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章 執行程序
第一節 死刑的執行
第四百九十七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犯罪的,應當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抗訴。
認定故意犯罪,情節惡劣,應當執行死刑的,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對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不再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備案不影響判決、裁定的生效和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經備案審查,認為原判不予執行死刑錯誤,確需改判的,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第四百九十八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者裁定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
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應當減刑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減刑。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四百九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執行死刑命令,由高級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一審人民法院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后,應當在七日以內執行。
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百條 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后、執行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暫停執行,并立即將請求停止執行死刑的報告和相關材料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四)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懷孕的;
(六)判決、裁定可能有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能影響罪犯定罪量刑的,應當裁定停止執行死刑;認為不影響的,應當決定繼續執行死刑。
第五百零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命令簽發后、執行前,發現有前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裁定停止執行死刑,并將有關材料移交下級人民法院。
第五百零二條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執行死刑的裁定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停止執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時將調查結果和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第五百零三條 對下級人民法院報送的停止執行死刑的調查結果和意見,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準死刑判決、裁定的合議庭負責審查;必要時,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五百零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停止執行死刑的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確認罪犯懷孕的,應當改判;
(二)確認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三)確認原判決、裁定有錯誤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改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四)確認原判決、裁定沒有錯誤,罪犯沒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不影響原判決、裁定執行的,應當裁定繼續執行死刑,并由院長重新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第五百零五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前,應當告知罪犯有權會見其近親屬。罪犯申請會見并提供具體聯系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近親屬。確實無法與罪犯近親屬取得聯系,或者其近親屬拒絕會見的,應當告知罪犯。罪犯申請通過錄音錄像等方式留下遺言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罪犯近親屬申請會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及時安排,但罪犯拒絕會見的除外。罪犯拒絕會見的,應當記錄在案并及時告知其近親屬;必要時,應當錄音錄像。
罪犯申請會見近親屬以外的親友,經人民法院審查,確有正當理由的,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可以準許。
罪犯申請會見未成年子女的,應當經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同意;會見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視頻方式安排會見,會見時監護人應當在場。
會見一般在罪犯羈押場所進行。
會見情況應當記錄在案,附卷存檔。
第五百零六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三日以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第五百零七條 死刑采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
采用注射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在指定的刑場或者羈押場所內執行。
采用槍決、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事先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五百零八條 執行死刑前,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應當對罪犯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并制作筆錄,再交執行人員執行死刑。
執行死刑應當公布,禁止游街示眾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為。
第五百零九條 執行死刑后,應當由法醫驗明罪犯確實死亡,在場書記員制作筆錄。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執行死刑后十五日以內將執行情況,包括罪犯被執行死刑前后的照片,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條 執行死刑后,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辦理以下事項:
(一)對罪犯的遺書、遺言筆錄,應當及時審查;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事囑托等內容的,將遺書、遺言筆錄交給家屬,同時復制附卷備查;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抄送有關機關;
(二)通知罪犯家屬在限期內領取罪犯骨灰;沒有火化條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領取尸體;過期不領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處理,并要求有關單位出具處理情況的說明;對罪犯骨灰或者尸體的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三)對外國籍罪犯執行死刑后,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程序和時限,根據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執行
第五百一十一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副本、自訴狀復印件、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第五百一十二條 同案審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對未被判處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羈押執行刑罰的,應當根據前條規定及時交付執行。但是,該同案被告人參與實施有關死刑之罪的,應當在復核訊問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執行。
第五百一十三條 執行通知書回執經看守所蓋章后,應當附卷備查。
第五百一十四條 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前,因有嚴重疾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申請的,有關病情診斷、妊娠檢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別,由人民法院負責組織進行。
第五百一十五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制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寫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
人民法院在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前,應當征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重新核查,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適用本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的有關規定,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由看守所或者執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日以內將罪犯移送社區矯正機構。
第五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社區矯正機構的收監執行建議書后,經審查,確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收監執行的決定:
(一)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未經批準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脫離監管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執行機關兩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醫期間不按規定提交病情復查情況,經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滿的;
(七)保證人喪失保證條件或者因不履行義務被取消保證人資格,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新的保證人的;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一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社區矯正機構的收監執行建議書后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收監執行決定書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應當將收監執行決定書送達社區矯正機構和公安機關,并抄送人民檢察院,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執行。
第五百一十八條 被收監執行的罪犯有不計入執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收監決定時,確定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具體時間。
第三節 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的交付執行
