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玩忽職守罪的定罪量刑,盡管受到當下司法政策松緊程度、社會經濟影響大小等因素影響,但必須堅持罪刑法定原則。本文,筆者以親辦案件為例,說明了如何在不影響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情況下,以無罪辯護的方式,揭露案件在證據以及法律適用上存在的重大問題,最終換取法院量刑上的明顯優待。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自2023年9月起在某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從事財務工作,任財務股負責人,負責監督、督促會計和出納的工作。2023年9月至2023年1月期間,蘇某未認真履行工作職責,未有效落實財務崗位職責及財務內控制度,對財務工作管理監督不到位,財務審批流于形式;在會計人員變動后未及時督促落實更換銀行預留印鑒,對印鑒管理混亂,導致出納利用職務之便,通過假冒蘇某及局領導陶某簽字、私自截留使用原會計個人印鑒、私刻銀行公章、銷毀和隱藏原始憑證、偽造銀行對賬單及財政支付流水等方式方法在2023年9月至2023年1月共挪用縣衛計局相關賬戶資金9846220.70元用于網絡賭博,至今未能歸還。
【法院判決】:被告人蘇某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本案焦點】:蘇某的行為與國家損失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第一種意見:蘇某的行為是導致結果發生的原因之一,多因一果情況下,蘇某是否認真履職并不導致結果必然發生,二者之間不具有必然因果關系,因此蘇某行為與結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第二種意見:本案結果發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是會計沒有認真履職,蘇某屬于間接原因、次要原因,蘇某行為與結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第三種意見:蘇某的行為是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客觀原因之一,所以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成立。但是,蘇某對于出納盜竊財務系統登錄密碼、仿冒其簽名等行為不可預見,而且在蘇某的職責范圍內,無論是否認真履職,本案結果的發生不可避免,所以不可歸責,蘇某的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本案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能成立。
筆者傾向第三種意見。刑法因果關系的認定,理論繁多且實踐不統一,例如上述第一種、第二種意見糾結于到底是必然因果關系還是偶然因果關系,是因果關系中的主要原因還是次要原因、直接原因還是間接原因等等。誠然,這些區分和分類對量刑有影響,也可以基于此作相對不起訴辯護,但站在構罪與否的角度,這些分類在本案中有待商榷。
首先,從概念定義角度,辨析哪些主要原因還是次要原因、必然發生還是偶然發生,往往存在爭議。其次,即使無爭議地解決了概念性問題,對于那些直接、主要、必然的原因,因果關系的建立并無大礙,但并不意味著,間接、次要、偶然原因,就當然地否定因果關系存在,所以出罪的事實和理由又成為新問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偶然因果關系能夠定罪嗎:被害人患有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打架行為誘發冠心病發作,導致冠狀動脈痙攣心跳驟停而猝死。某省高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的拳擊行為在客觀上連擊數拳,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被害人身患冠心病是一偶然因素,拳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屬于偶然因果關系,因此,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后,肯定了該省高院判決,裁定核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9集),第26 - 31頁)
既然間接的、次要的、偶然的原因并不必然阻卻成立因果關系,那么應當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呢?筆者認為,上述第三種意見很好地闡釋了定罪和出罪的思路問題:刑法因果關系認定有特定的層次性、遞進性思維過程,必須分別從事實和法律兩方面進行考察,分別判斷事實因果關系和法律因果關系是否成立,而且這兩方面的考察不是同時進行,而是應當分兩個步驟先后進行。第一步判斷事實因果關系,第二步評價法律因果關系。
第一步:判斷事實因果關系
簡單講,事實因果關系就是從自然科學理論去看,A事實是否是B事實發生的原因,例如火遇到水就會熄滅,這是“歸因”。玩忽職守罪案件往往是多因一果,發生危害結果后,由果溯因,從結果之前的行為去尋找原因,一般整個鏈條當中的全部環節(原因)都與結果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原因的原因也是原因”,所以事實因果關系很容易判斷,不應當經常成為案件的焦點和重要辯點。本案中,因為會計沒有保管好印鑒,所以導致出納有機會有條件違規偷蓋印鑒成功。因為單位公章管理人沒有盡到審核義務,所以出納有條件偷蓋公章成功。這些大小不同的原因都與最終結果存在客觀聯系,所以就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只是程度不同罷了,并不會直接成為出罪的理由。
第二步:評價法律因果關系,解決“歸責”問題
本質上,法律因果關系解決的是歸責問題。意思是,即使一個行為是原因,但是結果不一定歸責于行為主體。為什么呢?因為刑法上歸責的判斷,是另外一個邏輯體系。評價法律因果關系比較復雜,所以經常是案件的焦點、難點,律師尋找辯點往往從此下手。
玩忽職守是瀆職犯罪,兼具過失犯罪和不作為犯罪的特征。從過失犯罪的規定和理論,行為人應當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預見。從不作為規定和理論,行為人應當履行而未履行,前提也是要有預見性。所以,歸責的前提和核心必須解決“可以預見”的問題,可以預見 + 不可避免 = 可以歸責。
本案中哪些因素影響到被告人歸責的問題?這延伸出兩個二級小辯點:第一、能不能預見?第二、如果可以預見,能不能避免?
