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孫 謙
2023年11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工作會議召開,正式確立了習近平法治思想,為全面依法治國提供了根本遵循和指引。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跟上,2023年底審議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修正案》),于2023年3月1日正式實施。此次修正案是在立法領域貫徹落實習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動實踐,它緊緊圍繞保障黨和國家重大戰(zhàn)略目標實現、保障改革開放成果和建設平安中國、法治中國的要求,對新時期我國經濟社會發(fā)展和社會治理實踐中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作出了規(guī)范調整。全文共48個條文,主要有以下特點:一是進一步體現了以人民為中心的理念。近年來,一些突發(fā)重大案件引發(fā)全社會熱議,需要刑法及時作出反應。比如,對未成年人犯罪和權益保護作出了全新規(guī)定,在總則中對刑事責任年齡進行了調整,分則中對性侵、猥褻兒童犯罪作了修改;又如,健全了冒名頂替接受高等教育、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等犯罪的規(guī)定。二是進一步體現了對社會秩序的有效保護。近年來,我國加快了在民事、經濟、行政等領域的立法節(jié)奏,這些法律規(guī)定了大量“合法”與“違法”行為的界限,出于保障社會秩序的需要,把其中一些危害嚴重的違法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刑法作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此次《修正案》與相關部門法相銜接,嚴密了對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的保護。比如,與民法典相銜接,增設了高空拋物、侵害英雄烈士名譽等犯罪;又如,與著作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藥品管理法等部門法相協(xié)調,對侵犯商業(yè)秘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等犯罪的相關規(guī)定作出修改,構建更加完備的社會秩序法律保護體系。三是進一步體現了刑事法律保障與社會發(fā)展的同步。立法對社會發(fā)展中出現的新型犯罪及時回應,比如,明確將基因編輯和興奮劑違規(guī)等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體現了立法的與時俱進。同時在維護國家金融安全方面,《修正案》48個條文中有10個條文涉及相關金融犯罪的修改,比如,細化了對證券犯罪的規(guī)定,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金融犯罪的刑罰結構作出相應調整等。
保障執(zhí)法司法機關準確理解和適用《修正案》,對于新的歷史時期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對于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對于平安中國、法治中國建設,對于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文僅就《修正案》中涉及的主要問題,從如何理解與適用角度作一簡要的解讀,供執(zhí)法司法人員參考。
一、關于涉及未成年人的刑法修改
(一)降低刑事責任年齡
據統(tǒng)計,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數整體呈現下降趨勢,但是低齡未成年人實施故意殺人、強奸等惡性犯罪案件時有發(fā)生。比如,2023年12月2日湖南益陽12歲兒童吳某持刀殺母案;2023年10月20日遼寧大連13歲兒童蔡某殺害10歲鄰居女孩后拋尸案;2023年4月安徽郎溪13歲兒童楊某殺害堂妹后拋尸案等。這些案件犯罪手段惡劣,主觀惡性大,但因行為人不滿14周歲而不能得到刑事制裁,引發(fā)社會公眾強烈不滿,也引發(fā)了社會對刑事責任年齡的廣泛討論。本次《修正案》對1997年刑法有關刑事責任年齡的規(guī)定作出修改、完善,在總則第十七條刑事責任年齡條文中增加了一款,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導致特別嚴重后果的犯罪的刑事責任年齡適當下調,規(guī)定“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jié)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在具體適用該條時,需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實體和程序條件:
第一,關于適用案件范圍。這主要涉及對“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如何理解和把握,是指罪名還是行為。從立法本意和相關立法司法解釋看,此處“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應當理解為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者重傷這兩種行為,而不能理解為只包括這兩個罪名。比如,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搶劫過程中殘忍殺害被害人的,實施綁架“撕票”的,雖然其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被評價在搶劫罪、綁架罪中,但依據《修正案》仍可能負刑事責任。如果將“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狹義理解為僅指這兩個罪名的話,那么對上述搶劫殺人、綁架“撕票”的低齡未成年人就難以追究刑事責任。實際上,立法機關對此已有類似解釋。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問題的答復意見》中指出,“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對于刑法第十七條中規(guī)定的‘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后果的,都應負刑事責任。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綁架人質后殺害被綁架人,拐賣婦女、兒童而故意造成被拐賣婦女、兒童重傷或死亡的行為,依據刑法是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第二,關于危害結果。行為人除犯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外,還需要有法律規(guī)定的危害后果發(fā)生,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如果不滿足法定危害后果,如致人重傷但沒有造成嚴重殘疾的,則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關于犯罪情節(jié)。除符合以上罪名和危害后果條件外,還需要結合主、客觀要件,綜合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情節(jié)惡劣。情節(jié)是否惡劣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從主觀惡性、社會影響、危害后果等方面綜合審查判斷。對于不屬于情節(jié)惡劣的,則不能以犯罪追訴。
第四,關于核準程序。對符合以上三個實體條件的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還需要滿足法定的程序要件。《修正案》對此作出了嚴格的程序限制,即須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法律之所以規(guī)定最高檢核準程序,表明了國家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政策,對此類情形的追訴應當嚴格控制。此類案件辦理中,犯罪構成和危害結果根據主客觀證據較為容易判斷,而犯罪情節(jié)則不然,不僅需要司法人員對犯罪事實證據的準確認定,更需要對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了解,結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成長環(huán)境,深入開展社會調查,分析犯罪的成因;不僅需要對法律規(guī)定的嫻熟掌握,更需要對司法政策的準確運用,兼顧法、理、情的統(tǒng)一。因此,在此類案件的核準追訴中,務必注重對“情節(jié)惡劣”這一要件的審查把關。
(二)嚴懲性侵、猥褻兒童行為
