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了多部法律,并于當日公布實施,讓法律人們有些應接不暇。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因為刑事訴訟法是國家對人權保障最為重要的體現之一,被稱為“小憲法”。
本文將結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下簡稱“《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草案)》修改意見的報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沈春耀在2023年4月25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上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的說明及《監察法》的規定,從司法實務的視角對本次修改提出自己的粗淺意見,僅供大家探討。本次草案的修改主要涉及的四方面內容:
(一)與《監察法》相銜接,檢察機關偵查職權范圍大幅度縮減
在《監察法》和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前,檢察機關的偵查職權的對象范圍包含了《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和第九章瀆職罪的全部罪名以及分散在《刑法》各章節中涉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隨著《監察法》的出臺及本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檢察機關的偵查職權被大大縮限,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二是“對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刑事訴訟法》在對檢察機關偵查權的表述中用的是兩個“可以”,結合《監察法》的規定和本條文的表述來看,這些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也就是說可以由檢察院立案偵查,也可以移送監察委啟動監察程序。因為無論“司法工作人員”還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身”均屬于被監察的對象。對于第二種情形,檢察機關是“視情況而定”行使管轄權,這也是刑訴法的一貫規定,筆者不再贅述。對于第一種情形,主要涉及到與《監察法》的銜接,需要特別提示:
1、線索來源是“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也就是說人民檢察院的專有偵查權是針對檢察院內部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職能的延伸,在偵查線索來源上具有限制性。
2、偵查對象僅是“司法工作人員”。《刑事訴訟法》中“司法工作人員”的概念來源于《刑法》條文。《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應當注意的是,依據《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監察程序并不屬于刑事訴訟程序,監察委的工作人員并不屬于這里所指的“司法工作人員”。另外,仲裁程序在我國也不屬于司法程序,因此仲裁員也不屬于“司法工作人員”
3、涉及犯罪類型為“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主要涉及罪名包括:
《刑法》第八章瀆職犯罪中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
《刑法》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的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虛假訴訟罪、泄露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泄露國家秘密罪、披露、報道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
其他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如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虐待被監管人員罪。
(二)明確監察委調查行為不屬于刑事訴訟中的“偵查”行為
《決定》第八條規定:將第一百零六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進行的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該條規定包含了三層意思:一是刑事訴訟法明確了有偵查職能的機關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并不包括監察委。二是監察委的調查行為也并不等同于偵查行為,不屬于刑事訴訟程序。三是監察委的留置措施不屬于《刑事訴訟法》中的強制措施。
從相關規定來看,筆者認為監察委的調查行為不屬于刑事訴訟中的“偵查”行為,會在司法實踐中帶來一些法律漏洞,例如:監察程序的啟動并不等于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若監察程序已啟動,但案件尚未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法定追訴期限已滿,則不應再追究被調查人的刑事責任。
(三)監察調查程序與審查起訴程序的銜接
1、《監察法》中的調查程序與《刑事訴訟法》中偵查程序并行,直接與審查起訴程序銜接。
“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査。人民檢察院經審査,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査,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監察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前和移送起訴后的地位和工作內容均是一致的,盡管不屬于刑事訴訟中的偵查程序,但案件可直接由監察調查程序直接進入審查起訴程序。
2、留置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的銜接
“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査起訴期限。”
一方面,已采取留置措施的監察案件在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無須審查即可直接先行采取拘留強制措施;另一方面,人民檢察院采取拘留措施后直接自行進行逮捕必要性審查,并在十至十四日內作出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不同于偵查程序的是,由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在移送審查起訴后才開始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批捕程序并不在調查期間進行。同時人民檢察院對于逮捕、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采取須主動進行審查。
(四)增加中國海警局作為偵查權的行使主體
在《決定》出臺前,《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偵查主體除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外,還有軍隊保衛部門和監獄。《決定》出臺后,偵查權的行使主體增加了中國海警局,對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二、完善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
《決定》第一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中明確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的原則,并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認罪認罰案件的處理程序。同時在第三章相應增加了第四節“速裁程序”,作為與認罪認罰制度相銜接的審判程序。
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中的認罪認罰制度的意義包括程序和實體兩方面:
1、程序意義
