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和旅客安檢的朋友交流,談及一個案例:一旅客攜帶噴霧形態瓶裝化妝品,容量小于100ml,瓶身有易燃提示,此物是否可以攜帶?
關于這一問題,目前有兩種認識進路:
1、此物為化妝品,小于100ml,雖有易燃提示,但還是化妝品,且有別于安檢兩目錄上列出那些酒精等易燃物。
2、此物雖為化妝品,本質仍為易燃物,應予以禁止。
那么,該如何認識這一問題,可否攜帶呢?
顯然,如果緊扣非目錄列舉的易燃物和小于100ml,且為瓶裝和裝有觸發噴霧保護裝置,似乎能夠得出能夠攜帶這一結論。
但是,筆者認為,該種形態的化妝品,不可以攜帶,理由如下:
一、這類物品定性屬于易燃液體,雖然該化妝品加裝有裝置把液態轉化為霧狀,但是本質上都無法掩蓋其易燃物的本質特征,安檢兩目錄禁止攜帶部分明確規定:“(四)易燃液體,如汽油、煤油、柴油、苯、乙醇(酒精)、丙酮、乙醚、油漆、稀料、松香油及含易燃溶劑制品;”誠然,目錄中未有名確列舉,但是從該段表述來看,其屬于概括性的界定,凡屬于易燃液體,即應禁止攜帶。
二、從該化妝品上的輸出形式來看,其通過一定的裝置轉化為霧狀,其把瓶內液態易燃物轉化霧態,與氧氣接觸面更大,形成助燃氧氣更加充分的易燃空氣混合物,并且還有爆炸的危險,危害性更大。
基于此,既然霧狀易燃物比液態易燃物危害更大,按照舉輕以明重的法律原則。那么,在這種情況下,能轉化霧態且具有易燃屬性的化妝品更應予以禁止攜帶。
這一案例再次把目錄的局限性(沒有明確規定)暴露出來了,那么如何應對這一問題呢?
立法或政策制定過程中確實存在難以窮盡現實中豐富多樣的現實問題的情況,這也是成文法本身局限性的根本原因,尤其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新事物的類型層出不窮,出于營銷、同業競爭等多種因素考慮,一些商品還特別冠以更有助于為公眾所知曉的名稱,如防狼噴霧。對這些新興物品的安全性,想必都犯過嘀咕,也遭到過旅客質疑和討要說法,怎么辦?一些司????法裁判的法理對我們理解和適用安檢兩目錄內容不乏潛在的指導意義。
在中國古代的唐律中曾規定了一個司法原則,《唐律疏議?名例》規定:“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簡而言之,入罪“舉輕以明重”,出罪“舉重以???????明輕”。這一原則也成為封建時代司法官員彌補法律規定不足的重要手段,同時也成為現代法學理論上的一個重要指導法律適用的重要原則。從兩原則的發端來看,最初這兩原則主要運用于刑事裁判領域,現在其已經遍及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等領域,以下從刑事案件角度,進一步了解一下這兩原則。
1、舉重以明輕
所謂舉重以明輕,是指當一個行為,刑法沒有規定它不是犯罪,要想不作為犯罪來處理,就可以采用舉重明輕的方法,一個重的行為,刑法都明文規定不是犯罪,那么,一旦某個行為比它輕,當然更不應當作為犯罪來處理,即所謂的出罪舉重以明輕。目前在刑事、民事和行政領域都有這一原則的運用事例。如在一起民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指出:“按照“舉重以明輕”的法律解釋方法,在法律行為事實上已經無法撤銷的情況下,對于行為人受欺詐實施法律行為而遭受的損失,當然有權向欺詐者請求賠償。本院(2001)民監他字第9號復函的內容,體現了上述解釋邏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關于“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在本案中可資適用。”再如,在一起典型案例中,在談到案件結論的得出過程時,相關人員指出:“一方面,借貸型詐騙雖然與非法集資在犯罪手段和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兩者在犯罪的性質上非常相似,在犯罪數額的認定方面所應遵循的原則亦應是共通的;另一方面,從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司法解釋在對集資詐騙犯罪的利息認定采取了有利于詐騙行為人的方式。借貸型詐騙相較于集資詐騙罪,前者的社會危害性和法定最高刑相對較輕,根據“舉重以明輕”及“罪刑相適應”的刑事司法原則,借貸型詐騙與集資詐騙在利息認定及處理上采取相同的做法更符合客觀實際。”
2、舉輕以明重
所謂舉輕以明重,是指一個輕的行為在刑法當中都規定為犯罪,現行行為比它重,即使刑法沒有規定,也應當作為犯罪來處理。此即入罪舉輕以明重。當然,看上去似乎與現代文明法治下的“罪行法定”原則有違,但在當時特定的時代背景乃至當下,其對完善司法裁判加強對危害社會行為的有效治理的積極意義還是不可小覷的。當下,這一原則的適用范圍遠遠超出了過去的刑事領域,民事審判、行政審判領域都有采用。如在一案中,審理法院在判決書中指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于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社會危害性均相對較小的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等幫助行為的,均明確以詐騙共犯論處,舉輕以明重,本案鄭某實施的行為是實現詐騙目的重要環節即轉移贓款的行為更應以詐騙共犯論處。”
通過這兩種方法就使得法律當中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或者沒有明文規定不是犯罪的行為能夠分別按照罪或非罪來處理。這大大提升了法律適用上的靈活性,這對具有一定危害性且法律又無明確規定的行為的管理,提供了操作上依據和遵循。那么,立足于此,如果從這兩個原則審視民航關于物品攜帶要求的目錄來看,對民航安保工作仍然不乏諸多借鑒意義。在面對一項新的物品類型的時候,當目錄上沒有該類物品,那么,在這種情況下,這兩個原則就有了發揮作用的空間,對新型物品是否屬于違禁物品的判斷起到一定的輔助作用。所以,有無明確具體規定則是該這兩個原則能否適用的前提條件。
就其具體運用過程來看,當與目錄上現有物品類型相比較得出所謂的“輕”或“重”時,這其中判斷分析的維度有多個方面,如從成份功能上,當一個新的物品出現在安全檢查現場,發現該物品的成分、功能介紹上來看,若其危害性強于目錄中的禁止攜帶的物品時,那么,這一新物品應當屬于被禁止攜帶或禁止托運的,進而按照相應的程序處理即可。另外還可以與其他運輸形式的對比判斷,如航空運輸標準顯然比其他運輸形式的安全標準要求要高,如果鐵路運輸、公路、水上運輸等都不允許運輸的物品,在這種情況下,民航運輸也應該是禁止的。當然,任何一種判斷方法都有一定的局限性,這一原則運用過程中也會存在一些問題,最典型的就是作為安全檢查人員并不是對安檢工作過程中遇到的所有物品的相關原理和化學成份功能都十分了解,不可避免地會出現無法比較待安檢物品與目錄中物品無法比較危害性大小的情況,那么,如何處理,這確實是實踐中的一個難題。本書認為,在人類認識能力有限性、科技快速發展和成文法的局限性三種因素的交叉作用下,這一難題的解決需要輔助相關判斷工具,而“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的法理所能起到只能是輔助、補缺以及更好地明法析理的作用。(李樣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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