性侵幼女、猥褻兒童案件近年來時有發(fā)生,社會影響惡劣。《修正案》從三個方面加大了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懲治力度:一是修改奸淫幼女犯罪,對奸淫不滿10周歲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傷害等嚴重情形的,適用更重刑罰,即“奸淫不滿十周歲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傷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二是增加特殊職責人員性侵犯罪,即“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jiān)護、收養(yǎng)、看護、教育、醫(y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fā)生性關系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惡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修改猥褻兒童罪,進一步明確對猥褻兒童罪從嚴懲處的具體情形。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猥褻兒童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褻兒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眾猥褻兒童的,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情節(jié)惡劣的;(三)造成兒童傷害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四)猥褻手段惡劣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jié)的。”
第一,關于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犯罪。增設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犯罪是此次《修正案》的“新規(guī)”之一。在具體適用時,需要注意以下三點:一是從增加的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的條文規(guī)定看,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犯罪的構成,并不要求未成年女性是否同意或是否自愿,即不論未成年人是否同意,上述負有照護職責的人員都應被追究刑事責任。二是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與強奸罪的競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規(guī)定“有前款行為,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也就是說,如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系被迫,那么該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既構成本罪,也構成強奸罪,本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強奸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強奸罪的刑罰更重,應當對該負有照護職責人員以強奸罪定罪處罰。這一規(guī)定與此前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相關條文精神一致。該意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對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利用其優(yōu)勢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無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與其發(fā)生性關系的,以強奸罪定罪處罰。”三是“情節(jié)惡劣”的理解。情節(jié)惡劣是本罪的加重情節(jié),實踐中應當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規(guī)定和本條的特定含義,從行為性質、犯罪對象、危害后果、人身危險性等方面進行把握。比如,與未成年女性多人或者多次發(fā)生性關系,或者造成未成年女性身體傷害、懷孕、感染疾病等后果的,可以視為情節(jié)惡劣。
第二,關于猥褻兒童罪。近兩年,各種針對幼女、兒童的性侵、猥褻犯罪,引發(fā)了社會強烈憤慨。特別是2023年上海王振華案,引發(fā)重大網絡輿情。《修正案》參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中具體列舉強奸罪的加重處罰情節(jié)模式,明確了四項猥褻兒童罪的加重量刑情節(jié),體現了對猥褻兒童罪的嚴厲處罰。比如,猥褻兒童多人或多次,以前是“從重處罰”,現在直接升格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如,造成兒童傷害的,之前該情形是否屬于“其他惡劣情節(jié)”,存在模糊之處,王振華案引發(fā)廣泛爭議原因之一就是其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其他惡劣情節(jié)”,《修正案》明確此類情形屬于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在條文具體適用中,需要把握以下幾點:
1.“猥褻兒童”的理解和把握。我們認為,猥褻兒童是以滿足性刺激為目的實施的行為,比如,以摳摸、親吻、摟抱等方式直接接觸兒童身體,要求兒童展示身體或者敏感部位,或者以暴露、顯示等方式向兒童展示其身體或者敏感部位等。以滿足性刺激為目的,利用即時通信、通訊群組、聊天室、短視頻等網絡平臺、網絡應用服務實施上述行為的,應當認定為“猥褻兒童”。
2.猥褻兒童“多人多次”和“聚眾”猥褻兒童的理解和把握。猥褻兒童“多人多次”一般應當理解為猥褻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三人以上猥褻兒童的,應當認定為聚眾猥褻兒童。
3.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的理解和把握。首先,需要準確把握“公共場所”的范圍。具體而言,“公共場所”可以分為以下三類:一是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不特定多數人自由出入的場所。二是教室、集體宿舍、游泳館、電梯間、兒童游樂場等多人進出、使用的相對公開的場所。司法實踐中,對集體宿舍作為公共場所的認定曾有不同認識。2023年,最高檢通過向最高法提起抗訴河北一起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以案例形式明確“集體宿舍”屬于“公共場所”。三是網絡通訊群組、聊天室等公共網絡平臺、網絡應用服務,也可能成為此條文中的“公共場所”,利用此類網絡平臺和服務,當眾猥褻兒童的,應當認定為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其次,準確把握“當眾”。根據《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在校園等相對公開的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奸、猥褻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有被他人感知可能的,就可以認定為公共場所“當眾”犯罪。至于他人實際上是否看到、感知到不影響“當眾”的成立;感知則既包括現場看到也包括通過視頻、網絡看到。
4.“其他惡劣情節(jié)”的理解和把握。《修正案》規(guī)定的法定刑升格情形第四項“其他惡劣情節(jié)”,需要結合事實證據準確認定。比如,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兒童的;對不滿12周歲的兒童、農村留守兒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fā)育遲滯的兒童,實施猥褻的,可以認定為“其他惡劣情節(jié)”。
5.猥褻兒童罪與故意傷害等罪的競合。實施猥褻兒童犯罪造成傷亡,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6.猥褻兒童罪的量刑把握原則。《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明確規(guī)定,對于性侵未成年人的,應當從嚴懲處。
二、關于維護民眾安全感的刑法修改
(一)關于妨害安全駕駛罪
近年來,各地有關搶奪公交車方向盤的事件時有發(fā)生,嚴重威脅公眾人身安全,有的甚至造成極為惡劣的后果,比如重慶2023年“10·28”公交車墜江事件,一名女乘客因錯過下車地點和司機打罵起來,并搶奪方向盤致使公交車墜江,導致全車15人無人生還。這種因一時意氣,不顧他人生死,藐視他人生命的行為,群眾反映強烈。2023年1月,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聯(lián)合出臺了《關于依法懲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明確此類行為依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修正案》在廣泛聽取社會群眾、法律專家和人大代表意見的基礎上,把搶奪方向盤的行為單獨入刑,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對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使用暴力或者搶控駕駛操縱裝置,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前款規(guī)定的駕駛人員在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離職守,與他人互毆或者毆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這一修改主要有以下兩方面考慮:一是考慮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種概括性罪名,適用范圍廣,將危害公共交通工具犯罪從中獨立出來,進行具體化,便于類似案件的認定和具體適用,也能使公眾對該行為有更加具體的認識。二是考慮到該類行為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相比,危險程度畢竟有所區(qū)別,因此,對該罪明確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處罰。
