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書指控:何某某挪用某農村的征地補償款200萬元給劉某某頂任務,這些錢產生的利益被何某某用于自己的個人花費。
該筆事實具體情況如下:某農村的征地補償款300萬元轉入何某某在工商銀行的個人銀行賬戶后的第二天,何某某應在A信用社工作的劉某某及其家屬的要求,同時也考慮到取款的方便,將其中的200萬元轉到何某某在A信用社開設的賬戶,給劉某某頂任務。這200萬元存款產生的利息被何某某用于村集體開支。
辯護人認為:該筆事實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具體理由如下:
一、這筆事實中,何某某只是把自己的工商銀行賬號內的這部分錢轉到自己的信用社賬戶內而已,不屬于挪用公款的犯罪行為。
理由如下:
1、本案證據包括村支書廖某某的證言、何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足以證實是村干部廖某某等人決定并實際自愿地將這些土地補償款轉入何某某的賬戶內的。這是村集體意志的體現,是村集體決定的,屬于單位行為。
這筆款之所以會達到何某某賬戶,是因為當時群眾意見大,不肯收這些補償款;而何某某群眾基礎好,為了順利發放款項,完成發放任務,村領導才決定找何某某幫忙的。
2、何某某的行為實際上只是將這些款項從自己的左口袋轉到自己的右口袋。這些錢,不管何某某是存在自己的工商銀行賬戶,還是存在自己的信用社賬戶,都在何某某的控制之下,沒有侵害到挪用公款罪的法益。
挪用公款罪保護的對象是公款的使用權,防止公款脫離國家控制。而在本案中,是村領導決定將款項達到何某某的私人賬戶。在此前提下,只要該錢在何某某個人名下的賬戶內,那么就處于何某某的控制之下,而沒有處于其他主體的控制之下,沒有使這些款項陷于風險,沒有侵犯到該罪名保護的公款使用權。
起訴書也認定2023年10月11日何某某將錢轉入到自己的信用社賬戶,2023年10月17日開始就陸陸續續從這個賬戶取錢出來,說明轉入這個信用社賬戶根本就沒有影響何某某對款項的發放和使用。
3、從常情常理來看,如果在自己的賬戶內換一下銀行存儲都是挪用的話,那么所有的機關、單位和公司都不敢也不能把單位的錢換存別的銀行了,因為這就是幫別的銀行攬儲的挪用犯罪了;那么以后機關單位都不敢開銀行賬戶了,因為隨便不管開哪個銀行的賬戶存公款,都是在給這家銀行攬儲了,都構成犯罪了。
二、何某某不是為了個人利益,而是為了集體利益。即便是同時為了個人利益和集體利益的情況下,只要單位在客觀上獲取了顯著的利益,那么可以認定為公利動機,即為了單位利益。而挪用公款罪的前提是為了個人利益,而不是為了集體利益。
1、《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四點關于挪用公款罪(一)單位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行為的認定中規定“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上述行為致使單位遭受重大損失,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這是法規明確規定了為了單位利益而使用公款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2、從法律體系看,只有是為了個人的利益去挪用時才構成挪用公款罪,為了集體的利益去挪用時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1)從以上兩個法條可以看出,同樣是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第273條最低刑為3年以下,最高刑只有7年,但第384條的最高達到了五年以下,最高刑甚至達到了無期徒刑,而384條第2款還規定了對這種情況要從重處罰。
為什么會有這么大的區別呢?區別就在于挪用的款項是歸個人為了個人的利益而使用了還是為了集體的利益而使用。所以刑法第384條第二款在描述這些特定款項時特意強調是“歸個人使用的”,才從重處罰。
(2)為什么挪用這些特定款項的行為,刑法在273條已經單獨規定了一條犯罪條款的情況下,還有在384中再進行第二次規定呢?因為挪用款項是為自己私用還是為公家的利益而使用,社會危害性的有無和程度是完全不一樣的。
因為:對于一個為集體利益的款項移用到另一個為集體利益的款項,一般情況是不構成犯罪的,因為都是為了集體的利益,只要不出現緊急情況,基本沒有什么社會危害性。只有在挪用了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用于其他集體用途時才構成犯罪,因為這些款物都是特別急迫或特別重要的款項,一旦被挪用,可能造成重大后果。
(3)刑法第272條(挪用資金罪)、第384條(挪用公款罪)中都明確規定了同一個構成要件“歸個人使用”。為了個人利益歸個人使用,這樣勢必會損害國家和公司的利益,背棄了集體的利益這時,挪用行為才具有社會危害性,才有懲罰的必要。
本案中,何某某將部分款項轉入到自己的另一個賬戶,不僅有利息收入,還為取款帶來了方便,并不違背村集體利益,且事實上村集體利益也未遭受損失,村民也都沒有因此而遭受任何損失。相反,為村集體增加了一些利息收入,造福了村民和村集體。這樣的行為究竟有什么社會危害性呢?
3、已有的多個無罪判例認定:只有是為了個人的利益去挪用時才構成挪用公款罪,為了集體的利益去挪用時不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的行為人主觀上既有私利動機,又有公利動機,客觀上單位獲得了顯著的利益,則可以認定為公利動機,即為了單位利益。
4、結合本案的證據來看,本案中,全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何某某將這些存款的利息用于起訴書認定的個人花費,相反,大量的證據證明何某某把利息用于村集體的公務用途,同時還方便發放補償款工作的開展,沒有獲取個人利益,不屬于挪用公款罪的規制范圍。
三、何某某只是幫劉某某頂儲蓄任務,這種行為不屬于挪用公款罪規制的營利活動,不構成該罪。
對于行為人主觀上無營利故意,客觀上也未得利者,不應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只有那些主觀上為了獲取利息等個人利益的,才能視為進行營利活動。(詳細請參見:《人民司法》上的案例《錢建清等挪用公款案——挪用公款幫人攬儲不屬于進行營利活動》)
而何某某主觀上并不是為了獲取利息等個人利益,利息都用于集體開支了,何某某客觀上也沒有得利,不屬于營利活動,更不屬于挪用公款行為。
律師第3次詢問何某某的會見筆錄中,何某某說到這次轉款的考慮因素:“我想著群眾領取補償款也方便點,不用等了。”這證明何某某轉款到信用社明顯有為集體考慮的成分,并無為自己營利的目的,不構成挪用公款的犯罪行為。
綜上,何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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