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注重發揮當事人在程序中的作用,在證明責任上,主要以當事人提供證據為主。若當事人不能完成舉證,則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法院,在庭審中對于證據的調查、收集和提出,并不主動發揮作用。這是因為法院是審判機關,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案件涉及的證據進行辨析,決定是否采納為定案依據。
若證據為當事人提供,法院對證據的審查是基于中立位置進行的。若是證據本身就是法院調查、收集和提出的,法院對這些證據進行審查,很難保證中立性。同時當事人也有顧慮,即質疑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正常的質證。質疑審判機關調查收集的證據,是不是在質疑審判機關。而審判機關對案件的結果又具備強大的影響力,當事人會有所顧忌。這也是實踐中出現的現實問題。對此,最高院的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中對于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進行了專門的規定。
一、民事訴訟中除法定的人民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情況外,人民法院調取相關證據需要依當事人申請進行。
所謂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法定情況,主要指符合民訴解釋第96條規定的情況。除該條規定情形外,人民法院調取證據需要依當事人申請進行。對于人民法院主動依職權調取證據進行限制,也是為了規范審判活動,盡量發揮當事人的訴訟作用。
1、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需要以書面形式提出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形式進行。因為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系動用司法權力進行取證,其性質涉及國家權力對訴訟活動介入,對案件意義重大。因此相關規定要求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采取可查的形式,即書面形式提出。這既是為便于對司法權利的使用進行必要的監督,也是民事訴訟程序公正公開的要求。
2、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為民事訴訟的有序進行,各國訴訟制度對于當事人舉證的時間均有所規定。當事人適時舉證,是當事人應當遵守的訴訟義務。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當事人適時舉證制度在不同的階段,也有著不同的變化。在1991年民訴法及司法解釋中并未對適時舉證進行明確的規定,實踐中也出現當事人利用舉證來拖延訴訟的情況。于是在2001年證據規則中規定了較為嚴格的舉證時間要求。
嚴格的舉證時間要求雖然使訴訟效率進一步加強。可是過于強調時間的限制,可能會形成因當事人訴訟能力問題而導致逾期舉證的情況。還有的當事人利用舉證期限,故意將訴訟涉及的法律關系復雜化,使當事人沒有足夠的時間收集證據。這都很可能形成,當事人的權利合法,卻因為一方故意設置的程序障礙而無法得到保護的情況。
也正是考慮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新情況,2023年民事訴訟法中對于逾期舉證進行了重新規定,決定將逾期舉證的處理權力交給了法官。法官可以判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是否具備合理性;當事人對逾期舉證,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逾期提供的證據是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等等。通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對逾期舉證進行靈活處理。這也比較符合我國當事人普遍訴訟能力較差的國情。
法官在對逾期證據的自由裁量權加大的情況下,相應也產生舉證指導義務。這一點在之前的文章中,也有涉及,這里就不再贅述。
3、當事人對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申請,需要對申請調取的證據進行準確的表述
由于人民法院調取相關證據使用的是國家司法權力,故要求對調查取證的情況進行準確表述。只有表述清楚,且具備合法性、合理性的申請,人民法院才能決定調查取證。尤其是申請中關于被調查的對象、要調取證據的情況、當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原因、其他需要向法院提供的情況等等,需要精準表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書內容,對當事人調取證據的申請進行審查,并做出決定。
二、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調取證據申請的適時審查和形式審查,實踐中可適當放寬
雖然證據規則中要求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調取申請。但考慮到我國的司法實踐,多數當事人的訴訟能力還達不到法律嚴格適用的標準。過于強調適時性,可能會對民事訴訟本身的公平公正形成一定負面影響。故當事人逾期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法官可以要求當事人說明理由,自由裁量是否調取相關證據。若當事人因客觀條件所限或對方當事人無異議的逾期舉證,視為未逾期。對于當事人確有過錯的,若證據明確證明本案事實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對當事人進行訓誡、罰款的情況下,采納該證據。這樣既體現了對當事人怠于履行訴訟義務的責任追究,也體現民事訴訟尊重案件事實的法律價值。
對于當事人提供書面申請存在困難的情況,人民法院也可以對當事人的調取要求進行記錄,由本人簽名蓋章。民事訴訟是為了保障公民合法權利的而設立的法律,絕不能對當事人合法的實體權利的實現設置不必要的程序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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