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自首的司法解釋(自首的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
自首的認定是刑事案件中最常見的情形之一,但最常見并不等于最簡單。刑事案件中的自首,大概就像生活中的很多事,說起來都知道,看起來很簡單,但真的上手做起來,往往進退維谷,左右為難。
前段時間,筆者作為辯護律師,在我省V市辦理了一起運輸毒品案件。在該案中,對于嫌疑人X是否構成自首,我與辦案機關分歧較大。現將相關情況及個人思考簡要梳理,與大家分享。
一
卷宗材料對犯罪嫌疑人X到案經過的記錄
1.《證據卷》的記錄。經筆者仔細查閱多本卷宗,卷宗材料中的《受案登記表》《擋獲經過》《現場勘驗筆錄》《重大刑事案件破案報告表》《提請批準逮捕書》都準確無誤、高度一致地載明:
某年12月15日,我局偵查人員在工作中發現一起運輸毒品案;14時50分,我局偵查人員在某派出所治安卡點現場擋獲了一輛紅色越野車。經對車輛駕駛員X盤問,X主動將副駕駛坐凳下方藏匿的一包白色晶狀物取出交給偵查人員,并聲稱該白色晶狀物是 *** ,隨后我局偵查人員將X及同行人員帶回公安局進行調查。
另據案卷材料,《受案登記表》記載的案件來源是“工作中發現”,接報時間是2023年12月15日21時00分;X接受偵查機關之一次訊問的時間,是某年12月15日18時03分。
2.偵查機關對X到案情形的修正。開庭前兩天,偵查機關重新提交了一份《擋獲經過》(落款日期與之前證據卷中的《擋獲經過》完全相同)。該《擋獲經過》在之前內容的基礎上,增加了以下內容:某年9月1日,我局接線報,X疑攜帶 *** 從C市到V市。我局得到此線報后,立即組織警力,在某點檢查可疑車輛。某年12月15日14時50分,我局偵查人員在某派出所卡點現場擋獲了一輛紅色越野車……
該份《擋獲經過》是在已有卷宗材料的情況下,偵查機關在開庭前兩天又重新提交的。卷宗材料證實,該案是某年12月15日被查獲的,犯罪嫌疑人X打算去C市購買毒品也是某年12月的某一天,但重新提交的《擋獲經過》卻說某年9月1日即接到線報。由此,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作為辯護律師不得不產生合理懷疑。退一步講,即使偵查機關已經掌握了線報,但線報不等于犯罪事實,更不等于偵查機關掌握了被告人購買毒品的犯罪事實。
3.關于X被抓獲的“卡點”位置。經與辦案人員核實,案卷材料中多次提到的、X被抓獲的“卡點”,并非辦案機關為本案特別設立。在地理位置上,該卡點是從C市返回V市進入縣城的必經通道,某派出所在該處常年設有治安卡點。X也是在該卡點停車接受檢查,掃健康碼、測體溫的過程中被民警詢問,進而交代犯罪事實的。
二
本案是否構成自首的焦點:犯罪嫌疑人X是否為自動投案
X到案后,如實地供述了自己的吸毒史,以及購買毒品用于吸食的目的和將毒品從C市攜帶到V市的全部經過,且在6次訊問筆錄中的供述高度一致。因此,X是否成立自首,關鍵在于他的行為是否構成“自動投案”。
筆者認為,X在偵查人員盤問時即如實告知購買 *** 的全部情況,在偵查人員沒有起獲毒贓時即主動交代毒品藏匿的地點,符合“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投案”的規定,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但是,偵查機關認為,X沒有主動去偵查機關投案,是在偵查人員盤問時才交代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那么,什么是“自動投案”?
三
刑法中的自首與自動投案
1.什么是自首?《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2.什么是自動投案?更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條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3.什么是訊問?什么又是強制措施?根據公安部的解釋,“訊問”,是指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辭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問案件事實的一種強制性偵查措施。如果不帶有強制性,在未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傳喚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由偵查人員向犯罪嫌疑人提問,則不屬于訊問,而是一般性詢問。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強制措施”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
比照《證據卷》的記錄,犯罪嫌疑人X的到案經過,應當屬于“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比照開庭前偵查機關重新提交的《擋獲經過》,犯罪嫌疑人X的到案經過,應當屬于“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辦案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4.“自動投案”的認定條件。之一,前提條件: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犯罪事實雖被司法機關發覺,但司法機關尚未意識到該行為人就是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第二,主觀條件,也即本質屬性: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
5.關于“強制措施”的外延拓展。有案例認為,自首中的“強制措施”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并非同一概念。只要司法機關已對犯罪嫌疑人實施了實際的人身控制,即使不完全符合或未嚴格履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的條件和程序,也屬于已經采取了強制措施;相反,犯罪嫌疑人在投案時,只要還有行為自由決定能力,即使已經被采取了法律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其投案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投案行為是否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是否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取決于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為能否發生或是否發生了其將自身作為犯罪嫌疑人置于公安機關控制之下的效果,判斷的標準是犯罪嫌疑人實施投案行為之前,其人參活動是否處于自由、自主狀態,司法機關是否將其作為犯罪嫌疑對象對其人身予以強制或控制。因此,此處的強制措施是指司法機關將犯罪嫌疑人作為嫌疑對象對其人身實施的實際控制。(周元軍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第701號)
四
司法實踐中的“自動投案”
帶著上面的問題,筆者查閱了《解釋》《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以及其他相關司法解釋和指導案例,并提煉出以下幾種常見但并不容易區分的認定情形。
(一)經傳喚自動到案,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1.口頭傳喚不是法律意義的傳喚,凡是被口頭傳喚后即自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均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偵查機關的證明文件。”可見,傳喚僅能以書面方式進行,口頭傳喚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傳喚,更不是訊問和強制措施。因此,凡經口頭傳喚即自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均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2.傳喚(書面)既不是訊問,也不是刑訴法規定的強制措施,只要行為人人身自由未被實際控制,其經傳喚(書面)后自動到案的行為,也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3.綜上,行為人經傳喚(書面)后,在其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機關實際控制前,自動歸案的,均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經傳喚后,自主選擇的余地還是很大的,其可以選擇歸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離,而其能主動歸案,就表明其有認罪悔改、接受懲罰的主觀目的,即具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案例:王春明盜竊案,《刑事審判參考》第354號)
