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和行政確認都是典型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管理中很容易出現混淆。在作出區別之前,首先搞清楚什么叫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關權利和義務的單方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既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此可得知,對于行政許可和行政確認的行為,是具有可訴性。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當事人在沒有被準予從事某項特定活動之前,是處于被禁止的狀態,如果當事人從事了該活動,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行政確認,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已存在的主體資格、法律事實與法律關系依法進行認定,賦予其法律效力并宣誓該效力的行為。
具體而言,可以通過以下三大方面作出區別。
一、是否具有賦權性。
行政許可是賦予了被許可人某種當事人本來并不享有和擁有的權利,允許被許可人自由實施某種行為,可以理解為權利是“從無到有”;行政確認是對客觀存在的事實的評判和宣告,實際上并未創設新的權利,即便沒有得到行政機關的確認,當事人的權利仍是存在,像婚姻登記就是一個典型的行政確認。因此,在判斷行政主體給予相對人某種證書、證明之類的行為性質是行政許可還是行政確認,賦權性是衡量行為性質的一個關鍵所在。
二、是否具有溯及力。
行政許可事實上是面向未來的賦權性的行政行為,也就是使得被許可人有資格去從事或者經營某項今后的某項活動;行政確認是對以往存在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的加強和鞏固,即是對過去的確認。從時間節點的辨別也是兩者的重大差異之一。
三、是否具有有責性。
責任性,顧名思義就是當事人是否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在未取得行政許可的情況下,意味著就沒有被行政主體賦予其開展某項活動的資格和能力,若是當事人從該行為,是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承擔法律責任;行政確認則是相反,即便當事人的某種法律事實或者法律關系未經行政機關的確認,進行該行為的,并不構成違法行為。
總結而言,權利的“無中生有”是行政許可,事實的“本來就有”是行政確認,這樣一來,兩者的判斷就變得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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