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金某與劉甲、劉乙、張某四人原系朋友關系,經常共同吃吃喝喝并進行一些偷盜等違法犯罪活動。后因瑣事,金某與劉甲發生矛盾,導致劉甲、劉乙、張某三人與金某疏遠。某日,金某與其他朋友在餐館吃飯遇劉甲、劉乙、張某三人,挑釁說“既然不是兄弟那就是敵人,哪天咱們干一下子”,造成雙方再次口角。飯后,金某打電話給劉甲“我在火車站北廣場等你們,你們仨別拉松套,咱干一下子”,劉甲、劉乙、張某遂趕往約定地點,其中張某并邀集其兩名朋友齊某、石某一同到場。到達約定地點后,劉甲一方從車上拿下鎬把等工具,已在場等候的金某見劉甲等到場,首先用隨身攜帶的砍刀砍傷劉甲,后雙方均動手互毆,至警察到場制止。經鑒定,本次斗毆造成金某輕微傷,劉甲輕傷,劉乙輕微傷后果。
【分歧】
該案審理中,對劉甲、劉乙、張某、齊某、石某以聚眾斗毆定罪處罰均無異議,但對金某定罪出現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金某雖持斗毆故意,但無聚眾行為,其造成對方一人輕傷,應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金某持斗毆故意,同時約對方多人與之毆斗,符合聚眾斗毆犯罪構成,應以聚眾斗毆定罪處罰。
【評析】
筆者同意以聚眾斗毆罪對金某定罪處罰的觀點,并有以下兩個角度上的理論支撐:
1.共犯理論視角
有觀點認為,共犯是行為人之間達成協作犯罪的意思聯絡的行為,而這種協作合意具有指向的一致性。聚眾斗毆犯罪中,對立雙方之間邀約互毆,行為指向互為對方,不具有指向的一致性,故雙方之間不構成共犯關系。筆者認為,聚眾斗毆犯罪是刑法上最具典型意義的對向犯,該罪的典型形式是對立雙方達成互毆合意并實施互毆,共同形成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后果,雙方均成立犯罪,且構成同一罪名,處罰亦以雙方同時處罰為原則。這符合必要共同犯罪的典型特征。否認斗毆雙方構成共犯的觀點,其邏輯局限在打斗行為具體作用對象的不同上,沒有把著眼點放在侵害法益也即客體的共同上,進而忽視了共同形成參與斗毆合意、共同到場打斗、共同造成社會公共秩序破壞后果的諸多共同性。所以,除非一方無斗毆故意的不典型聚眾斗毆場合,聚眾斗毆審判實務中,應以雙方間構成共犯為理論基礎予以研究。認為本罪雙方之間構成共犯,此中之“眾”,即為持斗毆故意的雙方人數之和。本案中金某一方雖為一人,但雙方人數整體為眾,仍應以該罪定罪處罰。
2.解釋學視角
本案中,金某出于報復和逞強斗狠動機,主動挑起事端,向對方多人發出邀約“甩點”打斗,并首先持械攻擊對方,引發兩方械斗,造成多人輕傷輕微傷后果和現場社會公共秩序的嚴重破壞,金某行為性質較之劉甲一方更重。現劉甲一方已確定構成聚眾斗毆犯罪,且其因持械還應以加重法定型處罰之下,金某因己方人數問題面臨出罪可能,這是不能為善良的民眾接受的,當然更不能為劉甲一方所接受。較之為輕的一方構成本罪,而較之為重的一方不判定本罪而另定一輕罪(假如劉甲一方無輕傷后果,甚至要不認定為任何犯罪而只被行政處罰),也不符合“入罪舉輕以明重”的當然解釋邏輯。所以,對金某有以聚眾斗毆定罪處罰的必要性。
在有以本罪處罰的必要性之下,其可能性就涉及對本罪概念的解釋,即能否通過對聚眾斗毆概念文義進行解釋,使金某的行為事實能被涵射于聚眾斗毆犯罪規范(條文)之中。
由于有斗毆(對立雙方相互打斗)這一中心詞限制,我們通常把“聚眾斗毆”理解為糾集多人與他人打斗,進而對“聚眾”理解限制于糾集己方多人的框架中。“聚眾”詞目解釋為:聚集群眾;把許多人召集在一起。但以毆斗意圖向對方多人發出邀約,要其來與己方毆斗,此中“邀約對方多人”與邀約己方多人一樣,并未超出“聚眾”詞目解釋以及聚眾斗毆罪中“糾集多人”的語義范圍。將向對方多人發出毆斗邀約解釋為“聚眾”,雖是對常規、經驗性理解的擴張,但仍未突破“聚眾”一詞的文義射程,這使聚眾斗毆語義作擴張解釋成為可能。
在擴張解釋存在必要性和可能性之下,本案中,我們應對“聚眾”作擴張解釋,對金某行為按聚眾斗毆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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