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取保候審”,作為刑事強制措施的一種,主要針對兩類人:(1)待偵查起訴的犯罪嫌疑人;(2)被起訴、待審判的被告人。
一、取保候審的條件
能獲準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是不具有社會危險的輕刑犯,或者是具有嚴重疾病并不能生活自理的人、懷孕或有哺乳嬰兒的婦女等,具體而言需要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如果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且存在可能犯新罪、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存在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應當予以逮捕。
(3)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4)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二、取保候審的程序和方式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院、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執行。
被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但不能同時使用保證人和保證金保證的方式。其中,
(一)對保證人有以下要求:
(1)與本案無牽連,也即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為保證人;
(2)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如無辨識能力、部分喪失辨識能力的精神障礙者不能做保證人;
(3)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處于拘役、管制、服刑期間或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能作保證人;
(4)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如未成年人、無業、無家可歸等,不能作為保證人。
(5)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取保候審的規定,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的,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并非不能被更換,如果保證人包庇被保證人,在發現被保證人存在違反取保候審規定,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未及時報告的,由縣以上執行機關對保證人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且該罰款屬于刑事司法行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如存在異議,可以向決定機關提出復核申請,對復核申請不服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構成包庇罪、窩藏罪等犯罪的,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保證金有以下要求:
(1)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1000元,以人民幣交納,一次性繳納繳納至保證金專用賬戶;
(2)保證金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統一收取和管理,包括沒收保證金、退還保證金決定的作出。并在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戶,委托銀行代為收取和保管保證金,并將指定銀行的名稱通知檢察院、法院。
保證金數額的確定,由決定機關在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情節、性質,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經濟狀況、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等情況,確定收取保證金的數額。但應當以保證被取保候審人不逃避、不妨礙刑事訴訟活動為原則。如果被保證人違反取保候審的規定,保證金將被依法全部沒收或部分沒收;如果被保證人沒有違反取保候審規定,但存在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執行機關則暫扣保證金,待法院判決生效后,對故意重新犯罪的,沒收保證金;對過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退還保證金。
三、取保候審期限的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
被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后,被保證人將被司法機關釋放,但在取保候審期間需要遵守以下一般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2)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24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3)在傳訊時及時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除一般規定外,根據案件情況,司法機關還可以責令被保證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特別規定:
(1)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2)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3)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4)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四、取保候審措施的變更、解除
取保候審措施變更的情況主要有以下幾種:
(1)擔保條件喪失,如保證人不具備保證條件,既可以變更保證人,也可以變更保證方式,如適用保證金保證的方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既不能提供新保證人、也無力繳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2)取保候審期限到期,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在取保候審到期前15天,執行機關應書面通知決定機關,由決定機關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于期限屆滿前書面通知執行機關。沒有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其保證金將如數退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的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應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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