第五百一十九條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確定社區矯正執行地。社區矯正執行地為罪犯的居住地;罪犯在多個地方居住的,可以確定其經常居住地為執行地;罪犯的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無法確定或者不適宜執行社區矯正的,應當根據有利于罪犯接受矯正、更好地融入社會的原則,確定執行地。
宣判時,應當告知罪犯自判決、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內到執行地社區矯正機構報到,以及不按期報到的后果。
人民法院應當自判決、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以內通知執行地社區矯正機構,并在十日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執行地社區矯正機構,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和執行地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與社區矯正執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執行地社區矯正機構將法律文書轉送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五百二十條 對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節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
第五百二十一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是指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中下列判項的執行:
(一)罰金、沒收財產;
(二)追繳、責令退賠違法所得;
(三)處置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
(四)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
(五)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相關涉財產的判項。
第五百二十二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和附帶民事裁判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裁判執行的機構執行。
第五百二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無故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經強制繳納仍不能全部繳納的,在任何時候,包括主刑執行完畢后,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應當追繳。
行政機關對被告人就同一事實已經處以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應當折抵,扣除行政處罰已執行的部分。
第五百二十四條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罰金確有困難,被執行人申請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罰金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準許;不符合條件的,駁回申請。
第五百二十五條 判處沒收財產的,判決生效后,應當立即執行。
第五百二十六條 執行財產刑,應當參照被扶養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當地居民最低生活費標準,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人的生活必需費用。
第五百二十七條 被判處財產刑,同時又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被執行人,應當先履行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百二十八條 執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案外人對被執行標的書面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百二十九條 執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一)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被撤銷的;
(二)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死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三)被判處罰金的單位終止,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
(五)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終結執行后,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有被隱匿、轉移等情形的,應當追繳。
第五百三十條 被執行財產在外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百三十一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的,已經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被執行人;無法返還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百三十二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刑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五節 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
第五百三十三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后,應當裁定減刑;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后,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罪的,應當在依法減刑后,對其所犯新罪另行審判。
第五百三十四條 對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建議書后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
(二)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三)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四)對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執行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建議書后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
對社區矯正對象的減刑,由社區矯正執行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在收到社區矯正機構減刑建議書后三十日以內作出裁定。
第五百三十五條 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執行機關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內容:
(一)減刑、假釋建議書;
(二)原審法院的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復制件;
(三)證明罪犯確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具體事實的書面材料;
(四)罪犯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五)罪犯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六)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履行情況;
(七)根據案件情況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人民檢察院對報請減刑、假釋案件提出意見的,執行機關應當一并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
經審查,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在三日以內補送;逾期未補送的,不予立案。
第五百三十六條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對罪犯積極履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確定的義務的,可以認定有悔改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從寬掌握;對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在減刑、假釋時從嚴掌握。
第五百三十七條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在立案后五日以內對下列事項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年齡等個人基本情況;
(二)原判認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歷次減刑情況;
(四)執行機關的減刑、假釋建議和依據。
公示應當寫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見的方式。
第五百三十八條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可以采用書面審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提請減刑的;
(二)提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規定的;
(三)被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系職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犯或者金融詐騙罪犯的;
(四)社會影響重大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
(五)公示期間收到不同意見的;
(六)人民檢察院提出異議的;
(七)有必要開庭審理的其他案件。
第五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后,應當在七日以內送達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檢察院認為減刑、假釋裁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后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
對假釋的罪犯,適用本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的有關規定,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第五百四十條 減刑、假釋裁定作出前,執行機關書面提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是否準許。
第五百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也可以自行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六節 緩刑、假釋的撤銷
第五百四十二條 罪犯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被發現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假釋的,由審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銷原判決、裁定宣告的緩刑、假釋,并書面通知原審人民法院和執行機關。
第五百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收到社區矯正機構的撤銷緩刑建議書后,經審查,確認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撤銷緩刑的裁定:
(一)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執行機關二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社區矯正機構的撤銷假釋建議書后,經審查,確認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具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之一,或者有其他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作出撤銷假釋的裁定。
