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零一條的規定如下: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本條是關于保證人享有的債務人對債權人抗辯權的規定。
關于本條,有以下幾點值得注意:
一、本條所規定的抗辯權,包括各種抗辯權,如主債權債務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的抗辯,主合同無效的抗辯,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等等;
二、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例如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但債務人放棄關于時效的抗辯,保證人仍然可以主張該抗辯,并據此不承擔保證責任;其他如抵銷抗辯、不安抗辯、同時履行抗辯、先履行抗辯等均類似,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審查,符合抗辯權構成要件的,不論債務人是否放棄抗辯,保證人均可在抗辯成立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三、債務人不放棄抗辯,保證人未行使抗辯權,導致承擔了保證責任的,可能導致保證人喪失對債務人的追償權。
結合本條和上一條關于追償權的規定,可知,因保證人自己的過錯,包括但不限于未能行使主債務應有的抗辯權,而向債權人所做的不應有的履行,其不享有向債務人進行追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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