(1)認罪認罰制度的程序意義在于賦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程序的選擇權,且這種選擇權從案件偵查階段就開始了;
(2)為刑事訴訟改革的繁簡分流、速裁程序進行案件篩選,節約司法資源。如在法院審判階段出現了三種程序并存,即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速裁程序是在簡易程序的基礎上對案件進一步進行分流,程序上有重合也有區別。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的最大區別一是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提前確定程序,分流案件,二是賦予被告人的主動選擇權。
(3)認罪認罰也涵蓋了對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的同意,實際上是將裁判權弱化,是對訴辯交易的制度的嘗試。
(4)為達到公正與效率的平衡,《決定》通過明確的程序和案件實體條件來對認罪認罰案件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適用范圍進行限制,其內容主要包括:
偵查機關應當告知訴訟權利和將認罪情況記錄在案;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就案件處理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時,將原來刑訴法規定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排除在外;
人民檢察院對認罪認罰案件應當提出量刑建議,量刑建議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的建議;
人民法院審查認罪認罰自愿性和具結書真實性合法性,并原則上采納人民檢察院的罪名和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作出調整等。
2、實體意義
首先,“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認罪認罰實際上與認罪態度好的量刑情節是重合的,即均作為從寬處罰的情節,因此在法院審理階段的實體意義不是很明顯。
其次,“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可以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認罪認罰制度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對案件實體結果的處理進行了嘗試和突破,盡管設置了相當嚴苛的條件:一方面賦予犯罪嫌疑人選擇權,另一方面賦予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可以不追究犯罪行為的職權。
再次,認罪認罰的情節作為檢察機關批準或決定逮捕時,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之一。
最后,強化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的作用,使認罪認罰量刑建議對裁判結果的影響增大。
筆者認為,認罪認罰的案件,公訴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十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這會使這類刑事案件的訴訟時間大大縮短,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能夠在很快的時間得到審判的結果,另一方面也對辯護律師掌握案件進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筆者建議在司法實踐中完善案件進程通知制度,讓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及時掌握案件進程,避免出現訴訟程序已結束但尚未通知到辯護人的情形,將關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能否在實質上得到保障。
三、建立刑事訴訟缺席審判制度
《決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特別程序中增設缺席審判程序一章,包括三種情形分別解決針對反腐敗和國際追逃追贓工作的法律制度建設、審判過程中出現的一些特殊情況導致程序中斷的問題以及錯案追究制度的完善問題。
缺席審判制度適用的案件范圍包括三類:
1.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境外的缺席審判程序,規定“對于貪污賄賂案件以及需要及時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決定》對此類缺席審判的程序進行了明確規定:
(1)管轄原則:明確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必要時仍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定管轄)。
(2)送達方式:人民法院通過司法協助方式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將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
(3)財產處置:規定被告人未按要求歸案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并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出處理。
(4)辯護權的保障:委托辯護人辯護或者指定辯護,也就是說此類缺席審理必須有辯護人提供辯護,以保障刑事訴訟的程序參與原則。
(5)增加近親屬的上訴權:判決書應送達被告人、近親屬、辯護人,被告人和近親屬均享有上訴權
(6)審理過程中的重新審理和判決生效后的重新審理:對于被告人在審理過程中到案的,應當重新審理;判決生效后到案的,經告知權利后被告人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的,應當重新審理。對于重新審理適用的程序,《決定》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筆者認為,這里的“重新審理”規定并不明確:如果被告人是在二審程序時到案的,“重新審理”是指一審的重新審理還是二審的重新審理;如果被告人是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到案的,“重新審理”是否是指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2、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中止審理后恢復審理的缺席審判
這種情形的適用前提是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
3、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審判
一種情形是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死亡,但有證據證明當事人無罪,也應當缺席審理作出無罪判決。另一種情形是被告人死亡后,案件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也可以缺席審理。
筆者認為,缺席審判制度的設立一方面是為解決訴訟效率、訴訟完整性的需要,也是加大反腐敗追逃追贓的需要。但該制度的設立是以弱化審判的查明真相的功能為代價的,必須嚴格限制適用范圍,并在司法實踐中落實辯護制度、送達制度、異議制度的執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四、建立值班律師制度,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
《決定》増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筆者認為,值班律師是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雖然《決定》并沒有要求每個被告人都必須有辯護人進行辯護,但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也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相對弱勢地位作出了一些彌補。當然,值班律師制度的建立還需要《律師法》及相關規定來予以落實,包括值班律師的選聘、考核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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