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八、二春、常凱強職務侵占、詐騙、窩藏、包庇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 號:(2023)豫14刑終454號
判決理由:
原審認定:1.挪用資金罪
2023年7月,永城日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成公司)將永城市盛世家園小區(以下簡稱盛世家園)工程發包給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都公司)。后商都公司因自身建筑資質不足,又掛靠江西金光道集團經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光道集團)承包了涉案工程。2023年至2023年間,被告人魯二春先后以商都公司永城市盛世家園項目部和金光道集團永城市盛世家園項目部的名義將涉案工程分包給承建商楊衛領、李昊坤、劉坤乾、王若杰、王重點、許中亞等人。魯二春擔任盛世家園項目經理期間,先后向承建商楊衛領、李昊坤、劉坤乾、王若杰、王重點、許中亞等人收取工程保證金共計2000余萬,其中的1500萬元保證金,于2023年1月22日被魯二春以工程保證金的名義支付給了日成公司(實際未支付,而是沖抵日成公司應支付給商都公司另一個工程永城市益民小區的工程款,之后被魯二春和其哥哥魯紅光作為工程款支付給了承建商);其中的220余萬元,被魯二春作為應當支付給商都公司的管理費轉給了其父親魯茂龍(商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的160余萬元,被魯二春轉給其弟弟魯偉;剩余的200余萬元被魯二春用于工程日常開支。案發前,被告人魯二春退還承建商劉坤乾5萬元。
2.窩藏罪
2023年12月初,被告人常凱強明知被告人魯二春是網上逃犯,駕車將被告人魯二春送到南京魯二春戰友家躲藏,十余天后,被告人常凱強駕車將被告人魯二春從南京接回自己家中藏匿,直到被告人魯二春被公安機關抓獲。
判例評析: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事實的證據,相關證據均在一審期間當庭出示并經質證。二審依法審查,對原判認定事實和采信證據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魯二春擔任盛世家園項目經理時,是借用商都公司及金光道集團的名義承包的工程,魯二春是盛世家園項目工程施工的實際管理人,全權負責盛世家園項目部的日常工作,包括工程質量以及最后的經營盈虧。
上述事實有魯茂龍、魯紅光證言,商都公司證明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和在案證據,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魯二春的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挪用資金罪的法律規定,其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理由如下:
1.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關于魯二春轉給魯偉的錢是否符合借貸給他人或者進行營利活動的問題。經查,魯二春轉給魯偉的162.7萬元系防水工程款的事實,有魯二春供述、魯偉的陳述、銀行流水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不符合挪用資金罪規定的借貸給他人或者營利活動的情形。
3.魯二春能否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問題。經查,永城日成公司將盛世家園工程發包給商都公司、金光道集團,魯二春擔任該項目部經理,是該項目工程施工的實際管理人,全權負責盛世家園項目部的日常工作,包括工程質量以及最后的經營盈虧。魯二春按照合同約定有權收取施工方繳納的工程保證金,且魯二春把絕大部分保證金用在工程開支上,其行為不符合挪用資金罪規定的構成要件,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關于常凱強的量刑是否適當的問題。經查,常凱強明知魯二春被網上追逃后,故意將魯二春藏匿,其在主觀方面出于故意,具有幫助嫌疑人逃避處罰的目的,在客觀方面對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構成侵犯,其行為構成窩藏罪。鑒于二審對魯二春改判,常凱強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免于刑事處罰。
裁判要旨九:本案被告人王春輝包庇的對象是與宋某某一起去扣押車輛的鐘某某,鐘某某是否是犯罪的人或者已經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暫無證據證明,因而王春輝構成包庇罪的事實亦不能確定
判例九、王春輝窩藏、包庇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 號:(2023)陜0803刑初204號
判決理由:
林市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宋某某與鐘某某(兩人另案處理)二人系深圳市容鑫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員工,職責是受公司指派在各地扣押為按時還款的抵押車輛。
2023年11月3日,二人接到公司指派后到達榆林市并根據陜AXXXXX雷克薩斯越野車抵押是安裝的GPS尋找該車。
2023年11月4日12時許,宋某某、鐘某某在榆林市XX鎮XX村XX路廣聯汽車電子用品門市附近找到陜AXXXXX雷克薩斯越野抵押車輛,此時,宋某某進入駕駛室內使用楊祥才抵押車輛時所留的備用鑰匙嘗試開啟進而啟動該車,鐘某某進入該車副駕駛室。
在兩人駕車即將離開時被杜某某(楊祥才將車停放在杜某某處維修、杜某某駕駛該車買該車所需配件)發現,后杜某某追上并用雙手抓住副駕駛車窗玻璃(車窗玻璃屬開啟狀態)阻攔不讓離開,但宋某某駕駛該車并未停靠而是加速行駛,后將杜某某拖到致使杜某某受傷住院。
2023年11月10日,宋某某來到榆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供述其與被告人王春輝共同作案。
后榆林市公安局橫山分局民警向王春輝調查詢問時,王春輝也供述其與宋某某共同作案。
2023年6月28日,榆林市公安局橫山分局以王春輝涉嫌搶奪罪將其列為網上在逃人員。
2023年8月14日13時許,杭州鐵路公安處余姚站派出所民警根據信息研判在余姚市XX鎮XX路XX號將被告人王春輝抓獲后移送榆林市公安局橫山分局。
王春輝到案后供述其在先前向公安機關所做的供述時虛假的。
2023年11月4日,是鐘某某和宋某某去榆林扣押陜AXXXXX車輛,當時其與趙鑫明去寶雞市扣押未按時還款的抵押車輛未果,在返回西安途中發生交通肇事,致其受傷住院。
2023年11月5日,宋某某和鐘某某在咸陽市第一人民醫院看望王春輝時,二人便與王春輝商量由王春輝到公安機關供述其是與宋某某一同去榆林扣押陜AXXXXX車輛的犯罪嫌疑人,王春輝便答應到公安機關供述自己是與宋某某去榆林扣押的陜AXXXXX車輛的犯罪嫌疑人。
公安機關偵查員向被告人王春輝與宋某某調查時,二人均向公安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掩蓋鐘某某的犯罪行為。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春輝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規定,應當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春輝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至三年。
判例評析: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春輝在公安機關偵查宋某某涉嫌搶奪案件時,與宋某某故意作虛假證明,包庇與宋某某一起去扣押車輛的嫌疑人鐘某某,構成包庇罪。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包庇的,即包庇已經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
本案被告人王春輝包庇的對象是與宋某某一起去扣押車輛的鐘某某,鐘某某是否是犯罪的人或者已經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暫無證據證明,因而王春輝構成包庇罪的事實亦不能確定。
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春輝犯包庇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應宣告被告人王春輝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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