在具體適用該罪名時,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犯罪主體上,不僅乘客在規(guī)制范圍之內,駕駛人員如果擅離職守,與他人互毆或者毆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也在規(guī)制范圍之內,這樣實現了法律適用的平衡性和權益保護的全面性。二是犯罪對象上,秉持一貫的立法精神,“公共交通工具”仍限于公共汽車、公路客運車,大、中型出租車等車輛。三是入罪條件上,適用該罪一方面需要達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這里的危險狀態(tài)是具體危險狀態(tài),并非抽象危險狀態(tài);另一方面,不要求出現實害結果,如果出現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則可能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guī)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按照該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二)高空拋物入罪
近年來,高空拋物、墜物事件不斷發(fā)生,有的造成人員死亡,嚴重危及公共秩序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權益。為了守護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國家不斷完善相關法律制度。一是2023年10月,最高法印發(fā)了《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明確依法懲處構成犯罪的高空拋物、墜物行為。根據該意見,對于過失導致物品從高空墜落,致人死亡、重傷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的,依照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定罪處罰;在生產、作業(yè)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guī)定,從高空墜落物品,發(fā)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罰。對于故意從高空拋棄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為傷害、殺害特定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二是2023年民法典將高空拋物寫入法條中,新增“建筑物使用人在賠償后可追償”的條款,明確物業(yè)管理機構須履行防范義務、公安等機關負有調查義務等內容。三是此次《修正案》增設高空拋物罪。《修正案》草案曾將高空拋物犯罪規(guī)定在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一百一十四條中,在該條下增加兩款“從高空拋擲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經過征求意見和深入討論,最終該條規(guī)定在“擾亂公共秩序犯罪”的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后,且將罪狀中的“危及公共安全”修改為“情節(jié)嚴重的”;刑罰也從“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修改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至此,高空拋物犯罪從依附于刑法其他罪名中獨立出來,單獨入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等構成了多層次的規(guī)制體系。這一方面嚴密了法網,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另一方面構建了從輕到重的刑罰層次,符合罪責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適用中,需要注意區(qū)分該罪與其他罪之間的關系。按照《修正案》的規(guī)定,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需達到“情節(jié)嚴重”才能入罪。司法實踐中,考慮情節(jié)嚴重,一般從手段或者后果上考慮。由于本罪手段比較明確,更多的區(qū)別在于后果方面。而對于后果的考慮,要么是對公共秩序造成的危險狀態(tài),要么是對他人人身、財產造成的實害后果。因此,一是要注意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qū)分。因為該條第二款明確“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二是要注意與故意傷害、過失致人死亡等罪的區(qū)分。如果以實害后果考慮,則有可能與故意傷害、過失致人死亡、故意毀壞財物等罪名發(fā)生競合。由于該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其他罪名法定刑均高于該罪名,因此,在考慮“情節(jié)嚴重”時,要將該情節(jié)與其他罪造成的后果進行區(qū)分,避免該罪名在實踐中被“架空”。
三、關于保障疫情防控的刑法修改
(一)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修改背景、內容和主要考慮
2023年新冠肺炎疫情暴發(fā)后,為了充分保障疫情防控秩序,對違反與破壞防疫措施、危害疫情防控安全的行為,刑法應當積極擔負起規(guī)制功能。但是,當時刑法沒有充足的規(guī)定可供司法機關直接援引,立法有待跟進。在2003年“非典”期間,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fā)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曾規(guī)定,故意傳播突發(fā)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患有突發(fā)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fā)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ji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在該解釋中,沒有規(guī)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適用,這主要是由于2003年原衛(wèi)生部將“非典”列入法定傳染病,但未明確為甲類傳染病或者按照甲類傳染病管理,導致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存在障礙。2023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初期,雖然國家衛(wèi)健委經國務院批準發(fā)布2023年第1號公告,已經明確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規(guī)定的乙類傳染病,并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但一些地方執(zhí)法司法機關辦理此類案件,仍適用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于罪責相適應原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行為人對疫情防控和社會公眾造成的實際危害程度,依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辦理明顯過重。經深入研究,2023年2月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明確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具體適用情形。此后,最高法、最高檢研究室又通過解答的形式,進一步厘清了上述兩個罪名在適用中的界限,有效指導了司法實踐,使疫情防控初期一些依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的案件,改為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社會效果良好。