第五百四十四條 被提請撤銷緩刑、假釋的罪犯可能逃跑或者可能發生社會危險,社區矯正機構在提出撤銷緩刑、假釋建議的同時,提請人民法院決定對其予以逮捕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決定逮捕的,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后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五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社區矯正機構的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后三十日以內作出裁定。撤銷緩刑、假釋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應當將撤銷緩刑、假釋裁定書送達社區矯正機構和公安機關,并抄送人民檢察院,由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執行。執行以前被逮捕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第五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同政府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的配合,推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審、情況調查、安置幫教等工作的開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五百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同政府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的配合,對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實施必要的心理干預、經濟救助、法律援助、轉學安置等保護措施。
第五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確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人員,負責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
參加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審員,可以從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關心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第五百五十條 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人民法院立案時不滿二十周歲的案件,由未成年人案件審判組織審理。
下列案件可以由未成年人案件審判組織審理:
(一)人民法院立案時不滿二十二周歲的在校學生犯罪案件;
(二)強奸、猥褻、虐待、遺棄未成年人等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權利的犯罪案件;
(三)由未成年人案件審判組織審理更為適宜的其他案件。
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未成年人案件審判組織審理,由院長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五百五十一條 對分案起訴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個審判組織審理;不宜由同一個審判組織審理的,可以分別審理。
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或者不同審判組織分別審理的,有關人民法院或者審判組織應當互相了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審判情況,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五十二條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時,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五百五十三條 對未成年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
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對被逮捕且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與教育行政部門互相配合,保證其接受義務教育。
第五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無固定住所、無法提供保證人的未成年被告人適用取保候審的,應當指定合適成年人作為保證人,必要時可以安排取保候審的被告人接受社會觀護。
第五百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開庭時,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法定代理人無法通知、不能到場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除依法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權利外,經法庭同意,可以參與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五百五十六條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前條規定。
審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案件,在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時,應當采取同步錄音錄像等措施,盡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是女性的,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五百五十七條 開庭審理時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到場代表的人數和范圍,由法庭決定。經法庭同意,到場代表可以參與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對依法公開審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記錄的案件,不得組織人員旁聽;有旁聽人員的,應當告知其不得傳播案件信息。
第五百五十八條 開庭審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一般不出庭作證;必須出庭的,應當采取保護其隱私的技術手段和心理干預等保護措施。
第五百五十九條 審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斷出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資料。
查閱、摘抄、復制的案卷材料,涉及未成年人的,不得公開和傳播。
第五百六十條 人民法院發現有關單位未盡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護等保護職責的,應當向該單位提出司法建議。
第五百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實際,根據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點,開展未成年人法治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百六十二條 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節 開庭準備
第五百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向其講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關法律規定,并告知其審判程序和訴訟權利、義務。
第五百六十四條 審判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五百六十五條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第五百六十六條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上述人員提出異議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第五百六十七條 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開庭時已滿十八周歲、不滿二十周歲的,人民法院開庭時,一般應當通知其近親屬到庭。經法庭同意,近親屬可以發表意見。近親屬無法通知、不能到場或者是共犯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五百六十八條 對人民檢察院移送的關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現、監護教育等情況的調查報告,以及辯護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況的書面材料,法庭應當接受。
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區矯正機構、共青團、社會組織等對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調查。
第五百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證人進行心理疏導;根據實際需要并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心理測評。
心理疏導、心理測評可以委托專門機構、專業人員進行。
心理測評報告可以作為辦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參考。
第五百七十條 開庭前和休庭時,法庭根據情況,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會見。
第三節 審判
第五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辯護臺靠近旁聽區一側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設置席位。
審理可能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或者過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方式設置法庭席位。
第五百七十二條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適用本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重新開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不予準許。重新開庭時被告人已滿十八周歲的,可以準許,但不得再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師,由其自行辯護。
第五百七十三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應當根據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發育程度和心理狀態,使用適合未成年人的語言表達方式。
發現有對未成年被告人威脅、訓斥、誘供或者諷刺等情形的,審判長應當制止。
第五百七十四條 控辯雙方提出對未成年被告人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等量刑建議的,應當向法庭提供有關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監護、幫教以及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的書面材料。
第五百七十五條 對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的調查報告,以及辯護人提交的有關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的書面材料,法庭應當審查并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上述報告和材料可以作為辦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參考。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作出調查報告的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接受控辯雙方和法庭的詢問。
第五百七十六條 法庭辯論結束后,法庭可以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和案件情況,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治教育;判決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應當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治教育。
