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伍梅忠,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于廣東省恩平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恩平市。因本案于2023年6月2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因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于2023年9月24日被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現已刑滿釋放。
辯護人陳始土,廣東凱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梁國華,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于廣東省恩平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恩平市。因本案于2023年7月4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因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于2023年9月24日被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現已刑滿釋放。
辯護人魏汝久,北京魏汝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譚煒怡,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廣東省恩平市,漢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恩平市。因本案于2023年6月2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因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于2023年9月24日被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現已刑滿釋放。
辯護人張鵬,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伍梅忠、梁國華、譚煒怡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一案,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8日作出(2023)江恩法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伍梅忠、梁國華、譚煒怡均向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4日作出(2023)江中法刑一終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上述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原審上訴人伍梅忠、梁國華、譚煒怡均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3)粵高法刑申字第121、122、123號再審決定書,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再審,本案在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的執行。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1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徐華玲出庭履行職務,原審上訴人伍梅忠及其辯護人陳始土,原審上訴人梁國華及其辯護人魏汝久,原審上訴人譚煒怡及其辯護人張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
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查明,恩平市基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隆實業公司)的采礦許可證于2023年2月9日期滿,被恩平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收回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決定從2023年2月10日停止該石場的一切采礦活動。2023年3月至5月期間,基隆實業公司在未取得購買民爆物品許可的情況下,為排除基隆石場水洞的險情及減少后續開采的排水成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譚某1強指使該石場副場長伍梅忠、恩平市基隆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隆礦業公司)的保管員梁國華,從民爆公司運送到基隆礦業公司的民爆物品中,三次抽取合計360公斤的炸藥和60枚雷管進行藏匿,并在未辦理爆炸物營運許可的情況下,由伍梅忠指使基隆實業公司的譚煒怡駕駛粵J×××××的皮卡車分三次從基隆礦業公司運至基隆實業公司(行程約39.7公里)。上述運至基隆實業公司的炸藥及雷管均用于爆破石場的水洞,之后再用水泥漿塞水眼排險。
原審法院認為
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伍梅忠、梁國華、譚煒怡分別作為基隆實業公司、基隆礦業公司的工作人員,明知基隆實業公司的采礦許可證已到期、無法購買、使用民爆物品的情況下,直接參與非法運輸爆炸物,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運輸爆炸物罪。
因基隆實業公司爆破作業的目的是為了排險塞水洞及便于后期開采減少排水成本,屬為了正常的生產需要而運輸、使用爆炸物,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數量雖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標準,根據該解釋第九條的規定,本案不屬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伍梅忠、梁國華、譚煒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伍梅忠、譚煒怡有自首情節,均應減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伍梅忠、梁國華、譚煒怡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有誤導致量刑不當,應予糾正。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及情節,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3)江恩法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3)江恩法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的量刑部分。
三、伍梅忠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
四、梁國華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
五、譚煒怡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
再審請求情況
原審上訴人伍梅忠申訴及其辯護人稱:
一、認定非法運輸爆炸物的證據嚴重不足,根本上不存在非法運輸爆炸物的行為,不應當定罪。
1.伍梅忠、梁國華、譚煒怡在一審之前的供述均是因為受到脅迫、恐嚇而作出的虛假供述,實際上根本沒有實施過運輸爆炸物的行為。二審中伍梅忠及同案人都作出了實事求是的辯解,而過去的供述并沒有充分證據予以印證,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不應采納二審前的供述,但二審依然采信過去的供述,沒有采納二審庭審中的辯解,直接導致判決錯誤,而其他證據非但不能印證伍梅忠二審前的供述,反而印證了伍梅忠二審期間的辯解,爆破作業現場監爆督查記錄表及監爆員譚某3、藍某、林伙仔的證言均證實民爆公司運到東坑石場的爆炸物都爆炸完畢,根本沒有剩余。
2.證人羅某、高某2、劉某2、楊某、葉某2的證言,由于二審中他們均作出相反的證言,則其證言前后矛盾,不應采納;證人曾某2能、盧某1、盧某2、葉某1的證言雖然均稱2023年3月后,基隆石場仍進行過爆破,但因2023年3月1日至6日基隆石場合法取得炸藥并爆破使用,則這些證人所陳述的模糊時間段內就不能排除是指3月1日至6日間的爆破,故這些證言也不足以印證非法運輸炸藥;證人溫某1、溫某2、鄭某1等村民稱在2023年3月至5月聽到基隆石場爆破聲,其實他們均稱3月至5月間聽到的爆炸聲很少,說明村民其實根本就記憶不清,不能客觀反映事實,因為基隆石場在2023年3月7日停產前幾乎每天都爆破,村民客觀上根本無法認清爆破的具體時間,況且他們所說的3月至5月之間的有幾次爆破,更有可能是3月1日至6日的合法爆破。
3.有更多證據證明2023年3月7日停產后無爆破、無生產、無非法運輸。安監局的安全生產檢查情況表、安全生產檢查記錄均證明2023年3月至5月基隆石場已停產;現場監爆人員包括派出所監爆員均證實東坑石場無留存炸藥,監爆人員還證實炸藥運到東坑石場后,整個過程均有人監督,梁國華根本無單獨接觸炸藥的機會,則梁國華客觀上無法私藏這些炸藥,更何況這些炸藥每箱24公斤共360公斤?