《修正案》充分吸收了上述立法和司法實踐發(fā)展積累的成果,對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進行了完善,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以及依法確定采取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衛(wèi)生標準的;(二)拒絕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提出的衛(wèi)生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場所和物品進行消毒處理的;(三)準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wèi)生行政部門規(guī)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四)出售、運輸疫區(qū)中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物品,未進行消毒處理的;(五)拒絕執(zhí)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
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與2023年6月修改的傳染病防治法以及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3年2月制定的《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相一致,進一步明確采取甲類傳染病管理措施的傳染病如新冠肺炎,屬于本罪調整范圍。二是補充完善了構成犯罪的情形。該條第四項規(guī)定,“出售、運輸疫區(qū)中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物品,未進行消毒處理的”;第五項將此前的“拒絕執(zhí)行衛(wèi)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修改為“拒絕執(zhí)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上述修改增加、完善了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行為類型,使司法機關辦理此類案件有法可依。
(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具體適用
在該罪名的具體適用中,需要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關于該罪的構成要件。一是準確把握該罪的具體行為方式。《修正案》明確了五種類型,實踐中尤其要注意第四項和第五項的認定。關于第四項中“未進行消毒處理”的認定,司法實踐中出現雖然進行了消毒處理,但是未嚴格按照要求進行消毒處理的情況,導致疫情傳播或者疫情傳播的嚴重風險,對此,我們認為仍屬于“未進行消毒處理”。關于第五項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認定,《修正案》出臺之前,根據突發(fā)事件應對法、國務院《突發(fā)公共衛(wèi)生事件應急條例》和《國家突發(fā)公共衛(wèi)生事件應急預案》等法律法規(guī)和最高法、最高檢研究室的解答,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為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而采取的行政措施,是突發(fā)傳染病防控的重要法律依據。此次《修正案》將預防控制措施的制定主體明確限定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此,要按照《修正案》的規(guī)定把握。二是要嚴格把握因果關系。司法實踐中情況比較復雜,有的危害后果的造成,可能存在“多因一果”的情況,因此,在具體案件認定中,要依據“流調報告”和在案的其他證據進行綜合考量。
第二,注意把握“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界限。實踐中,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依法從嚴把握。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案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三個方面:一是主體上限于已確診的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傳染病疑似病人;二是主觀上具有傳播傳染病病原體的故意;三是客觀上表現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實施了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為,其中傳染病疑似病人還要求造成傳染病病毒傳播的后果。對于明知自身已經確診為傳染病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出于報復社會等主觀故意,惡意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病毒,后果嚴重、情節(jié)惡劣的,應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于由于恐慌、無知等原因拒絕執(zhí)行疫情防控措施,引起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需要注意的是,在當前疫情防控常態(tài)化的情況下,核酸檢測成為常態(tài)化防控手段。一些地方曾出現謊報核酸檢測結果的案件。對于被檢測人偽造、謊報核酸檢測結果,引起新冠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綜合在案情況,如果符合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構成要件,可以認定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對于第三方檢測機構謊報核酸檢測結果的,需要慎重對待。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傳播新冠肺炎病原體的故意,對謊報后可能造成新冠肺炎病原體傳播的后果屬于過失心態(tài);行為上不屬于投放傳染病病原體的,則不能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考慮是否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時候,則需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是故意還是過失、行為是否屬于“拒絕執(zhí)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造成新冠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原因是該行為還是“多因一果”,從而準確適用該罪名。
四、關于“冒名頂替”入罪
(一)“冒名頂替”入罪背景和主要考慮
2023年,冒名頂替上大學系列案件在網絡媒體曝光之后,教育部會同公安部在全國范圍內進行了調查。在相關案件辦理中發(fā)現,冒名頂替案件多發(fā)生在2009年以前。該時期入學招生、學歷學籍管理未完全電子化,均為紙質檔案,且學籍、戶籍管理互不相通,給冒名頂替留下了可乘之機。2009年以后,入學招生均為電子錄取,因此,冒名頂替少有發(fā)生,但出現了直接冒名制造假文憑等行為。由于沒有單獨的刑法罪名可以適用,冒名頂替行為只能用“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偽造身份證件罪”“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罪名進行規(guī)制。冒名頂替行為沖擊了教育公平的底線,具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修正案》草案時,很多委員提出要增加相關罪名。但是當時意見并不統(tǒng)一,有的建議增加“高考舞弊罪”,有的建議增加“侵害公民受教育權罪”,有的建議增加“冒名頂替上學罪”,還有的建議增加“冒名頂替罪”。
回應民眾對于熱點問題的關切,同時考慮到刑法的穩(wěn)定性和實用性,避免出現制定后很少適用的“僵尸條款”,《修正案》把入職、入學、入伍等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一并解決,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一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八十條之二,即“盜用、冒用他人身份,頂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學歷教育入學資格、公務員錄用資格、就業(yè)安置待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組織、指使他人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國家工作人員有前兩款行為,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
(二)冒名頂替罪的具體適用
在適用該罪名的時候,需要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關于該罪的適用范圍。《修正案》規(guī)定的冒名頂替罪不僅僅限于冒名頂替上大學的行為,而是將盜用、冒用他人身份,頂替他人取得高等學歷教育入學資格、公務員錄用資格、就業(yè)安置待遇等情形,一并納入了刑法規(guī)制范圍。
