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XX年,甲將自己位于北京市朝陽區的房屋出租給乙,當天,雙方即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并約定租期三年。半年后,甲因生意失敗,急需資金周轉,便將房屋以120萬元的價格將該房屋出賣給丙。在此期間,甲從未告知乙房屋已被買賣事項。不久,乙從他處得知此事,以自己享有房屋優先購買權為由將甲、丙告上法院。
二、法律依據
2.1、《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2.2、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情形,承租人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案例解析
由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
1、乙無權請求宣告甲、丙間的買賣合同無效。
2、如果已經給丙辦理了過戶登記,且丙購買房屋時為善意(即不知房屋已經出租),則乙不享有優先購買權,僅請求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如果尚未給丙辦理過戶登記(或者雖然給丙辦理過戶登記,但是丙為惡意),乙依然享有優先購買權,可自知道之日起合理期間內(應為15天)請求甲以同等條件與自己訂立房屋買賣合同,并優先于丙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存在兩個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丙因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有權請求甲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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