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魏興寧律師表示,被執行人是公司股東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權,不得直接執行公司的財產。
案情摘要:
王某與蔣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法院判決:被告蔣某、許某平、蔣某杰、蔣某睿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共同償還原告王某4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23年8月20日起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根據王某的申請,法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執行,執行案號(2023)蘇0722執864號。2023年5月14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2023年8月18日恢復執行,執行案號(2023)蘇0722執恢775號。
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蘇0722執864號執行裁定:“查封被執行人蔣某所有的東某縣永安建材公司的土地證號東國用(2010)第**國有土地使用權”。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蘇0722執864號之三執行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被執行人蔣某自然人獨資的東某縣永安建材公司所有的國用(2010)第**號土地使用權”。
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蘇0722執864號執行裁定:“查封被執行人蔣某睿所有的位于東某縣××鎮××路××號房產。”
2023年7月7日作出(2023)蘇0722執864號執行裁定:“查封蔣某睿自然人獨資的東某縣新天地乳膠漆廠位于安峰鎮迎賓路東側的土地及建筑”……另查明,東某縣永安建材公司的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投資人蔣某。東某縣新天地乳膠漆廠類型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蔣某睿。
爭議焦點:
(2023)蘇0722執864號、(2023)蘇0722執恢775號案件,是否存在超標的查封情況。
裁判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發現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在訴訟及執行過程中,先后查封的被執行人財產有永安建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權、蔣某杰所有的××號房產;蔣某睿所有的××號S房產、××L號房產、東某縣新天地乳膠漆廠土地及廠房。其中,蔣某睿、蔣某杰名下的房產已經裁定解除查封或查封到期后自動解除查封,目前有效查封的有東某縣新天地乳膠漆廠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東某縣永安建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權。經查,東某縣永安建材公司的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東某縣新天地乳膠漆廠類型為個人獨資企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是公司股東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權,不得直接執行公司的財產。”據此,可以強制執行蔣某在東某縣永安建材公司持有的股權,而不得直接執行公司財產。故(2023)蘇0722執864號之三執行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被執行人蔣某自然人獨資的東某縣永安建材公司所有的國用(2010)第**號土地使用權”,不符合法律規定,程序不當,應予糾正。東某縣新天地乳膠漆廠系被執行人蔣某睿個人獨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出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故,駁回異議人蔣某提出本案屬超標的查封“多余部分予以解封”的異議請求;撤銷本院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2023)蘇0722執864號之三執行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
典型案例:
東某縣人民法院(2023)蘇0722執異49號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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