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的計算是以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乘以工作年限。有不少人認為,經濟補償的年限最多不超過12個月。
這種認識,不能說完全錯,但也不完全對。以2008年1月1日為界,經濟補償12個月的限制前后規定不同。先看一個案例,再看筆者的解析。
案例來源
案號:(2023)遼01民終13384號
案情簡介
2005年3月15日,王某入職沈陽某貿易公司,工作崗位報關員,工作地點沈陽。
2023年11月25日,公司召開會議傳達了關于撤銷沈陽報關部,包括王某在內的15人調入廣州報關公司。同日,公司向王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于11月30日起生效。
王某認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390660.99元(11490.03元/月×17個月×2)。
法院認為
本案中,......,該種情況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依據王某工作年限2005年3月15日至2023年11月30日(16年9個月零15天),公司應支付王某經濟補償195330.51元(11490.03元/月×17個月)。
對于公司辯稱,王某訴請計算17個月明顯超出法律規定,依法最長不超過12個月的主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二款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因王某的月平均工資沒有超出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公司的意見,不予采納。
判決公司支付王某經濟補償195330.51元(11490.03元/月×17個月)。
解 析
先為大家總結一下2008年1月1日前后,支付經濟補償的不同情形。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經濟補償的計算依不同情形分段計算。
舉例:勞動者自2005年1月1日入職用人單位,2010年12月31日解除勞動合同。
如果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支付勞動報酬”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因2008年1月1日前后,此種情形都要支付經濟補償,所以,經濟補償的年限是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如果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據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因2008年1月1日之前,未規定此種情形要支付經濟補償,所以,經濟補償的年限是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經濟補償12個月的限制,也以2008年1月1日為界,依不同情形而定。
2008年1月1日之前,協商一致單位動議解除勞動合同、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勞動合同,這兩種情形下,經濟補償有12個月的限制。
2008年1月1日之后,勞動者月工資高于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經濟補償有12個月的限制。
也就是,經濟補償12個月的限制,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只看情形,不看工資;之后的只看工資,不看情形。
本案中,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是“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這種情形解除,在2008年1月1日前后都要支付經濟補償。
再看是否受12個月的限制。“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解除理由,不屬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兩種限制12個月的情形;再加上勞動者的工資未超過社平工資3倍,不屬于2008年1月1日之后限制12個月的情形。
所以,本案中的勞動者工作了17年,不受12個月經濟補償的限制,可以獲得17個月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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