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黃某因病去世,其生前曾于2014年5月手書遺囑一份,在遺囑中明確其過世后的所有遺產均歸其妻子和女兒所有,別人無權繼承等相關內容,并有黃某的兄長在場見證簽字。黃某去世后,其妻子和女兒要求作為黃某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的黃某兒子和黃某母親協助辦理遺產過戶手續,沒想到卻被黃某的母親李某一口拒絕。事后,黃某妻子和女兒向張家港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繼承黃某的遺產。
張家港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黃某在生前訂立遺囑時,其母親李某已年滿87歲,不僅缺乏勞動能力亦無其他生活來源,遺囑中也未能為其母親保留必要的份額,故法院依法確認所涉部分無效。后在法院的主持調解下,雙方達成一致調解協議,即黃某遺產中的房產及車輛均歸其妻子和女兒所有,另外由其妻子向黃某母親支付10萬元的贍養費用。
遺囑自由是我國繼承法中的重要原則,但在繼承法中也有原則性的禁止條款, 對遺囑自由作了一定限制。此案的審理涉及我國繼承法必留份的法律適用問題,下文將對遺囑繼承中的必留份問題進行探討。
一、必留份的法律依據
《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第1款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二、如何認定必留份的權利主體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必留份權利人必須是法定繼承人,且同時具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這兩個條件,至于其位于哪一繼承順序并不重要。
三、如何認定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第2款規定,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換言之,只有在遺囑生效時,法定繼承人同時具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這兩個條件,才能從普通的法定繼承人轉變為必留份權利人,也才能具有排除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優先享有必留份的權利。
在實踐中,對于是否缺乏勞動能力相對來說比較容易認定,無論是因年幼尚不具備勞動能力,還是因年老、疾病等喪失勞動能力,都屬于缺乏勞動能力。但是對于沒有生活來源的認定就比較難以把握。一般司法實踐中,繼承人雖然有其他親屬對其進行贍養、撫養或扶養,但只要其本人無經濟收入,或者雖然有一定的經濟收入,但該收入達不到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就屬于沒有生活來源。
四、必留份的實現形式
必留份權利人所享有的遺產份額不固定,需結合被繼承人的遺產數額及必留份權利人的具體情況及需要來決定。在實踐操作中,可以按遺產分割規則和方法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共有等方法變通處理。基于必留份權利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的需要是基于其基本生活保障,故在繼承人中如果存在必留份權利人,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然后再按規定清償債務。
五、如何認定違反必留份規定的遺囑效力
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以遺囑違反必留份規定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的訴訟糾紛,對于該問題,繼承法和司法解釋均未予明確,實踐中有下述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凡違反必留份規定的遺囑一律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違反必留份規定的遺囑部分無效。小編認為世通說法 | 淺析遺囑繼承中的“必留份”,全部無效的主張,對遺囑自由限制過嚴,有違立法本意。部分無效的主張與《繼承法意見》第37條相互呼應,也較為符合司法的具體情況,有利于實現意思自治與公序良俗的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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