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親屬或者教師、輔導員等參與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邀請其參加有關活動。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庭教育,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五百七十七條 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陳述后,法庭應當詢問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補充陳述。
第五百七十八條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決應當公開進行。
對依法應當封存犯罪記錄的案件,宣判時,不得組織人員旁聽;有旁聽人員的,應當告知其不得傳播案件信息。
第五百七十九條 定期宣告判決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無法通知、不能到場或者是共犯的,法庭可以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庭,并在宣判后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親屬送達判決書。
第四節 執行
第五百八十條 將未成年罪犯送監執行刑罰或者送交社區矯正時,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未成年罪犯的調查報告及其在案件審理中的表現材料,連同有關法律文書,一并送達執行機關。
第五百八十一條 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以及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應當封存。
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查詢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應當提供查詢的理由和依據。對查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五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可以與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服刑場所建立聯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況,協助做好幫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對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進行回訪考察。
第五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督促被收監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時探視。
第五百八十四條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協助社區矯正機構制定幫教措施。
第五百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可以適時走訪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裁定假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況,引導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承擔管教責任,為未成年罪犯改過自新創造良好環境。
第五百八十六條 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裁定假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備就學、就業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問題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并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三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五百八十七條 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當事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雙方當事人協商以達成和解。
根據案件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親友等參與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
第五百八十八條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公訴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與被告人和解。近親屬有多人的,達成和解協議,應當經處于最先繼承順序的所有近親屬同意。
被害人系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代為和解。
第五百八十九條 被告人的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代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依照前兩款規定代為和解的,和解協議約定的賠禮道歉等事項,應當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第五百九十條 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協議書,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經審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確認,無需重新制作和解協議書;和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應當認定無效。和解協議被認定無效后,雙方當事人重新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協議書。
第五百九十一條 審判期間,雙方當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關人員的意見。雙方當事人在庭外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并聽取其意見。經審查,和解自愿、合法的,應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
第五百九十二條 和解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真誠悔罪;
(二)被告人通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涉及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方式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回起訴;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請求或者同意對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
和解協議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和審判人員簽名,但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備查。
對和解協議中的賠償損失內容,雙方當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五百九十三條 和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損失內容,被告人應當在協議簽署后即時履行。
和解協議已經全部履行,當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已經達成和解協議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雙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時履行全部賠償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附帶民事調解書。
第五百九十六條 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判處法定最低刑仍然過重的,可以減輕處罰;綜合全案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依法對該部分被告人從寬處罰,但應當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九十七條 達成和解協議的,裁判文書應當敘明,并援引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
第二十四章 缺席審判程序
第五百九十八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于可以適用缺席審判程序的案件范圍;
(二)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三)是否寫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包括明確的境外居住地、聯系方式等;
(四)是否寫明被告人涉嫌有關犯罪的主要事實,并附證據材料;
(五)是否寫明被告人有無近親屬以及近親屬的姓名、身份、住址、聯系方式等情況;
(六)是否列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等,并附證據材料;
(七)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凍結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
前款規定的材料需要翻譯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一并移送。
第五百九十九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屬于本院管轄,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
(二)不屬于可以適用缺席審判程序的案件范圍、不屬于本院管轄或者不符合缺席審判程序的其他適用條件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十日以內補送;三十日以內不能補送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第六百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應當將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傳票應當載明被告人到案期限以及不按要求到案的法律后果等事項;應當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近親屬,告知其有權代為委托辯護人,并通知其敦促被告人歸案。
第六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有權委托或者由近親屬代為委托一至二名辯護人。委托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委托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并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在境外委托的,應當依照本解釋第四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對授權委托進行公證、認證。
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
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辯護的,依照本解釋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六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的近親屬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在收到起訴書副本后、第一審開庭前提出,并提供與被告人關系的證明材料。有多名近親屬的,應當推選一至二人參加訴訟。
對被告人的近親屬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決定。
第六百零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參照適用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被告人的近親屬參加訴訟的,可以發表意見,出示證據,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等出庭,進行辯論。
第六百零四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后應當參照本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作出判決、裁定。
