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一線辦案人員來說,想快速準確地查清一個問題,法律上到底是怎么規定的,真的是太難了。擔心辦錯案,擔心有什么漏洞踩了坑,擔心法律適用理解得不準確,是刑事實務工作者,特別是基層同仁的普遍心態。
常常感慨,如果能有經驗豐富的老手,系統梳理這些文件,按照法條順序分門別類整理好,供大家直接查閱,就好了。
如果還能更進一步,直接把這些文件和案例對應的實務要點提煉出來,省去了全文閱讀、比對、理解和判斷的時間,那就更好了。
這就是為什么,當我發現何帆老師編著的這本《刑法注釋書》時,不禁感慨:這不就是我們一直想要的神助攻嗎!務實,精煉,權威,還全面。我們辦案中會遇到的常見法律問題,應該怎么認定,需要注意什么,都提示得清清楚楚,不繞彎子,也不長篇大論,直接拿來就能辦案。
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罪】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九十六條 【信用卡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罪】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條將使用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行為增列為犯罪。
1.一些信用卡申領人為了順利取得信用卡,或者獲得較高的授信額度,而在申請信用卡時對自己的收入狀況等作了不實陳述的行為,因為其主觀上并無非法占有目的,性質不同于騙領信用卡的行為,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2.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將自己的信用卡借給他人使用,如借給自己的親屬、朋友等,雖然這種行為違反信用卡使用規定,但使用人主觀上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財物為目的,因此不具備詐騙罪的本質特征。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對其進行糾正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不能以“冒用他人信用卡”處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20041229)
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20100507)
第五十四條〔信用卡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本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
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原法釋〔2009〕19號,根據法釋〔2023〕19號修正,20231201)
第五條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條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對于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綜合持卡人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愿、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透支資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有證據證明持卡人確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使用虛假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后透支,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后通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情形。
第七條 催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認定為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后進行;
(二)催收應當采用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兩次催收至少間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關規定或者約定。
對于是否屬于有效催收,應當根據發卡銀行提供的電話錄音、信息送達記錄、信函送達回執、電子郵件送達記錄、持卡人或者其家屬簽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證據材料作出判斷。
發卡銀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當有銀行工作人員簽名和銀行公章。
第八條 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第九條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不包括利息、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歸還或者支付的數額,應當認定為歸還實際透支的本金。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時,應當根據發卡銀行提供的交易明細、分類賬單(透支賬單、還款賬單)等證據材料,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審查認定惡意透支的數額;惡意透支的數額難以確定的,應當依據司法會計、審計報告,結合其他證據材料審查認定。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應當在對上述證據材料查證屬實的基礎上,對惡意透支的數額作出認定。
發卡銀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當有銀行工作人員簽名和銀行公章。
第十條 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提起公訴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訴;在一審判決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曾因信用卡詐騙受過兩次以上處罰的除外。
第十一條 發卡銀行違規以信用卡透支形式變相發放貸款,持卡人未按規定歸還的,不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惡意透支’的規定。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十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二十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一百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適用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1.關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綜合考量。對非法占有目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認定,具體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考量:申領信用卡時提交材料是否真實,有無嚴重弄虛作假;使用信用卡時是否具有相對穩定的還款能力,如是否具有穩定合法的工作或者收入來源等;透支情況與收入水平是否基本相符;涉案信用卡是否存在大量套現情況;透支款項用途是否合法,是否用于違法犯罪活動;是否存在持續且有效的還款行為;透支后是否與發卡銀行保持聯系、積極溝通,是否存在故意逃避催收的情況;等等。對于持卡人原有合法、穩定收入來源,長期正常使用信用卡,信用記錄良好,但在正常透支消費后,因突發重大疾病或者其他客觀原因,導致一時無力還款,事后與發卡銀行積極溝通說明情況、盡力籌措還款資金的,不應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2.關于“有效催收”的認定標準。對于“有效催收”,應當從催收的時間、效果、間隔、合法性等方面加以認定。具體而言:
(1)在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后進行。持卡人的透支尚未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的,屬于對信用卡的合法使用,此時的所謂催收,本質上屬于《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信用卡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發卡銀行應當及時就即將到期的透支金額、還款日期等信息提醒持卡人”中的“提醒”,不屬于催收,故明確催收應當在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后”進行。
(2)催收應當采用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這是“有效催收”的本質要求,以將持卡人由于搬遷或者出差等原因,沒有收到銀行催收以致未能按時還款的情況排除在外。需要注意的問題有三:一是這里的“確認持卡人收悉”,并非僅指持卡人實際知曉催收內容,也包括司法機關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持卡人確實收悉催收的情況,例如發卡銀行按照約定,將催收短信送達持卡人的手機,即使不能證明持卡人已實際閱讀,也可以認定有效催收。二是有的持卡人通過變更聯系方式不通知發卡銀行等方式故意逃避催收的,要求發卡銀行的催收現實、確定被故意逃避催收的持卡人知悉,顯然不符合現實情況。考慮發卡銀行催收與人民法院民事送達有一定的相似性,故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23〕19號)第六條“當事人變更送達地址,應當以書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當事人未書面變更的,以其確認的地址為送達地址”的規定,明確對于有證據證明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不需要發卡銀行的催收必須采用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只要發卡銀行按照與持卡人約定的方式進行了催收,例如向故意逃避催收的持卡人預留的手機號碼發送催收短信的,也可以認定為有效催收。三是催收方式。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復函》(法研〔2010〕108號)明確要求“兩次催收”一般應分別采用電話、信函、上門等兩種以上催收形式。對此,司法實踐反映良好。修改決定未吸收上述規定,主要是考慮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催收的方式更加靈活多樣,例如近年開始出現“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催收方式,司法解釋難以全面列舉;而且,修正后的司法解釋已經明確規定“催收應當采用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悉的方式”的情況下,對催收形式再作限制,亦無必要。
(3)兩次催收至少間隔三十日。作此規定,同樣是為了確保持卡人能夠收悉發卡銀行的催收,避免短時間內連續催收造成把兩次催收實質上合并為一次催收的情況。之所以確定為“三十日”,是參考了信用卡對賬單的生成周期一般為三十日的做法。
(4)符合催收的有關規定或者約定。此處規定的“約定”,是指持卡人與發卡銀行就催收達成的合意,主要表現為持卡人同意發卡銀行的信用卡章程中有關催收的條款。至于“規定”,目前主要是指《信用卡管理辦法》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的相關規定,如“不得對與債務無關的第三人進行催收”“對催收過程應當進行錄音,錄音資料至少保存二年備查”等。下一步關于催收的相關規定如有調整的,從其規定。
3.關于持卡人與實際透支人不一致時的催收對象及相關問題。具體操作中,可以根據實際透支人獲得信用卡的不同方式分別作出處理:(1)違背持卡人真實意愿情形的處理。以拾得、騙取、竊取、收買,甚至搶劫、盜竊等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后惡意透支,根據刑法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可以盜竊罪、信用卡詐騙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等規定定罪處罰,不需要催收。(2)未違背持卡人的真實意愿情形的處理。持卡人明知、甚至與實際透支人共謀,共同使用自己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對持卡人進行催收即可。因為此種情形下,持卡人與實際透支人一般存在某種關聯,且雙方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銀發〔1999〕17號)第二十八條“銀行卡及其帳戶只限經發卡銀行批準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轉借”的規定。需要特別強調,此處只是明確催收對象是持卡人,但是否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以及追究的刑事責任具體主體,還需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判斷。
4.有意見提出,惡意透支是信用卡詐騙罪的類型之一,與信用卡詐騙罪的其他類型(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沒有本質區別,惡意透支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提高后,其他類型信用卡詐騙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宜作相應提高。經慎重考慮,暫未采納這一意見。主要考慮是:惡意透支是信用卡詐騙罪的絕對多數類型,其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是當前辦理信用卡詐騙刑事案件面臨的最為突出問題之一,有必要重點解決,而其他類型信用卡詐騙的定罪量刑數額標準未見突出問題,實施情況較好,可以繼續適用。特別是,惡意透支主要屬于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的債權債務糾紛,危害相對較小,風險相對可控,其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可以而且有必要與信用卡詐騙罪的其他類型保持較大差別。
5.有意見提出,惡意透支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能否以及如何與信用卡詐騙罪其他類型的定罪量刑數額標準相互折抵,建議作出明確。經研究認為,惡意透支與信用卡詐騙罪的其他類型雖然適用同一罪名,但性質有所不同,不宜相互折抵,分別計算似更為適宜。
