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全文(侵權責任法全文及解釋)
侵權責任歸責原則,是據以確定侵權民事責任由行為人承擔的理由、標準或者最終決定性的根本要素。《民法典》確定的侵權責任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其中,過錯責任原則還可以劃分為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準確把握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具體適用情形,對于正確認定侵權行為的種類、構成要件、舉證責任的分配、免責事由以及確定損害賠償的具體方法等均具有重要意義。 一、一般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情形 1.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權益的責任。《民法典》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3.財產代管人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責任。《民法典》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死亡宣告中利害關系人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財產外,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5.法人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責任。《民法典》第七十條第三款:“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6.利用關聯關系造成法人損失的責任。《民法典》第八十四條:“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系造成法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7.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款:“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8.違法代理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條:“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9.防衛過當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10.緊急避險措施不當或超過必要限度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三款:“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11.不動產登記錯誤的賠償責任。《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條:“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12.遺失物毀損、滅失的責任。《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條:“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13.質權人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的賠償責任。《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條:“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造成出質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4.質押財產因保管不善毀損、滅失的賠償責任。《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款:“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5.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賠償責任。《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條:“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6.質權人怠于行使質權的賠償責任。《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二款:“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出質人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17.留置財產因保管不善毀損、滅失的賠償責任。《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一條:“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8.占有物損害的賠償責任。《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條:“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一條:“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19.遺產管理人未盡職責的民事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0.教唆、幫助侵權中監護人的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21.自甘風險中其他參加者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22.自甘風險中活動組織者的一般過錯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案例君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包括安全保障義務人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受到損害的過錯推定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收到的過錯責任及因第三人侵權導致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損害中教育機構的補充責任。 23.自助行為中受害人致害的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4.委托監護侵權中受托人的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托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25.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勞動者損害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6.勞務派遣單位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27.個人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分句:“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28.個人勞務關系中第三人的侵權責任,包括向第三人追償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29.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損害的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根據幫工人和被幫工人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30.幫工人因第三人的行為遭受損害的侵權責任,包括向第三人追償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因第三人的行為遭受人身損害的,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有權請求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被幫工人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31.承攬關系中定作人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32.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直接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33.網絡侵權補救中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將該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并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34.網絡侵權補救中權利人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權利人因錯誤通知造成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35.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說明:根據致損行為來源不同,安全保障義務主體承擔的責任既可能是直接責任,也可能是補充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主體承擔補充責任后,還可能產生向第三人追償的情形。以上責任的歸則原則均為過錯責任原則。) 36.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受到損害的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37.因第三人侵權導致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損害的教育機構的補充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說明:本條適用的歸責原則應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條保持一致,即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被第三人侵害場合,學校等教育機構未盡管理職責的證明責任應當由教育機構承擔;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的場合,教育機構未盡管理職責的證明責任應當由原告承擔。基于行文方便,本文只是將本條列入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情形,但相應的歸責原則則應作上述理解。) 38.產品責任中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的追償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條第二款:“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39.產品責任中生產者、銷售者與第三人之間的追償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條:“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40.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說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41.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2.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致害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本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43.醫療損害責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4.醫務人員未盡說明義務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5.泄露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46.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侵權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47.所有人對交由他人管理的高度危險物致害應承擔的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說明:在被侵權人起訴所有人與管理人請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案件中,該所有人過錯的有無問題,不能適用過錯責任的舉證責任規則。在外部責任上,仍要堅持無過錯責任的規則,即被侵權人一方無須就所有人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而應由所有人就其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如果管理人主張所有人承擔責任的,這在本質上應屬于所有人與管理人之間的關系,與充分救濟受害人的危險責任原則無關,這種情況應當由管理人對所有人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48.