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書字號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終15087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承攬合同糾紛
3.當事人
原告(反訴被告、被上訴人):舍爾特中加(天津)鋼木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舍爾特公司)
被告(反訴原告、上訴人):北京大地溪客露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地溪客公司)
2023年2月27日,舍爾特公司(乙方)與大地溪客公司(甲方)簽訂《定作加工合同》,約定:“合同單價已經包含了乙方依法應當承擔的全部材料費、制作費、包裝費、稅費等所有相關費用。合同總價款為8萬元,甲方在簽訂本合同后3日內,按合同總價款的20%向乙方支付定金,即為16000元,在乙方按照合同約定事項合格交付定作物后,定作物在甲方提貨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總價款的75%,即6萬元;余留合同總價的5%作為質保金,即為4000元,在定作物質保期滿且無質量問題后結算支付。定作物的設計由甲方負責,乙方應指派專人與甲方對接設計施工事項。甲方應于本合同簽訂后的7日內向乙方交付定作物設計文件。乙方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在乙方工廠內進行驗收,并經甲方驗收確認合格后,方為合格交貨。交貨時間為收到預付款并且技術設計文件經雙方簽字確認后40天。運輸由甲方自費提貨,乙方不負責運輸和安裝。交貨遲延,每遲延一日,乙方應按合同總價款的萬分之五向甲方承擔違約責任,遲延交貨達到3日的,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乙方應當按合同總價款的20%向甲方承擔違約責任,因甲方物資未到貨原因、甲方未確定技術原因除外。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應當支付合同價款的3‰違約金,最高不超過合同價款的5%。”
2023年3月2日,大地溪客公司向舍爾特公司支付16000元。
2023年3月初至2023年5月23日,大地溪客公司與舍爾特公司就涉案標的物樣式、插座安裝位置、門窗顏色、上水管尺寸、換氣扇外觀等問題通過郵件、微信等方式進行溝通。
另查明:2023年3月30日,舍爾特公司向大地溪客公司發送郵件,提出需要增加費用。同日,大地溪客公司通過郵件回復費用同意追加1萬元,余下的6550元由舍爾特公司承擔。2023年5月16日,舍爾特公司將增加1萬元費用的補充協議通過郵件發送給大地溪客公司。
又查明:舍爾特公司稱其在2023年5月底完成涉案標的物的生產制作工作,但大地溪客公司因為不再需要涉案標的物,所以不同意提貨。現涉案標的物存放于舍爾特公司的住所地,即天津市武清區大孟莊鎮京津公路258號。大地溪客公司稱因舍爾特公司在合同約定的2023年4月25日未能交貨,故大地溪客公司不同意繼續履行合同,并主張解除合同。另,大地溪客公司在本案訴訟之前未向舍爾特公司發出過解除合同通知。
承攬合同中定作人的解除權問題。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雙方之間的郵件往來,能夠看出雙方已就合同價款增加1萬元達成合意,故本案所涉標的物的總價款應為9萬元。大地溪客公司在2023年5月仍然通過微信或電子郵件的形式對涉案標的物的樣式等問題進行調整,故其主張舍爾特公司未能在2023年4月25日交貨屬根本違約的反訴理由不能成立。雖然合同法賦予了定作人享有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但該任意解除權并非毫無限制,定作人應在合同有效期內提出解除合同,因為定作人解除合同的目的是在于使承攬人的工作終止,使其不再繼續進行,避免資源浪費。本案中,大地溪客公司在本案訴訟前未發出過解除合同的通知,現舍爾特公司已經完成加工承攬工作,大地溪客公司此時已不宜再享有任意解除權,故法院對大地溪客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鑒于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為舍爾特公司的加工廠內且舍爾特公司不負責運輸和安裝,故大地溪客公司應當自行將涉案標的物提走。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
一、大地溪客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舍爾特公司貨款7萬元;
二、大地溪客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自行從舍爾特公司處提走旅游環保廁所一個;
三、駁回大地溪客公司的反訴請求。