先看本案出納挪用公款的具體犯罪步驟:
第一步、冒充會計登錄財務電腦系統,填寫申請單據;
第二步、依次仿冒會計、財務負責人、局長簽名審批同意;
第三步、使用私刻、脫管的會計印鑒,蓋章通過;
第四步、蒙蔽單位公章管理人,蓋章通過;
第五步、利用私藏或者私刻的會計印鑒,辦理銀行支票轉賬;
第六步、偽造銀行單據,篡改會計統計余額數據,欺瞞本單位,掩蓋犯罪事實,也為下一次挪用公款做準備。
上述六步必須逐步具備,缺一不可。任何人如果能在其中任一環節有所預見,并進行阻止,本案的危害結果就可以避免。
筆者認為,從財務部門負責人的職責角度,蘇某不僅對于本案結果發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可預見性,更無法避免。理由:
一、會計審核的本質是對出納工作的校正和監督,會計承擔著對出賬申請事項的真實性、賬戶款項數據的真實性查看和核對責任,這種最直接的第一手財務工作,決定了是由出納履行實質審核的職責。所以,如果會計沒能及時發現本單位財務數據被篡改,沒能保管好會計印鑒,應當認定會計失職。
本案正是由于會計失職,即:沒有管理好會計電腦登錄系統賬號,導致出納擅自登錄打印、填寫申請單,沒有管理好印鑒,導致出納可以擅自使用,沒有親自登錄財政電腦系統查看賬戶情況,以致沒有發現公款已被挪用,所以出納可以再而三持續作案。可以清晰看出,前述所有失職原因均不在財務負責人的直接工作范圍內。多因一果導致出納挪用公款的結果發生,這里的多因,并未包括蘇某的行為在內,可以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環節是在會計,而不是蘇某。
出納挪用公款過程中,一旦會計登錄系統被非法掌控,會計一旦被騙,其他人根本沒有機會挽救。雖然財務負責人作為單位部門管理者,承擔了監督管理的責任,但是監督不等同于事無巨細全部直接操辦。出納假冒財務負責人簽名,非蘇某能夠知悉,也就不可能阻止。而且,由于出納是假冒了所有人的簽名,完全脫離了財務監管,也讓財務負責人,失去了辨識其他人簽字真偽的機會,因此,蘇某對本案的發生不具有預見性。
同樣的,出納私刻虛假印鑒,導致其他所有人失去了辨識機會。出納私刻假印鑒上交給財務負責人,隱藏真印鑒為今后實施犯罪作準備,對此蘇某無法預見,因為此時其也是被騙者,其對結果不可阻止和避免。出納的犯罪手法,其具有偽造印鑒、公章的行為,即使及時更換銀行印鑒,新的印鑒照樣會回到出納手中,出納依然可以使用新印鑒挪用公款。所以是否及時更換銀行印鑒,不是避免出納挪用公款的關鍵,關鍵是會計是否認真履職保管好印鑒,無論是新印鑒還是舊印鑒。
二、蘇某作為財務負責人,其工作職責是監督財務人員(包括會計)的行為是否符合規定,包括財務支出理由是否明顯虛假、財務人員簽名是否明顯偽造、財務印鑒是否具備等,這種程序性簽字確認,無需對數據進行再一次的實地查看,所以屬于形式審核。蘇某沒有遺漏任何書面審核事項,不存在監督過失,應當認定為已經認真履職。
本案會計審核行為發生在先,蘇某審核行為發生在后,如果會計審核沒能發現問題,但如果蘇某審核能夠發現問題,就能夠彌補會計審核不嚴的過失,從而有效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此時蘇某對于危害結果才是可以避免的。但是根據本案實際,雖然財務負責人審核行為發生在后,但由于會計的在先行為沒有認真履行實質審核的職責,導致在后的審核是建立在一個已經錯誤的審核行為之上。換句話說,如果在先行為錯誤,在后行為根本無法發現錯誤,無法彌補錯誤,也就無法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那么在先行為可以歸責,而在后行為不可歸責。更具體地說,如果會計自己打印對賬單進行核賬,或者會計自己查詢財政支付系統的流水,或者會計保管好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管理人核對簽名認真負責,出納挪用公款的危害結果就可以避免。唯獨蘇燕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無論怎么樣認真負責,其都無法避免出納挪用公款,所以不可歸責。