二、實際上譚某1強并沒有指使伍梅忠運輸爆炸物
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譚某1強指使,這與事實嚴重不符。雖然伍梅忠在一審中及之前的供述稱譚某1強曾打電話指示伍梅忠去東坑石場拿炸藥到基隆石場使用,但這不是事實,是伍梅忠被辦案人員威脅之下被誘導而作出的虛假供述,其實此期間伍梅忠也多次辯稱譚某1強沒有指使,但辦案人員不予理睬。
綜上,本案所指控的非法運輸爆炸物及譚某1強指使伍梅忠和梁國華運輸的所謂犯罪事實都是被人為炮制的,事實上并不存在,本案不應認定伍梅忠實施了非法運輸爆炸物的行為,不應對伍梅忠定罪處罰。
原審上訴人梁國華申訴及其辯護人稱:
一、恩平市公安局制造錯案。2023年7月3日,公安人員將梁國華帶到恩平市巡警大隊,要其承認非法運輸爆炸物,其極力否認,公安人員稱伍梅忠、譚煒怡等人都承認了,不承認就將所有罪推到其身上,公安人員將伍梅忠等人的供述給其看,利用各種方法欺騙其,并說只要按照伍梅忠等人的供述來承認就不會有事,最后其違心按公安人員的意愿承認運輸爆炸物。此后每次提審都要求其按之前的供述承認非法運輸爆炸物,倘若翻供就設法加重刑罰。有一次,幾名公安人員威脅其供述非法運輸爆炸物是譚某1強指使的。一審時所有供述都是違背事實的,只因為受到誘騙,2023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檢察院兩名偵查人員對其說其律師這樣搞對其非常不利,如果將其搞成主犯就要判處十年以上刑期,要求其對法官說要以其所說的為準,不要采納律師的意見。二審時的所有當庭供述才是事實,但二審法院沒有采納其供述。
二、兩審刑事判決認定梁國華藏匿了客觀上已經不存在的爆炸物純屬主觀臆想。民爆公司的書面證據、三方監爆書面證據、民爆公司及派出所參加爆破的監爆員均證明爆炸物現場爆炸完畢,沒有剩余。因此,2023年3月至5月間,民爆公司運送至基隆礦業公司的炸藥,在三方監爆完畢的情況下,根本就沒有炸藥可供梁國華藏匿,三方監爆的記錄表等書面證據形成鏈條,證明梁國華不構成犯罪。請求依法撤銷一審、二審錯誤判決,正確適用法律,改判梁國華無罪。
原審上訴人譚煒怡申訴及其辯護人稱:
一、兩審刑事判決均沒有事實依據。恩平市公安局受恩平市人民檢察院指示違法立案,檢察院和法院無視客觀事實,完全脫離基本證據辦案。在偵查階段,公安人員以開會的名義欺騙其到公安局逼供,其否認運輸過爆炸物,公安人員恐嚇將所有罪責都推到其身上,后來帶到巡警大隊的鐵籠房里,威脅說等檢察院的人來會將其整死,其只好違心按照公安人員的要求供述。
二審期間,其將整個事實說出來,為什么法院可以對事實如此拒之門外?二、兩審刑事判決書認定譚煒怡運輸了客觀上已經不存在的爆炸物,毫無根據。民爆公司的書面證據、三方監爆書面證據、民爆公司及派出所參加爆破的監爆員均證明爆炸物現場爆炸完畢,沒有剩余。因此,2023年3月至5月間,民爆公司運送至基隆礦業公司的炸藥,在三方監爆完畢的情況下,根本就沒有炸藥可供譚煒怡藏匿,三方監爆的記錄表等書面證據形成鏈條,證明譚煒怡不構成犯罪。請求依法撤銷一審、二審錯誤判決,正確適用法律,改判譚煒怡無罪。
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檢察院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提出:
一、結合譚某1強及梁某1的有罪供述,證人梁某2、吳某1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慮認定基隆實業公司及譚某1強行賄數額為205600元并作出判決,檢察院機關對此沒有意見,建議維持。
