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增加共同居住人員的條件;
(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的基本情況;
(四)租賃用途、房屋使用要求和維修責任;
(五)租賃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和押金的數額、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業服務、水、電、熱、燃氣等相關費用的承擔方式;
(八)違約責任和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租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市房屋管理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制定和完善住房租賃合同示范文本。
鼓勵租賃當事人訂立長期住房租賃合同,建立穩定的租賃關系。
第十七條 出租人應當自住房租賃合同訂立后三十日內,向區房屋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登記備案也可以通過社區事務受理服務機構或者住房租賃平臺辦理。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的,出租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辦理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住房租賃合同、身份證明、房屋權屬證明等材料,不得提交虛假材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辦理登記備案出具虛假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證明材料、房屋權屬證明材料;
(二)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證明材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出租房屋;
(三)負責出租房屋及提供的設施、設備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項,與承租人約定進行安全檢查;
(四)發現承租人在房屋內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及時報告有關部門,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調查、制止和處罰等工作;
(五)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以及其他故意降低服務標準等方式,或者采取暴力、威脅等非法方式,強迫承租人變更、解除住房租賃合同,提前收回租賃住房;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員的身份證明材料;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或者實施違法搭建行為;
(三)裝修房屋或者增設設施、設備的,征得出租人同意;
(四)遵守管理規約或者村規民約,不得損害相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鼓勵出租人、承租人投保租賃住房財產保險、人身意外保險。
第三章 住房租賃經營
第二十一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經營范圍應當注明“住房租賃”或者“房地產經紀”。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轉租房屋達到規定數量,從事住房租賃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具體規定,由市房屋管理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區房屋管理部門備案。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專業人員、管理制度和風險防控能力。
第二十三條 本市實行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從業人員實名從業制度。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為從業人員辦理從業信息卡。從業人員應當持從業信息卡實名從業,并在其提供服務的住房租賃合同、房地產經紀合同上,注明從業信息卡編號。
從業信息卡的內容和樣式,由市房屋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督促其誠信、規范從業。
第二十四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對外發布房源信息的,應當核實核驗房屋權屬證明和基本狀況,確保房源信息真實有效,不得發布虛假房源信息。已成交的房源信息應當及時予以撤銷。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通過網絡信息平臺發布房源信息的,應當同時注明企業備案信息和從業人員信息。
第二十五條 通過網絡信息平臺發布房源信息的,網絡信息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信息發布者提交身份、地址、聯系方式以及房源核驗等信息;信息發布者為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的,還應當要求其提交企業備案信息及其從業人員信息。
網絡信息平臺經營者應當對信息發布者提交的材料進行核實,并建立檔案,留存不少于三年。
網絡信息平臺經營者可以接受信息發布者的委托,代為進行房源核驗。
第二十六條 網絡信息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信息發布者提供虛假材料、發布虛假信息的,應當及時采取刪除、屏蔽相關信息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信息發布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兩年內因違法發布房源信息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或者在停業整頓期間的信息發布者,由網絡信息平臺經營者依法采取一定期限內限制其發布房源信息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在訂立住房租賃合同或者房地產經紀合同前公告|《上海市住房租賃條例》全文公布,應當如實說明房屋狀況,將可能影響租賃住房使用的因素和安全使用事項,書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八條 住房租賃企業出租房屋的,應當通過住房租賃平臺,完成網上簽約和登記備案。
租賃當事人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訂立住房租賃合同的,應當由房地產經紀機構通過住房租賃平臺,完成網上簽約和登記備案。
第二十九條 住房租賃企業承租個人住房從事轉租業務的,應當按照規定,在商業銀行開立住房租賃交易資金監管專用賬戶,并通過住房租賃平臺向社會公示。
住房租賃企業向承租人一次性收取租金超過三個月的部分,以及收取押金超過一個月租金的部分,應當存入住房租賃交易資金監管專用賬戶。
住房租賃交易資金監管的具體規定,由市房屋管理部門會同金融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
(二)以隱瞞、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誘騙消費者交易或者強制交易;
(三)泄露或者不當處理租賃當事人的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秘密;
(四)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在交易時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五)侵占、挪用住房租賃交易資金;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隱瞞真實的房屋交易信息,賺取租金差價;不得為禁止出租、轉租的住房提供經紀服務。
第四章 保障性租賃住房
第三十一條 本市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原則,加快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擴大供需適配、租期穩定、租金優惠、公共服務配套的保障性租賃住房供給,有效緩解特定群體的住房需求,切實發揮保障性租賃住房在租賃市場中的示范引領作用。
第三十二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房屋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資源部門編制本市保障性租賃住房專項規劃,明確發展目標和規模、空間布局、房源籌措渠道、建設要求、保障措施等內容。
保障性租賃住房重點在新城等人口導入區域、高校園區、產業和商務商業集聚區、軌道交通站點周邊等租賃需求集中、生產生活便利、交通便捷的區域進行布局。
