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手房買賣的市場上,出賣人違約拒絕繼續履行合同的最大動因是房價的上漲,而對于守約方來說,房價上漲所產生的差價也往往成為自己最大的損失。
從民法典角度,專業術語描述這一“房屋差價”便是可期待利益。
按照民法典的規定,可期待利益得到了其第113條的支持,屬于法律規定可以獲得賠償的部分。
當然,實踐中個案各有不同,法院在具體裁判中會同時考慮以下幾個方面,導致最終二手房買賣中產生的差價損失最后具體獲賠各有不同。
首先,差價損失存在舉證的問題。
雖然法院可以依職權調取證據,或者要求當事人通過法院的委托評估機構評估價值,但更多的情況是需要守約方舉證。
現實中,最常見的舉證方式是調查幾家比較著名的房屋中介公司中掛牌交易的同一小區同類型房屋價值。
因為中介公司并不是法定的定價評估機構,所以法院不會完全依據其掛牌交易價進行認定,往往會酌情降低認定的價格。
對比兩種損失差價,一方面,兩種方式都會比實際市場交易價格低,而實踐中法院對當事人提供的中介公司掛牌交易價的認定更是會低于指定評估機構的價格;
但是另一方面,評估機構的申請、指定、評估、做出評估報告的周期往往在一個月左右,比自行調查中介機構的市場價要長。
因此,選擇哪種方式,需要當事人自己考慮。
其次,對差價損失是否賠償,法院會謹慎考慮其違約方的各項行為對守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害的大小。
雖然民法典屬于無過錯責任,但是由于我國民法深厚的填平原則,使得法院會嚴格參考守約方的實際損失——或說是可能產生的實際損失,進而判斷其最終損害賠償的大小。
另外,按照民法典的減損原則,守約方亦有過錯的,也會因此減少過錯部分相應的損害賠償。
換言之,如果守約方也存在未合理審查合同、未盡到審慎的義務,或者其他過錯導致損害的發生,那么在其對應的范圍內其損害賠償也會相應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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