二、基隆實業公司、基隆礦業公司、譚某1強、伍梅忠、譚煒怡、梁國華是否構成非法運輸爆炸物罪爭議較大,一審、二審判決基于伍梅忠、譚煒怡、梁國華在偵查階段及一審庭審時穩定的有罪供述,證人羅某、葉某2、鄭某1、張某、溫某2、溫某1等人的證言,但不可否認也不能忽略,本案在證據上存在欠缺,例如在基隆實業公司沒有繳獲爆炸實物,沒有查獲相關的爆破現場等。本案最終需要由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是否構成犯罪并作出判決。
再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對于非法運輸爆炸物的指控,本案證據存在以下問題:
一、有罪證據均為言辭證據,并且伍梅忠、譚煒怡、梁國華在二審期間全部翻供,且伍梅忠、譚煒怡、梁國華供述之間也存在相互矛盾、無法印證的情況,伍梅忠供述是35月每個月運輸爆炸物,共運三次,梁國華、譚煒怡的供述是5月份運了三次。伍梅忠、梁國華、譚煒怡供述的運輸爆炸物和爆破的次數與恩平市基隆實業有限公司參與爆破的人員的證言相互矛盾。
而證人葉某2、羅某、高某2的證言之間存在矛盾,每個證人在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的陳述亦存在多處不同之處,證人葉某2、羅某、高某2在二審期間向辯護人提供的證言又完全推翻了此前向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提供的證言。證人楊某、劉某2的證言亦存在差異之處。證人鄭某1等人在2023年3月至5月均聽到基隆石場進行爆破的聲音,但爆破作業現場監爆督查記錄表反映2023年3月1日至3月6日基隆石場爆破5次,不能排除證人鄭某1等人聽到的就是恩平市基隆實業有限公司在合法爆破時發出的爆破聲音,故亦不能排除恩平市基隆實業有限公司在2023年3月至5月間銷售的石料系庫存石料的可能。
二、從客觀證據來看,沒有當場查獲任何一次被運輸的爆炸物,甚至是爆炸物殘留或者包裝殘留,沒有運輸現場,雖然扣押了運輸車輛,但也沒有從車上提取有效物證及痕跡,基隆石場也沒有提取到爆炸痕跡。三次非法運輸的具體時間,每次非法運輸的具體數量、執行人、運輸路線、爆炸物的來源等關鍵事實均依靠供述等言辭證據認定。
三、無罪的證據有新安某爆公司證明恩平市基隆礦業有限公司購買的炸藥、雷管均在該公司管理下,結余正常,沒有短少;爆破作業現場督查記錄表證實2023年3月至5月運輸至恩平市基隆礦業有限公司的炸藥、雷管均爆破完畢,沒有剩余;新安某爆公司的監爆員、那吉鎮派出所的監爆員、恩平市基隆礦業有限公司的監爆員及恩平市基隆礦業有限公司的現場監爆記錄證實根據作業流程2023年3月至5月每次都使用完畢爆炸物,沒有回收,沒有剩余;恩平市安監局出具的安全生產檢查情況表、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安全生產檢查記錄及證人吳某3、鄭某3等人的證言證明2023年3月和4月到基隆石場進行安全檢查,沒有發現工人現場施工,就在安全生產檢查情況表上注明已停產,2023年3月到5月沒有爆破痕跡。
因此,指控原審上訴人伍梅忠、梁國華、譚煒怡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審上訴人伍梅忠、梁國華、譚煒怡申訴及其辯護人稱不構成非法運輸爆炸物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江中法刑一終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上訴人伍梅忠、梁國華、譚煒怡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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