大地溪客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大地溪客公司在一審中明確表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系舍爾特公司遲延交付定作物,故其行使的并非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而應認定為法定解除權。在此基礎上,應當進一步分析大地溪客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權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首先,根據合同第七條第二款的約定,交貨時間為收到預付款并且技術設計文件經雙方簽字確認后40天,從雙方之間的微信記錄、電子郵件等內容可以認定從2023年3月至5月,雙方對于定作物的設計一直進行磋商并調整,且根據現有證據,大地溪客公司并未對舍爾特公司的履行期限提出過異議,故大地溪客公司主張合同履行期限截至2023年4月25日缺乏事實及合同依據,故其行使法定解除權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其次,從雙方之間的微信記錄、電子郵件等內容可以認定,舍爾特公司遲至2023年5月下旬,已經完成了定作物的大部分生產任務,且本案系定作合同糾紛,定作物系根據大地溪客公司的要求制作,具有高度的特定性,故從常理推斷,舍爾特公司在完成承攬任務后沒有理由不通知大地溪客公司進行驗收交貨從而獲取合同價款。
最后,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大地溪客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內要求舍爾特公司交付定作物,亦未據此行使合同解除權,而僅在舍爾特公司提起本訴后反訴要求解除合同。
綜合以上因素,法院有理由相信系大地溪客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義務導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且因距離合同約定的驗收交貨時間時隔已遠,故其在本案中不宜再行主張驗收并以定作物不合格為由拒付或少付合同價款,一審判決要求其支付合同價款并提走定作物并無不當。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于承攬合同中的定作人而言,其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總則中關于法定解除權的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也可以基于分則承攬合同中關于任意解除權的規定行使任意解除權,故在審判實踐中應當根據其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具體情形進行判斷,不能將定作人行使的合同解除權一概定性為任意解除權,否則將以偏概全,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關于兩種合同解除權的區別。兩種合同解除權至少存在以下四點區別:
一是合同性質不同。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只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有名合同的當事人才享有任意解除權(承攬合同、委托合同),而法定解除權則適用于所有合同類型,且當事人無須特別約定。
二是行使主體不同。在承攬合同中,任意解除權系單方權利,僅屬于定作人,承攬人無此權利;而法定解除權屬于各方當事人均可享有,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有權依據法律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
三是適用條件不同。承攬合同主要取決于定作人的意愿,合同內容具有高度的特定性,故任意解除權的行使沒有嚴格的條件約束,只要合同有效定作人即可行使;而法定解除權除合同必須有效外,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
四是法律后果不同。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在行使法定解除權后,為了平衡承攬人的利益,必須對承攬人的損失予以賠償;而法定解除權系對于非違約方的保護,故非違約方在行使法定解除權后,不僅無須支付對價,還有權基于對方的違約行為要求違約方賠償相應損失。
因此,定作人行使何種合同解除權取決于當事人的訴訟策略,依據不同的合同解除權主張權利,其法律要件不同,造成的法律后果也有顯著差別。在本案中,通過分析大地溪客公司的反訴請求以及相應的訴訟主張及答辯意見,可以認定大地溪客公司所主張行使的合同解除權系法定解除權,而非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
鑒于本案已經可以認定大地溪客公司作為定作人行使的系法定解除權而非任意解除權,那么就應當根據法定解除權的構成要件來分析其請求權能否成立。現雙方對于合同履行情況各執一詞,但又均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佐證,這就需要法官通過證據規則并結合社會常理判定個案結論,對此判決理由部分也已經詳述。通常情況下,在承攬合同中的定作物系根據定作人的要求制作,具有高度的特定性,對于其他人而言往往并無太大價值,故一般而言,承攬人在完成承攬任務后沒有理由不通知定作人進行驗收交貨從而獲取合同價款,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可以證明。
咨詢電話:18511557866
關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