三、不能依據某一環節與危害結果的距離遠近來判斷是否可以預見。例如根據出納的犯罪流程,銀行轉賬完成是本案的犯罪既遂點,但并不意味著越是接近既遂點的環節(例如加蓋公章),越屬于可以預見的環節,而越是遠離既遂點的環節(例如出納簽字同意),越有可能屬于不可以預見的環節。再例如財務負責人的審批程序,比會計審核程序更為靠近既遂點(危害結果),所以在兩個環節的比較中,蘇某的審核就更加應當具有可預見性,這也是錯誤的。雖然從表面上看,財務負責人的審批使得出納更加接近犯罪目的,但是該環節卻不是對結果發生發展起到明顯直接推動的因素,真正的推動因素恰好是更為遠距的會計審核環節,這才是出納實現犯罪行為的重要環節。所以,辯護人必須由表及里,不被表象迷惑,不能機械歸類原因的種類,而要縱觀整個犯罪過程,找出導致危害結果的實質原因,尤其是那些造成了“一步錯,步步錯”的初始環節,才會是因果鏈條中的可歸責環節。
一、瀆職類犯罪,定罪量刑更容易受到社會經濟因素的影響,導致法律在適用上的區別。因此不僅要正確理解法律,而且要全面掌握和評估各種案外因素,有效將二者融合考量,方能對案件走向和結果作出判斷。
二、準確把脈案件最核心焦點,確立切實可行的辯護目標以及最有效的辯護方式。本案造成國家損失數額特別巨大,如果定罪證據確實充分,量刑最高可達7年。辯護人介入后,經過會見和閱卷后判斷,本案最核心的焦點是蘇某的行為與國家損失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辯護人認為蘇某的行為是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客觀原因之一,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應當成立。但是基于歸責理論,蘇某對于出納盜竊財務系統登錄密碼、仿冒其簽名等行為不可預見,而且在蘇某的職責范圍內,無論是否認真履職,本案結果的發生不可避免,所以不可歸責,蘇某的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本案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能成立。據此,本案在定罪上存在重大困難。
同時,辯護人也很清楚意思到,刑法因果關系的認定是極具爭議的,認定的路徑和方式千差萬別,目前立法上尚未明確統一,再考慮本案在當地的影響程度、輿論導向等因素,要實現無罪辯護的目標是非常困難甚至是不太現實的,但是從維護委托人合法利益最大化出發,以無罪辯護的方式,揭露案件在證據以及法律適用上存在的重大問題,最終換取法院量刑上的明顯優待,不失為上等辯護策略,實踐證明這樣做是正確的。
三、庭審有禮有節,以法院最能夠接受的方式進行無罪辯護,以法官最容易采納的方式表達辯護意見,避免與司法機關對立而導致強行認定。即便當事人心中萬分冤情,即便辯護人有萬種理由否定和駁斥本案的指控,但依然不可表現出得理不饒人的姿態,以免導致與司法機關的嚴重對立而被強行認定,最終有可能受到損害的還是委托人利益。
四、實現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結果。無論是無罪辯護,還是罪輕辯護,在實現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時,律師也應當注意自身風險防范,不能違反職業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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