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朋友結婚后會把財產放在夫妻一方的名下嗎?北京嘉善律師事務所的資深律師認為,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不因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變共有性質。有些夫妻在遇到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案件時會選擇先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析產然后才可進行執(zhí)行,在司法實踐中,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一般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故夫妻共同財產被強制執(zhí)行時,配偶方不能要求先析產再執(zhí)行。但強制執(zhí)行不能損害配偶方的財產份額。
案情簡介:
羅某與魏某于1997年辦理了結婚登記。2012年11月魏某、某公司與呂某簽訂了民間借貸協議,后三方產生爭議。烏海中院判決魏某、某公司、白某共同償還呂某500萬元,同時判決羅某在該案中不承擔責任。
該案進入執(zhí)行程序后,烏海中院先后查封了登記在魏某名下的烏海銀行股份48萬股,以及登記于羅某名下房產及車庫,并且已經執(zhí)行了魏某2014年烏海銀行股權所得股息紅利款元及高爾夫轎車一輛。羅某是上述財產的共同共有人。羅某遂向烏海中院提起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要求解除對其名下的房屋查封并不得拍賣,一審被判決駁回。羅某不服向內蒙古高院提起上訴,二審亦被駁回。
羅某仍不服,以法院應先析產再執(zhí)行為由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yǎng)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y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yī)療費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
第十四條 對被執(zhí)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北京嘉善律師事務所的資深律師針對這個案件結合法院判決分析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規(guī)定,對羅某名下的財產進行查封符合規(guī)定。但在對魏某、羅某夫妻共有財產進行拍賣時,應在夫妻共有財產范圍內對魏某所享有財產份額進行處分,不得損害羅某的財產份額。
學理上來講,相關訴訟法律規(guī)定的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目的往往在于給予案外人保護自己合法權利的機會,但執(zhí)行并不絕對代表會損害案外共有人的利益,對于夫妻共有財產而言因其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是不分份額的共有關系,該種共有狀態(tài)體現在夫妻共同財產整體上,而非某一個或某一部分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規(guī)定,法院一般不能支持羅某請求先析產再執(zhí)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嘉善律師事務所針對配偶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強制執(zhí)行的問題,認為可以采用下面的救濟方式:
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明確規(guī)定,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系沒有解除前不得分割和劃分范圍。從維護交易安全,維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則出發(fā),一共有人對另一共有人的抗辯在共有關系沒解除和分割前,不得對抗第三人,所以通常情況下,只能先以共有財產向債權人承擔責任老公的財產被強制執(zhí)行,我能要求法院不執(zhí)行屬于我的份額嗎?,被執(zhí)行人配偶一方只有在解除婚姻關系時,再要求被執(zhí)行人一方承擔內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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