第二,要注意處理好該罪與其他相關罪名之間的關系。在行為人實施盜用、冒用他人身份,頂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學歷教育入學資格、公務員錄用資格、就業(yè)安置待遇等行為時,可能同時構成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等罪,在這種情況下,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對于國家工作人員有本條前兩款規(guī)定的行為,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根據《修正案》的規(guī)定,依照數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
第三,關于此前發(fā)生的一系列冒名頂替案件入罪條件的把握。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修正案》無法規(guī)制此前發(fā)生的一系列冒名頂替上大學的案件。對于這些案件如何處理,最重要的是要注意區(qū)分一般違法與犯罪的界限。從調查的情況看,大部分的冒名頂替,雙方都是知情的,甚至存在交易。對于不知情的,主要分為三類:未填報志愿被頂替的、放棄入學資格被頂替的和本人已錄取但被別人頂替的。調查發(fā)現,放棄入學資格被頂替的占多數。另外,調查還發(fā)現了冒名不頂替案例,即部分高考大省曾規(guī)定往屆生不能參加高考,所以發(fā)生了往屆生冒用他人身份、使用他人學籍參加高考的情況。因此,處理此類案件,應當把握:一是對于采取截取錄取通知書等手段盜用他人入學資格,導致被冒名頂替者不知自己已被錄取、喪失教育機會的;以牟利為目的組織策劃冒名頂替的;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依法懲處。二是對于經被冒名頂替者允許后頂替入學的,或者冒用他人自愿放棄的考試成績或者入學資格的,特別是冒用他人身份但本人參加考試、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案件發(fā)生時的背景等因素,不宜作為犯罪處理,防止追訴面過大。
五、關于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入罪
(一)保護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立法沿革
加強對英雄烈士的保護,直接關系到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堅守,社會各界十分關注。近年來發(fā)生了一些人以“學術自由”“還原歷史”等為名,通過網絡、書刊等丑化、詆毀、貶損、質疑英雄烈士的案事例,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為了加強對英雄烈士的保護,維護社會公共利益,2023年4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英雄烈士保護法,其中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禁止歪曲、丑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互聯(lián)網或者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五條則確立了對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案件的公益訴訟制度,規(guī)定“英雄烈士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提起訴訟的,檢察機關依法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23年5月28日,民法典頒布,對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民事責任作出規(guī)定,第一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與英雄烈士保護法、民法典相銜接,《修正案》將侮辱、誹謗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行為明確規(guī)定為犯罪。在刑法中增設第二百九十九條之一,規(guī)定“侮辱、誹謗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二)保護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司法實踐
《修正案》出臺前,司法實踐中對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保護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提起公益訴訟。近幾年,檢察機關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之一,對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案件積極開展公益訴訟,取得了較好成效。2023年5月,全國首例英烈保護公益訴訟案由江蘇省淮安市檢察院提起,被告人對消防烈士救火犧牲一事發(fā)表侮辱言論,歪曲烈士英勇犧牲事實,經公開審理,法院依法判處被告人于七日內在市級報紙上公開賠禮道歉。自2023年5月開展英雄烈士保護領域公益訴訟工作到2023年5月,兩年時間,全國檢察機關共立案辦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公益訴訟案件98件,提起訴訟40件;辦理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行政公益訴訟訴前程序案件1047件。二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情節(jié)嚴重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比如,2023年初江蘇、北京、廣東、重慶等地連續(xù)發(fā)生對衛(wèi)國戍邊英雄烈士侮辱、詆毀事件,公安機關依法立案偵查。此前,司法實踐中多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主要依據是2023年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比如2023年,四川涼山27名消防人員和3名地方干部群眾為搶險救災獻出生命,被告人傅某某為發(fā)泄個人不滿,在3000多人的QQ群內,對搶險救災英勇犧牲的烈士名譽進行侮辱、誹謗,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公安機關依法立案偵查,檢察機關以尋釁滋事罪起訴,法院判處被告人管制8個月。
(三)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的具體適用
作為一個新罪名,在具體適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適用中應當注意與普通侮辱、誹謗罪,尋釁滋事罪的區(qū)分。總體把握原則:一是侮辱、誹謗罪告訴才處理,如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可作為公訴案件;二是以往此類案件按尋釁滋事罪處理,《修正案》實施后,應按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處理,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第二,關于“英雄烈士”的界定問題。我們認為,無論對已犧牲的英雄,還是未犧牲的英雄,都可以適用此條予以保護,這符合對法律用語的理解規(guī)則,也更能體現對英雄烈士這一特殊群體的利益保護。比如近期針對戍邊英雄烈士的侮辱和誹謗,受表彰的戍邊英雄烈士有5名,其中有犧牲的,也有未犧牲的,統(tǒng)一適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更為合適。若已犧牲的按照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處理,未犧牲的按照侮辱誹謗公訴案件處理,將會人為造成法律適用的困惑和混亂。
第三,妥善把握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中的“情節(jié)嚴重”。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行為,只有達到情節(jié)嚴重的,才能構成犯罪。因此,一定要區(qū)分情節(jié)和嚴重程度,尤其是通過網絡實施侮辱、誹謗行為,可以參照利用網絡實施的誹謗他人“情節(jié)嚴重”的入罪標準。對于只是在微信聊天群發(fā)表不當言論,沒有造成大范圍傳播的,一般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六、關于非法基因編輯等入罪
2023年4月,某大學研究人員在人類胚胎上進行基因編輯實驗,在世界生命科學領域引發(fā)持續(xù)激烈爭議。