作出有罪判決的,應當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經審理認定的罪名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罪名的,應當終止審理。
適用缺席審判程序審理案件,可以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一并作出處理。
第六百零五條 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導致缺乏受審能力,無法出庭受審,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的規定缺席審判。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被告人無法表達意愿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代為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
第六百零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前款所稱“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包括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情形,以及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
第六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可以缺席審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經缺席審理確認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雖然構成犯罪,但原判量刑畸重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第六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缺席審理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六百零九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犯罪案件,是指下列案件:
(一)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
(二)刑法分則第二章規定的相關恐怖活動犯罪案件,以及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的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案件;
(三)危害國家安全、走私、洗錢、金融詐騙、黑社會性質組織、毒品犯罪案件;
(四)電信詐騙、網絡詐騙犯罪案件。
第六百一十條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具有較大影響的犯罪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犯罪案件,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第六百一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人民檢察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六百一十二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沒收違法所得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于可以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案件范圍;
(二)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三)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況,以及涉嫌有關犯罪的情況,并附證據材料;
(四)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緝、脫逃、下落不明、死亡等情況,并附證據材料;
(五)是否列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等,并附證據材料;
(六)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凍結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清單和法律手續;
(七)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聯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況;
(八)是否寫明申請沒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九)其他依法需要審查的內容和材料。
前款規定的材料需要翻譯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一并移送。
第六百一十三條 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十日以內審查完畢,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屬于沒收違法所得申請受案范圍和本院管轄,且材料齊全、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應當受理;
(二)不屬于沒收違法所得申請受案范圍或者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沒收違法所得申請不符合“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標準要求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撤回申請;
(四)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七日以內補送;七日以內不能補送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或者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即將屆滿,涉案財產有被隱匿、轉移或者毀損、滅失危險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
第六百一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以內發布公告。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案由、案件來源;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實;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緝、脫逃、下落不明、死亡等情況;
(五)申請沒收的財產的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等以及已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清單和法律手續;
(六)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相關事實;
(七)申請沒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八)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期限、方式以及未按照該期限、方式申請參加訴訟可能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
(九)其他應當公告的情況。
公告期為六個月,公告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
第六百一十五條 公告應當在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信息網絡媒體、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網站發布,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欄發布。必要時,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請沒收財產所在地發布。最后發布的公告的日期為公告日期。發布公告的,應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發布過程。
人民法院已經掌握境內利害關系人聯系方式的,應當直接送達含有公告內容的通知;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代為送達、郵寄送達。經受送達人同意的,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公告內容,并記錄在案。
人民法院已經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關系人聯系方式,經受送達人同意的,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公告內容,并記錄在案;受送達人未表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關系人聯系方式,其所在國、地區的主管機關明確提出應當向受送達人送達含有公告內容的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是否送達。決定送達的,應當依照本解釋第四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請求所在國、地區提供司法協助。
第六百一十六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利害關系人”,是指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以外的,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的自然人和單位。
第六百一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應當提供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系的證明材料,其他利害關系人應當提供證明其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主張權利的證據材料。
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委托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委托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并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在境外委托的,應當依照本解釋第四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對授權委托進行公證、認證。
利害關系人在公告期滿后申請參加訴訟,能夠合理說明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六百一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訴訟代理人申請參加訴訟,且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所在國、地區主管機關明確提出意見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人民法院準許參加訴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依照本解釋關于利害關系人的訴訟代理人的規定行使訴訟權利。
第六百一十九條 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進行審理。
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或者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應當開庭審理。沒有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或者利害關系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利害關系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通知書應當依照本解釋第六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方式,至遲在開庭審理三日以前送達;受送達人在境外的,至遲在開庭審理三十日以前送達。
第六百二十條 開庭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開始后,先由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后由利害關系人、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
