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采用保證人擔保的,執法機關首先對當事人提出的保證人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保證人,應當告知其應當履行刑事訴訟法第55條所規定的義務,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取保候審采用保證金方式擔保的,執法機關應當以保證當事人不逃避、不妨礙刑事訴訟活動為原則,對案件的性質、情節、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等進行綜合考慮,確定保證金的數額,責令其到執行機關指定的銀行交納,并核實保證金已交納的憑證。
對保證人已填寫了保證書或者當事人已經交納了保證金的,執法機關應當向當事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并責令當事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
向當事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后,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應當將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取保候審的保證書或者交納保證金的憑證一并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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