2023年11月,經基因編輯后的嬰兒出生,引發(fā)國內外輿論一致譴責。雖然,行為人最終被以非法行醫(yī)罪追究刑事責任,但這類案(事)件的發(fā)生,暴露出我國法律特別是刑法在防止基因技術的非法使用上存在空白。在2023年3月的全國兩會上,人大代表和政協(xié)委員都對此類案件給予高度關注。農工黨中央專門就此問題向全國政協(xié)十三屆二次會議提交提案。2023年10月1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生物安全法,該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經國務院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批準:(一)采集我國重要遺傳家系、特定地區(qū)人類遺傳資源或者采集國務院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種類、數量的人類遺傳資源;(二)保藏我國人類遺傳資源;(三)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科學研究合作;(四)將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材料運送、郵寄、攜帶出境。”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生物安全,防范生物威脅,同時與生物安全法相銜接,《修正案》分別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中增加一條,規(guī)定了三類犯罪:非法采集人類遺傳資源、走私人類遺傳資源材料罪;非法植入基因編輯、克隆胚胎罪;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罪。
這里,重點講一下非法植入基因編輯、克隆胚胎罪的適用:第一,犯罪主體。此類犯罪對工具、資金、技術要求很高,單個個體往往很難具備相應條件實施犯罪,因此該罪的主體除了自然人,還應該包括單位。第二,主觀要件。該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但不要求主觀上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第三,客觀要件。根據法條的罪狀描述,該罪的行為方式有兩種:一是將基因編輯、克隆的人類胚胎植入人體或者動物體內;二是將基因編輯、克隆的動物胚胎植入人體內。同時,還要具備情節(jié)嚴重這一要件。司法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時,應當綜合案件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作出準確判斷。
七、關于金融犯罪的刑法修改
《修正案》有10個條文涉及金融犯罪,對8個金融犯罪相關罪名作了修改。這部分內容的修訂,體現了立法機關對防范化解金融風險、保障金融改革、維護金融秩序的高度重視。在貫徹執(zhí)行時,應當準確把握條文修改所蘊含的政策導向、原則精神,依法懲治相關金融犯罪。
此次修改涉及證券期貨、非法集資、金融信貸和洗錢等四個領域,從修改內容來看,主要體現了以下立法精神:一是突出對嚴重金融犯罪從嚴懲治的立場,調整部分罪名的刑罰結構和最高法定刑。比如,為適應以信息披露為核心的股票發(fā)行注冊制改革,加大對財務造假等行為的懲治力度,全面提高欺詐發(fā)行證券罪,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最高法定刑;針對互聯(lián)網金融背景下非法集資社會危害顯著放大的問題,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將集資詐騙罪的最低法定刑提高至三年有期徒刑,量刑檔次調整為兩檔;加大反洗錢犯罪力度,將“自洗錢”規(guī)定為犯罪。二是適應新時代金融市場的發(fā)展變化,修改部分犯罪的構成要件。比如,配合證券法的修改,將存托憑證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規(guī)定為欺詐發(fā)行的對象,增加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的具體情形;針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操控上市公司實施犯罪現象突出的問題,在欺詐發(fā)行證券罪和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增設注意條款,專門規(guī)定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刑事責任。三是著眼于維護社會穩(wěn)定問題,對相關罪名作適當輕緩化處理。比如,為解決民營企業(yè)融資難問題,限縮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定罪條件,只保留“造成重大損失”作為定罪條件。又如,為加強追贓挽損工作,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增加一款,將“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fā)生的”作為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
(一)關于證券期貨犯罪
為了提高資本市場違法違規(guī)成本,保護投資者利益,維護證券、期貨市場正常秩序,《修正案》4個條文對證券期貨犯罪做了較大修改,涵蓋欺詐發(fā)行證券罪,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4個罪名。在理解適用時,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依法懲治相關證券犯罪。提高欺詐發(fā)行證券罪,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最高法定刑,增加量刑檔次,調整罰金刑限額規(guī)定,在自由刑和財產刑設置方面均體現了在股票發(fā)行注冊制改革背景下對證券發(fā)行、信息披露相關犯罪依法從嚴懲治的要求。司法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提出量刑建議時,應當貫徹從嚴懲治的立場,在司法解釋未對升格法定刑的標準作出規(guī)定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參照立案追訴標準和同類案件的量刑標準,準確適用量刑檔次,不能因沒有司法解釋而不敢適用。
第二,嚴肅追究涉案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相關中介機構在欺詐發(fā)行、信息披露違法中的刑事責任。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修改后均增加了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實施欺詐發(fā)行、違規(guī)披露等行為的刑事責任。從以往的案件看,這兩類人員在上市公司欺詐發(fā)行、違規(guī)披露中發(fā)揮主要作用,并且是犯罪行為最直接的受益者。首先,刑法對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應當理解為注意規(guī)定,根據刑法總則中關于共犯的規(guī)定,《修正案》生效前對這兩類人員也可依法處理,修法的意義在于提示、強調辦案人員高度關注依法追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實施相關行為的刑事責任。需注意的是,其他證券期貨犯罪中雖沒有增加這一條款,不能理解為在沒有增設類似條文的證券犯罪中,有上述行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就不構成犯罪。其次,對于欺詐發(fā)行證券罪,無論是單位直接實施的,還是單位作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實施的,都應當適用單位犯罪的雙罰制規(guī)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對犯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單位規(guī)定單罰制,因此對“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只能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的刑事責任,不追究該公司的刑事責任。但對于“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如果該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單位的,對該單位應當適用雙罰制規(guī)定。再次,加強對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中介組織人員的刑事責任追究。一些中介組織不依法依規(guī)履行“看門人”責任,為上市公司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等證明文件,助推欺詐發(fā)行、違規(guī)披露行為,社會危害十分嚴重。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增加了一檔法定刑,并明確將“提供與證券發(fā)行、重大資產交易相關的虛假證明文件,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作為升格法定刑的情形,體現從嚴查處的態(tài)度。在辦理欺詐發(fā)行、違規(guī)披露等案件時,應注重同步查處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中介組織的責任。