(二)在一般性排查詢問中就如實交代罪行的,屬于“自動投案”
1.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2.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3.在案件偵查過程中,若偵查機關對被告人的懷疑并非基于相應證據,而是基于主觀經驗或其他情況,則被告人不能被視為犯罪嫌疑人,其經詢問后交代罪行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
【裁判要旨】在公安機關將其作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后交代所犯罪行的,不成立自首。公安機關根據證人關于梁小紅的體貌特征與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一致的證言,特別是在找到梁小紅,發現其右面頰部有一條與證人陳述的犯罪嫌疑人相符的疤痕時,即確認梁小紅是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并將其帶回派出所。經過教育后,梁小紅才開始交代犯罪事實。因此,梁小紅是在公安機關將其作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后,才交代罪行,并非是在公安機關完全不掌握其犯罪線索的情況下,主動交代罪行。(案例:梁小紅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第102號)
(三)親友送投,是否構成
“自動投案”,需要區別對待
1.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2.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3.犯罪嫌疑人被親友采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可以參照法律對自首的有關規定酌情從輕處罰。此種情形不能體現案犯主動投案的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概念;但為了鼓勵這種大義滅親之舉,降低刑事訴訟成本,故在量刑時照顧親屬的意愿,酌情從輕。
【裁判要旨】實施犯罪后具備自首要件,但其親屬不配合抓捕的,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張東生投案后在家人圍困、阻撓抓捕的情況下,雖然沒有主動勸阻家人,但畢竟沒有脫逃,主觀上并無逃跑或抗拒抓捕的意思表示,客觀上也沒有實施配合家人阻撓抓捕的行為,只是態度有些消極,說明被告人當時主觀上處于一種較為復雜的內心矛盾斗爭之中,就其當時所處情境而言,出現這種想法也是正常的。從張東生的客觀表現分析,當時他身處如此混亂的場面之中,既沒有鼓動親友鬧事,更沒有趁機逃脫,說明他并沒有放棄自動投案的想法,不能因為他沒有勸阻言行而否定其已作出的投案表示和行為,因此,這一階段張東生家屬不配合抓捕的行為不影響其自動投案的成立。(張東生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第598號)
【裁判要旨】自動投案以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目的為必要,犯罪嫌疑人的親友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出與讓其撇清犯罪嫌疑而非接受司法機關處理的目的,主動聯系司法機關的,不構成送親歸案情形的自動投案,不應認定為自首。《解釋》和《意見》雖然對“自動投案”采取了相對較寬的認定標準,但始終要求“自動投案”應具有主動性和自愿性,即行為人是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主動地、自愿地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管束、控制下,準備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理。投案不論出于何種動機,只要行為人犯罪后主動將自己交由司法機關進行處置,都不影響投案的自動性,不影響自動投案的成立。但是,“自動投案”對于投案目的有特定要求,即行為人必須明確告知其到司法機關的目的是投案,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理。如果行為人主動到司法機關的目的是為自己開脫罪責或者表明自己“清白”的,則不符合自動投案的本質要求,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呂志明故意殺人、 *** 、放火案,《刑事審判參考》第699號)
(四)對“視為自動投案”的解讀
有案例認為,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親友帶領公安人員抓獲犯罪嫌疑人能否視為自動投案、是否認定為自首,關鍵是不但要正確理解《解釋》規定的相關條件,而且要準確把握《解釋》相關規定的實質。《解釋》之所以突破刑法規定的構成自首必須具有的“自動投案”要件的范圍,將陪首、送首也視為自動投案,是因為其符合刑法規定的自首的目的。
刑法之所以規定自首制度,是為了鼓勵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鼓勵犯罪嫌疑人的親友積極協助司法機關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從而節省司法資源。《解釋》規定“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這一規定的本質含義,是使行為人實施犯罪后,能將其有效地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并使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這也是自動投案的本質屬性。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親友能將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機關的有效控制之下,都應當看作是“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而不能僅從字面上機械理解“自動投案”、“送去投案”的含義。否則,就不會得出正確的結論。如犯罪嫌疑人的親友雖然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并非在公安機關通知后所為,或并未事先報案后所為,不符合《解釋》的規定,如機械理解,也不能視為自動投案,顯然是曲解了《解釋》的本意。
此外,所謂“視為自動投案”,言外之意就是行為人的行為不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自動投案的形式,但卻具有與自動投案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對疑似投案行為的理解和認定,應從其本質出發,看是否具有與自動投案相同的法律效果,是否符合送去投案的本質。(孫傳龍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第369號)
以上從經傳喚到案、一般性詢問中主動交代、親友送投三個方面討論了“自動到案”的問題。關于“自動到案”的其他情形以及自首中的“如實供述”等問題,我們日后再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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