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是指,在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具有法定其他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時,所作的決定。實質上是人民檢察院所作的一種終止訴訟的決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對于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7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復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被不起訴人可以申訴。
案情簡介:
2023年2月4日10時許,被不起訴人蔡某某攜帶一瓶汽油(經鑒定屬易燃、易曝的危險物質)來到本市海珠區**路**號**房**層自編**房,向廣州**有限公司經理單某某追討工程款。蔡某某在上址將一個打火機和一瓶汽油放在單韜的辦公室茶幾上,并將裝有汽油的礦泉水瓶蓋打開,期間還在辦公室內抽煙。由于無人理會其,蔡某某遂與該公司工作人員發生爭執,并拿起汽油沖向單某某,過程中部分汽油潑灑在地,后其被該公司人員制服并報警,隨后被民警抓獲。
處理結果:
蔡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行為,涉嫌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鑒于其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的法定從輕、從寬處罰情節;其屬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其系民營企業家,本案系因其追討工程款引發,被害方公司存在一定過錯,案發后雙方已自愿達成和解,工程款糾紛也已妥善解決。綜上,其犯罪情節較輕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蔡某某不起訴。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規定定罪處罰。
《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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