法任何規范屬性的改變,都屬于與上位法抵觸。
第八,下位法改變了上位法規定的“度量衡”等技術標準。我國的法律規范,除了大量用以規制人們行為的社會規范,還存在許多涉及“度量衡”的技術規范。對于這些規范中“度量衡”標準,下位法不得作半點改變,否則構成與上位法抵觸。比如,上位法規定1公里的標準是指1000米,下位法就不得作任何改變。
第九,其他沖突情形。
在認知和判斷下位法與上位法的“抵觸”時,必須特別關注幾點:一是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性原則,絕對不允許此類下位法與上位法“不一致”,任何“不一致”都屬于“抵觸”。有人以為,下位法與上位法的抵觸應當區分程度,程度嚴重、相互矛盾的,才屬于“抵觸”,僅僅是規定不同,但尚未達到矛盾的程度,這只是“不一致”。這樣的理解是錯誤的。只要下位法與上位法“不同一”,無論程度輕重,都屬于“抵觸”;二是下位法與上位法是否“同一”,不是指文字表達方式的“同一性”,而是指文字所表達內容的“同一性”;三是當上位法允許下位法作不同一的規定時,下位法的另行規定,不應當被認為與上位法相“抵觸”。我們有的法律會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時,作為下位法的行政法規對上位法的法律作不同規定的,恰恰是允許的。
“橫向”的法與法之間的法律沖突,是指處于同一法律位階的法之間,其規定的內容上出現“不同一”,這就是“不一致”。所謂處于同一法律位階的法與法之間,是指法律之間、行政法規之間、地方性法規之間、規章之間的關系。此外,《立法法》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
具有相同效力等級的法之間,所規定的內容上相互出現“不一致”的情景,其實和上述“縱向”法之間的“抵觸”情景是一樣的。具體包括:規定的主體范圍不一致;規定的權利范圍不一致;規定的義務范圍不一致;規定的責任范圍不一致;規定的取得權利、履行義務或承擔責任的條件不一致;規定的取得權利、履行義務或承擔責任的期限不一致;規定的法律規范性質不一致;對“度量衡”等技術標準規定的不一致;其他不一致的情景。
在我國,“縱向法”之間的“抵觸”是絕對不允許的,而“橫向法”之間的“不一致”在一定范圍內是允許的。如同樣是法律,但特別法與一般法之間是可以不一致的。它們之間的不一致可以通過“特別法優于一般法”規則解決。再如不同地方的地方性法規可以有規定上的差異,它們適用各自的地方,不會發生沖突。但有的規定出現不一致是應當避免的,否則,當它們同一主體和同一事項時就會發生法律沖突。
如何解決法律沖突問題,我國已設置了許多有效的措施和制度,如對法規的監督撤銷制度、備案審查制度、法規裁決制度,還有諸如高法優于低法、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等法律適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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