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刑,是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適用,又可以獨立適用。在附加適用時,可以同時適用兩個以上附加刑。在獨立適用時,主要是針對較輕的罪行。根據《刑法》第34條、第35條的規定,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和驅逐出境。
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
罰金具有廣泛的適用性。既可適用處罰較輕的犯罪,也可適用于處罰較重的犯罪。從犯罪性質上來看,我國刑法中的罰金主要適用于三種犯罪:(1)經濟犯罪。在我國刑法中,經濟犯罪主要是刑法分則第三章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共有90多個條文,基本上都規定了罰金的獨立或附加適用。(2)財產犯罪。刑法分則第五章規定的侵犯財產罪,共有14個條文,其中9個法條規定了罰金,占條文總數的50%以上。(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則第六章規定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共有90余個法條,其中約50%的法條規定了罰金。此外,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的部分條文也規定了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刑法》第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決定罰金數額時,還應遵循刑法分則的規定。刑法分則對罰金數額的規定分為兩種情況:(1)沒有規定具體數額(無限額罰金)。根據司法解釋,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標準的,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1000元。(2)明確或者變相規定了相對確
定的數額(限額罰金)。如《刑法》第192條、第193條均明確規定了罰金數額的上限與下限,《刑法》第160條第2款、第175條根據一定的基準(如處違法所得)也可以確定罰金數額的上限與下限。對于限額罰金,人民法院應在法定幅度內,適度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判處與犯罪分子罪行相適應的罰金數額。
罰金的執行機關為人民法院。根據《刑法》第36條的規定,被人民法院判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依法對犯罪分子所犯數罪分別判處罰金的,應當實行并罰,將所判處的罰金數額相加,執行總和數額。
根據《刑法》第53條的規定,罰金的繳納分為五種情況:
1.限期一次繳納。主要適用于罰金數額不多或者數額雖然較多,但繳納并不困難的情況,罪犯應在指定的期限內將罰金一次繳納完畢。
2.限期分期繳納。主要適用于罰金數額較多,罪犯無力一次繳納的情況。這樣在時間上有一定伸縮余地,在金額支付上可化整為零,有利于罰金刑的執行。
3.強制繳納。判決繳納罰金,指定的期限屆滿,罪犯有繳納能力而拒不繳納,人民法院強制其繳納。強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凍結等。
4.隨時追繳。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財產的、應當隨時追繳。
5.延期繳納、減少繳納或者免除。如果罪犯遭受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如地震、水災、火災、車禍、家庭成員死亡等,繳納罰金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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