第三,準確把握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的犯罪構成。為與證券法的修改相銜接,《修正案》對該罪的犯罪構成作了調整。首先,將“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作為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的共同要件,更有利于實踐中把握。同時需注意的是,證券法第五十五條將“影響”和“意圖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交易量的行為均規(guī)定為操縱,而《修正案》沒有將“意圖影響”作為構成要件,刑事案件中構成犯罪的標準更高,需區(qū)別把握。其次,《修正案》吸收了證券法和2023年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將“幌騙操縱”“蠱惑操縱”以及無主體身份限制的“搶帽子操縱”作為操縱手段予以列舉,但同時又有所區(qū)別。鑒于該條仍然保留了兜底條款,對采取證券法和《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列舉的其他情形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仍可適用兜底條款追究刑事責任。
(二)關于非法集資犯罪
《修正案》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修改主要體現在調整刑罰結構方面,以加大刑事懲治力度。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將法定刑檔次由兩檔增加為三檔,將法定最高刑由有期徒刑十年提升至十五年,這樣修改有利于嚴密法網,強化與集資詐騙罪最高法定刑的銜接。在集資詐騙罪中,將法定刑檔次由三檔降為兩檔,取消了“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檔次,并且調整了相應的起刑點。此外,考慮到原條文中規(guī)定的50萬元的最高罰金限額已經遠遠不能適應打擊非法集資犯罪的形勢需要,本次修法對于上述兩個罪名調整為無限額罰金制結構。
在加大刑事懲治力度的同時,《修正案》還從加大追贓挽損力度、維護集資參與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fā),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增加一款,明確將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的,規(guī)定為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追贓挽損是辦理非法集資犯罪案件的一個重要目的,規(guī)定“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fā)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退贓退賠,最大限度挽回集資參與人的損失,有利于消弭社會矛盾和維護社會穩(wěn)定。需要注意的是,該條明確將“提起公訴前”作為認定該情節(jié)的時間節(jié)點,因此,在具體辦案中,應當注重結合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把督促、引導犯罪嫌疑人積極退贓退賠作為開展認罪認罰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并根據退贓退賠的主動性和實際效果,提出相應的量刑建議。此外,該規(guī)定僅適用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于屬于重罪的集資詐騙罪,在刑事司法中仍應當把握從嚴懲治的原則,在提起公訴前退贓退賠的,只能作為酌定量刑情節(jié),同時,注意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妥當把握。
(三)關于金融信貸領域犯罪
刑法修正案(六)增設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將“造成重大損失”和“其他嚴重情節(jié)”并列規(guī)定為定罪條件。為了更好地服務保障民營經濟發(fā)展,2023年7月,最高檢出臺《關于充分發(fā)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wěn)”“六保”的意見》,其中提出要依法慎重處理貸款類犯罪案件,“對于借款人因生產經營需要,在貸款過程中雖有違規(guī)行為,但未造成實際損失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從合理評價社會危害性的角度有條件地限制了騙取貸款罪的適用范圍。
此次《修正案》著眼于解決實踐中民營企業(yè)“融資門檻高”“融資難”等問題,刪除了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關于“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定罪條件規(guī)定,即對于未造成重大損失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注意的是,該罪的法定刑升格條件并未修改,仍然保留了“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雙重標準。由此產生一個新問題,如果沒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但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能否直接適用第二檔刑罰定罪處罰?從立法機關的說明以及刑法的一般理論來看,《修正案》將“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作為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定罪條件,沒有“造成重大損失”則不符合該罪的構成條件,無論是否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jié),均無法構成該罪的基本犯,更不能直接適用加重犯的法定刑,因此不能直接以第二檔刑罰中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定罪處罰。
(四)關于洗錢罪
本次修法對洗錢罪的修改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明確將“自洗錢”規(guī)定為犯罪。為適應反洗錢的新形勢、加大對“自洗錢”行為的打擊力度,《修正案》對洗錢罪作出重大調整,排除了原條文將“自洗錢”解釋為犯罪的文本障礙,刪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關于洗錢罪罪狀表述中的“明知”“協(xié)助”等表述,從而將“自洗錢”行為納入刑事懲治的范圍。二是全面提高了財產刑。本次修法取消了洗錢罪的罰金限額,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了罰金刑,與自然人犯罪同等處罰。
在具體適用時,要特別關注新增“自洗錢”行為構成洗錢罪的規(guī)定,上游犯罪分子實施犯罪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來源和性質的,應當對上游犯罪和洗錢罪實行數罪并罰,不再被上游犯罪吸收。司法機關在辦理上游犯罪案件時,應當同步審查上游犯罪主體以及其他涉案人員是否涉嫌洗錢犯罪。在審查起訴時發(fā)現遺漏認定洗錢罪的,應當要求相關部門移送起訴或者自行偵查;對于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直接以洗錢罪追加、補充起訴。
八、關于保護知識產權的刑法修改
自1997年刑法修訂后,立法機關一直未對侵犯知識產權罪予以修正。二十多年來,隨著經濟社會進步和創(chuàng)新驅動發(fā)展戰(zhàn)略實施,我國知識產權在數量上和質量上都實現了飛躍,已經成為社會財富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此期間,商標法、著作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多次修訂,增加了不少新的侵權違法行為并增設了相應民事、行政責任,刑法與其他部門法和專門法的協(xié)調、銜接已顯得尤為迫切。隨著社會經濟發(fā)展,知識產權也成為犯罪分子覬覦的對象,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不斷增長、新類型案件不斷涌現,社會各界創(chuàng)新創(chuàng)作主體對加強知識產權刑事保護的需求日益強烈,這些都亟須刑事立法予以有效回應。2023年11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明確要求對知識產權加強刑事司法保護,推進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的修訂完善,加大刑事打擊力度,研究降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入罪標準,提高量刑處罰力度,修改罪狀表述。在此背景下,《修正案》對侵犯知識產權罪作了大幅度修改,共涉及8個條文,原有的7個罪名中,除對假冒專利罪沒有修改外,對其余6個罪名均進行了修改,還增加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yè)秘密罪,將更多的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納入刑法規(guī)制,調整了多個罪名的入罪標準,顯著提高了法定最低刑和最高刑的限度,進一步與商標法、著作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相協(xié)調,體現了立法機關擴大對知識產權的刑事保護范圍、加大刑罰懲治力度的立法精神。修改的內容和主要考慮如下:
(一)關于刑罰的修改
《修正案》全面修訂了侵犯知識產權罪自由刑的法定最低刑和最高刑。取消了拘役、管制,將判處自由刑的起點調整為有期徒刑。對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侵犯著作權罪,侵犯商業(yè)秘密罪,將原法定最高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將原法定最高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大刑罰處罰力度,體現了強化知識產權刑事保護的立法導向。