6.關于惡意透支數額的認定,應當著重把握如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1)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惡意透支的犯罪對象主要是發卡銀行的本金,而“利息、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屬于發卡銀行的市場收入,通過民事等其他法律手段加以保護更為妥當。
(2)計算惡意透支數額的時間節點為“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這是實踐中的普遍做法,能夠鼓勵持卡人還款,有助于發卡銀行及時挽回損失。
(3)歸還或者支付的數額,應當認定為歸還實際透支的本金。實踐中,持卡人逾期后歸還的款項,是“還本”還是“付息”,認識不一,故此處明確為“還本”。如不作此規定,可能導致將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變相計入惡意透支的數額,明顯不當。需要強調,“歸還或者支付的數額,應當認定為歸還實際透支的本金”的規定,是公安、司法機關計算惡意透支犯罪數額的方法,而《信用卡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應收利息或各項費用、后本金的順序進行沖還;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應收利息或各項費用的順序進行沖還”的規定,則屬于銀行的信用卡業務規則,二者的法律依據、適用范圍、制度目的等均不相同,應當并行但不能混同。
7.關于認定惡意透支數額的證據標準。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時,即應當收集、調取發卡銀行提供的交易明細、分類賬單(透支賬單、還款賬單)等證據材料,審查認定惡意透支的數額。在一些案件中,惡意透支的數額難以確定的,檢察機關應當要求有關部門出具司法會計報告或者審計報告,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審查認定惡意透支的數額,以提升惡意透支數額認定的準確性和案件處理的效率。
8.關于名為透支信用卡實為貸款情形的處理規則。司法實踐中,個別發卡銀行不采用傳統的抵押擔保等具有較高安全性的貸款發放方式,而是以信用卡透支的形式發放貸款,既降低了銀行發放貸款的審查要求,又可以將“持卡人”透支不還的行為認定惡意透支以通過刑事手段追索貸款,從而將銀行的審慎義務轉移給司法機關和“持卡人”。實踐中,對于此種情況能否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存在較大爭議。經研究認為,該行為實質上是借用信用卡的形式發放貸款,所發放的“信用卡”的主要功能是作為貸款載體而非用于透支消費,不符合信用卡的本質特征,此種情況下“持卡人”透支不還的行為主要屬于不及時歸還貸款,不應適用惡意透支的規定定罪處罰。當然,如果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騙取貸款罪、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貸款詐騙罪等其他犯罪的,可以依照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高檢發釋字〔2008〕1號,20080507)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信用卡詐騙犯罪管轄有關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11〕29號,20110808)
近年來,信用卡詐騙流竄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領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盜取了信用卡信息,并在丙地被提現或消費。犯罪嫌疑人企圖通過空間的轉換逃避刑事打擊。為及時有效打擊此類犯罪,現就有關案件管轄問題通知如下:
對以竊取、收買等手段非法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后在異地使用的信用卡詐騙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領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偵查、起訴、審判。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以虛假的工作單位證明及收入證明騙領信用卡是否可以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請示的批復》(公經金融〔2008〕107號,20080701)
以虛假的工作單位證明及收入證明騙領信用卡不能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參考案例第472號:張國濤信用卡詐騙案〕如何認定信用卡詐騙罪中的信用卡范圍?
針對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電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備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屬于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我國刑法中的信用卡,既包括國際通行意義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銀行借記卡。
〔參考案例第841號:陳自渝信用卡詐騙案〕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中對透支本金產生的費用如何處理?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是一種數額犯,只有惡意透支到一定數額時才對惡意透支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中,行為人犯罪時所指向的對象只是透支的本金部分,至于后來透支本金所產生的各種費用并不是其犯罪時意圖占有的部分。透支本金所產生的復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罰息以及其他費用,不能認定為銀行的直接損失。對于透支本金所產生的復利、滯納金等間接損失,不能通過附帶民事訴訟解決。確有正當理由,應當通過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的,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參考案例第874號:王立軍等信用卡詐騙案〕竊取他人開卡郵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
竊取他人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私自激活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
〔參考案例第1120號:梁保權、梁博藝信用卡詐騙案〕透支信用卡用于經營活動導致無法歸還的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1.行為人將透支款項用于合法經營,因客觀原因導致無法歸還透支款項的不能認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2.惡意透支被停卡后至催收后未滿3個月期間所償還款項應視為償還本金且應從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
〔參考案例第1389號:潘安信用卡詐騙案〕行為人利用他人遺忘在ATM機內已輸好密碼的信用卡取款的行為如何定性?
行為人利用他人遺忘在ATM機內已輸好密碼的信用卡取款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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