商業辦公、旅館、廠房、倉儲、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為保障性租賃住房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施。
第三十三條 本市針對不同層次需求,建設住宅型、宿舍型保障性租賃住房,其中住宅型保障性租賃住房以小戶型為主。
保障性租賃住房實行全裝修,配備必要的基本生活設施,并充分考慮承租人需求特點,合理配置公共服務和商業服務設施,適當增加公共活動和共享空間。
第三十四條 本市加強保障性租賃住房管理,合理設置準入條件和退出機制、優化申請審核流程、完善配租使用規范,通過住房租賃平臺實現準入、使用、退出的全流程管理。
第三十五條 租賃保障性租賃住房,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不得提交虛假材料;
(二)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及時將房屋返還出租人;
(三)不得將保障性租賃住房轉租、出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保障性租賃住房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
第三十六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出租人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向符合準入條件的申請人出租保障性租賃住房。
保障性租賃住房不得銷售、變相銷售。
第三十七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出租人應當以低于同地段同品質市場租賃住房的租金水平確定租賃價格,向區房屋管理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列入政府定價目錄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租賃價格按照本市相關規定執行。
保障性租賃住房租金不得高于備案的租賃價格,并應當按月或者按季度收??;收取的押金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
除承租人另有要求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租賃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符合規定條件并申請續租的,應當予以續租。
第三十八條 支持利用住房公積金計提的相關資金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用于相關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供應。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市房屋管理部門通過住房租賃平臺,向租賃當事人提供房源核驗、信息查詢、網上簽約、登記備案等服務,并向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和網絡信息平臺開放數據接口,為其批量辦理相關業務提供便利。通過住房租賃平臺完成網上簽約的,無需另行辦理登記備案。
市房屋管理部門依托住房租賃平臺,建立與公安、市場監管、農業農村、金融監管、民政、城管執法、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公積金等部門的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機制,并為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住房租賃日常監督管理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數據信息的安全,并對其中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條 承租人按照有關規定,依法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承租人辦理居住登記、落戶、子女入學、公積金提取等需要提交住房租賃合同的公共服務事項,已經完成住房租賃登記備案的,可免于提交住房租賃合同。
第四十一條 房屋管理部門與公安部門加強協作,推動住房租賃、實有人口信息的協同采集和共享使用,為租賃當事人辦理登記備案、居住登記等事項提供集中、便捷的服務。
第四十二條 住房租賃相關單位和個人依法享受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和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三條 鼓勵商業銀行為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提供期限匹配、利率適當、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信貸產品和服務。
支持符合條件的住房租賃企業發行公司信用類債券、擔保債券、資產支持證券和不動產投資信托基金等,專門用于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
第四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健全住房租賃聯勤聯動機制,發揮網格化管理作用,開展租賃住房安全巡查、人口信息采集、安全隱患整治和政策宣傳等日常工作。房屋管理、公安、民政、城管執法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指導,提供支持和服務。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排查租賃住房違法搭建、群租以及擅自改變商業辦公用房、廠房房屋結構和規劃用途等隱患。發現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督促整改,及時依法啟動執法程序,必要時通過聯合執法等方式開展整治。
對擅自改變商業辦公用房、廠房房屋結構和規劃用途的違法情形,在整治期間尚有承租人實際居住的,應當納入基層治理范疇。
第四十五條 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區、村黨組織為領導核心,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倡導通過制定居民公約、村規民約、管理規約等方式,共同推進形成住房租賃共建共治共享格局。
第四十六條 宅基地房屋出租用于居住的,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或者通過與住房租賃企業合作等方式,引導村民統一出租,實行統一管理。
第四十七條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間或者居住人數達到規定數量的,出租人應當建立管理制度,明確管理人員,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建立信息登記簿或者登記系統,并將相關登記信息報送公安部門。具體規定由市公安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管理、房屋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制定。
第四十八條 市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住房租賃價格監測機制,做好相關預警工作。住房租金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可以依法采取漲價申報、限定租金或者租金漲幅等價格干預措施,穩定租金水平。
對依法采取的價格干預措施,出租人應當執行;拒不執行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賃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出租人、承租人信用信息,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信息依法歸集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對存在失信行為的市場主體和個人,在財政資金支持、項目招投標、融資授信、獲得相關獎勵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支持住房租賃相關行業組織開展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等級分類和信用評價。
第五十條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員納入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范圍,保障其基本生活。區應急管理、房屋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做好指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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