(二)關于侵犯商標權犯罪的修改
一是將注冊的服務商標納入刑事保護范圍。根據修訂后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jié)嚴重的,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司法實踐中,已出現多起假冒服務商標的案件,但因為原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罪狀表述為“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能將商品商標擴大解釋為服務商標,所以一些假冒服務商標的案件沒有作為犯罪處理。近年來,我國服務業(yè)迅猛發(fā)展,從統(tǒng)計數據看,2023年全年國內生產總值首次突破百萬億元大關,其中第三產業(yè)增加值占比達54.5%。隨著企業(yè)品牌意識的提高,大量服務商標被注冊,蘊含著巨大的品牌價值,我國對服務商標加大保護力度的重要性也日益凸顯;從其他國家的立法例來看,多國也將服務商標納入刑事保護范圍。因此,《修正案》將服務商標納入刑法保護,是完善我國商標刑事保護制度的體現,提升了對服務商標所有人權益的保護水平。需要說明的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也適用于服務商標。
二是修訂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將原該罪“銷售金額數額較大”“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定罪量刑標準修改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以及“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該罪作為逐利性犯罪,銷售金額是評價其社會危害性的重要因素,但原刑法將銷售金額作為唯一的定罪量刑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容易出現量刑失衡的問題。因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上下游犯罪鏈條中,往往層層加價銷售,出現上游因處于批發(fā)環(huán)節(jié)導致銷售數量大但銷售金額小、下游處于零售環(huán)節(jié)導致銷售數量小而銷售金額大的現象,僅以銷售金額作為唯一標準,不利于準確評價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也不能體現源頭打擊和全面打擊的政策導向。
(三)關于侵犯著作權犯罪的修改
一是明確了受刑法保護的作品范圍。司法實踐中,對于美術作品是否適用、如何適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和第四項存在爭議,各地執(zhí)法標準不統(tǒng)一,有必要通過列舉的方式予以明確。且新修訂的著作權法第三條對作品的內涵和外延進行了修改,刑法應與之相協(xié)調。故《修正案》將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侵犯著作權罪第一項保護的作品范圍明確規(guī)定為“文字作品、音樂、美術、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作品”。
二是將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單獨規(guī)定為犯罪。《修正案》頒布之前,為應對網絡侵犯著作權犯罪,司法機關只能將“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作品、錄音錄像的行為”解釋為刑法規(guī)定的“復制發(fā)行”行為。隨著司法實踐的不斷發(fā)展和網絡的普及,將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行為繼續(xù)擬制為復制發(fā)行行為并適用相同的追訴標準已經不合時宜,且會帶來一系列實踐問題,通過修法,可以針對侵犯著作權的復制權、發(fā)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分別制定立案追訴標準,可以更加科學有效地懲治網絡環(huán)境下的侵犯著作權犯罪。
三是將表演者權這一鄰接權納入刑法保護范圍。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四項,“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fā)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實踐中,錄有表演者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被大量盜版或者通過網絡傳播,侵犯表演者合法權益并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只能追究民事責任或進行行政處罰,保護力度有限,有必要納入刑事保護范圍。
四是將規(guī)避或破壞權利人對作品的技術保護措施行為納入侵犯著作權犯罪的框架下予以規(guī)制。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六項,“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構成侵犯著作權罪,體現了刑法與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的銜接。
五是修改了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將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違法所得數額巨大”修改為“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擴大了入罪情形。在《修正案》討論過程中,有觀點認為,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已經將“發(fā)行”解釋為,包括總發(fā)行、批發(fā)、零售、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故該條的銷售行為已經被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發(fā)行行為所涵蓋,本條已無保留的必要,主張刪除。經研究認為,對于不是復制發(fā)行盜版產品的源頭、僅僅銷售侵權復制品的行為人,特別是一些銷售盜版圖書、光盤的小攤販,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不宜打擊過重,應當與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有所區(qū)別,故本條予以保留,并規(guī)定了相對輕的法定刑。
(四)關于侵犯商業(yè)秘密犯罪的修改
一是修改侵犯商業(yè)秘密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將刑法原第二百一十九條的構罪要件“給商業(yè)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修改為“情節(jié)嚴重”,將第二檔法定刑的量刑標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修改為“情節(jié)特別嚴重”,體現了對侵犯商業(yè)秘密罪加大懲治力度的立法精神。
二是修訂了侵犯商業(yè)秘密罪的行為方式。將賄賂、欺詐、電子侵入明確規(guī)定為獲取權利人商業(yè)秘密的不正當手段;擴大了保密義務的范圍,不再限于約定義務,將違反法定保密義務侵犯商業(yè)秘密的行為也納入刑法調整范圍,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的規(guī)定相一致。
三是對“以侵犯商業(yè)秘密論”的規(guī)定進行了完善。體現在:對主觀故意的內容進行了明確,將“明知或應知”修改為“明知”,明確了“以侵犯商業(yè)秘密論”認定犯罪的,主觀上應當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增加規(guī)定明知商業(yè)秘密系通過侵權行為獲得,仍允許他人使用的也構成本罪,擴大了追究范圍。
四是增設了新罪。為加大對為境外個人和單位利益竊取商業(yè)秘密行為的打擊力度,新設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yè)秘密罪,該罪為行為犯,只要實施了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yè)秘密的行為,就構成本罪;而且規(guī)定了最高可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較重刑罰。
今年是中國共產黨成立100周年,也是黨創(chuàng)立的人民檢察制度90周年,我們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實施好、落實好、適用好《修正案》,統(tǒng)籌發(fā)揮好刑法對經濟社會生活的規(guī)范保障、引領推動作用,為深化依法治國偉大實踐作出更大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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