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致人損害責任,包括向第三人追償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條:“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49.暫時喪失意識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情形 50.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款:“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51.共同危險行為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條:“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52.自甘風險中活動組織者的過錯推定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案例君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包括安全保障義務人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受到損害的過錯推定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收到的過錯責任及因第三人侵權導致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損害中教育機構的補充責任。 5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受到損害的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54.醫療技術過失的推定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55.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致害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56.動物園的動物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條:“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57.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損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證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58.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59.高空拋物侵權中直接侵權人的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說明:雖然本款中的上述規定并未體現過錯的內容,但從《民法典》第七編第十章的體系上講,物件致人損害責任屬于過錯推定責任,特別是其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關于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墜落致人損害的規定明確采用了過錯推定責任,而高空拋物行為的主觀惡性更重、社會危險性更大,按照舉輕明重的原則,此種情形更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而不能適用過錯責任加重受害人的負擔。) 60.高空拋物侵權中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二款:“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說明: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擔的侵權責任包括兩種形態:一是作為直接侵權人依照其過錯大小承擔的按份責任,歸責原則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規則,即過錯推定責任。二是存在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直接侵權人,而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也違反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這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關于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物業服務企業在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權人行使追償權。在此情形下,歸責原則應當適用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相同的規則,即過錯責任。) 61.堆放物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62.公共道路妨礙通行物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證明已經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63.林木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因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64.地面施工、地下設施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三、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情形 65.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66.監護人責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67.委托監護侵權中監護人的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托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68.用人單位責任。《民法典》第六十二條:“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69.勞務派遣中用工單位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70.個人勞務關系中接受勞務一方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一分句:“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 71.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幫工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72.產品責任中產品生產者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74.產品銷售者的產品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條第一款:“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說明: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承擔的外部責任和生產者承擔的責任一樣,都是嚴格責任。只要產品在離開經銷鏈之時存在缺陷,受害人選擇要求銷售者承擔責任的,銷售者即應承擔全部責任;選擇主張生產者承擔責任的,生產者也應承擔全部責任。在內部責任上,銷售者承擔過錯責任,即只有該產品缺陷之形成系由銷售者過錯行為導致,生產者才可向銷售者追償。) 75.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說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76.醫療產品責任、輸入不合格的血液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77.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責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78.第三人過錯環境侵權中侵權人的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侵權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79.高度危險責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80.民用核設施、核材料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民用核設施或者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武裝沖突、暴亂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81.民用航空器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82.占有、使用高度危險物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高放射性、強腐蝕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83.高度危險作業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條:“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84.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85.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分句:“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 86.高度危險場所安全保障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能夠證明已經采取足夠安全措施并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說明:從責任承擔角度講,本條是關于管理人符合相應構成要件時承擔責任的規定,類似于過錯推定責任的表述。但從另一角度講,本條實際上是關于高度危險責任抗辯事由的規定,是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有關高度危險責任一般條款的補充,并未改變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一般規則。) 87.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88.違反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造成的,可以減輕責任。” 89.禁止飼養的危險動物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90.遺棄、逃逸的動物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條:“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動物原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四、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情形 91.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 92.因自然原因引起險情的緊急避險致害補償。《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93.見義勇為受到損害后的補償。《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94.暫時喪失意識致害中的補償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款:“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 95.個人勞務關系中接受勞務一方的補償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96.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損害時的補償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被幫工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97.幫工人因第三人的行為遭受損害時的補償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因第三人的行為遭受人身損害的,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有權請求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被幫工人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98.高空拋物侵權中建筑物使用人的補償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說明:本款規定補償責任主要是基于道義、公平的理念,不能理解為是賠償責任,也不能理解為是可以被歸責的過錯責任。) 注:案例君對原文已作修改,轉載請注明來源。 ●值得收藏!“涉追償的侵權責任”規定匯總、實務要點與典型案例 ●《民法典》侵權責任相關條文詳解(值得收藏) ●民法典“按份責任”規定匯總、實務要點與典型案例 聲明:本文來源“法學45度”微信公眾號、“北大法寶”官網,在此致謝! 編輯:劉宇星 排版:周 蕤 審核:劉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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