(二)法庭應當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并已經通緝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經死亡,以及申請沒收的財產是否依法應當追繳進行調查;調查時,先由檢察員出示證據,后由利害關系人、訴訟代理人出示證據,并進行質證;
(三)法庭辯論階段,先由檢察員發言,后由利害關系人、訴訟代理人發言,并進行辯論。
利害關系人接到通知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轉為不開庭審理,但還有其他利害關系人參加訴訟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一條 對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沒收;
(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沒有利害關系人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主張權利,或者利害關系人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雖然主張權利但提供的證據沒有達到相應證明標準的,應當視為“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第六百二十二條 對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在五日以內提出上訴、抗訴。
第六百二十三條 對不服第一審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駁回申請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第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和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裁定;
(二)第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錯誤的,應當改變原裁定;
(三)第一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變原裁定,也可以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四)第一審裁定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抗訴,應當依法作出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但是,第一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判過程中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條 利害關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在第一審期間未參加訴訟,在第二審期間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六百二十五條 在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人民檢察院向原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可以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第六百二十六條 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告人脫逃或者死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按照缺席審判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向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可以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第六百二十七條 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參照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和第二審程序的審理期限執行。
公告期間和請求刑事司法協助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六百二十八條 沒收違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對沒收裁定提出異議,人民檢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可以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人民法院經審理,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裁定正確的,予以維持,不再對涉案財產作出判決;
(二)原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撤銷原裁定,并在判決中對有關涉案財產一并作出處理。
人民法院生效的沒收裁定確有錯誤的,除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第六百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六百三十條 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犯罪程度,但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第六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申請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案件,由被申請人實施暴力行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百三十二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強制醫療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二)是否寫明被申請人的身份,實施暴力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所造成的損害等情況,并附證據材料;
(三)是否附有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和其他證明被申請人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列明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六百三十三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強制醫療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以內審查完畢,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屬于強制醫療程序受案范圍和本院管轄,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
(二)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以內補送;三日以內不能補送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第六百三十四條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場的,可以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其他近親屬到場。
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自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六百三十五條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但是,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請求不開庭審理,并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除外。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會見被申請人,聽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見。
第六百三十六條 開庭審理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開始后,先由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后由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
(二)法庭依次就被申請人是否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是否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進行調查;調查時,先由檢察員出示證據,后由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出示證據,并進行質證;必要時,可以通知鑒定人出庭對鑒定意見作出說明;
(三)法庭辯論階段,先由檢察員發言,后由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言,并進行辯論。
被申請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經審查其身體和精神狀態,認為可以出庭的,應當準許。出庭的被申請人,在法庭調查、辯論階段,可以發表意見。
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后,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無異議的,法庭調查可以簡化。
第六百三十七條 對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的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作出對被申請人強制醫療的決定;
(二)被申請人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作出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被申請人已經造成危害結果的,應當同時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三)被申請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并退回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
第六百三十八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對被告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鑒定。經鑒定,被告人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適用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
開庭審理前款規定的案件,應當先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宣讀對被告人的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說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的條件,后依次由公訴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進行辯論。
第六百三十九條 對前條規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同時作出對被告人強制醫療的決定;
(二)被告人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或者不負刑事責任;被告人已經造成危害結果的,應當同時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三)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普通程序繼續審理。
第六百四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依照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作出處理,也可以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六百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后五日以內,向公安機關送達強制醫療決定書和強制醫療執行通知書,由公安機關將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送交強制醫療。
第六百四十二條 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第二日起五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強制醫療的決定。
第六百四十三條 對不服強制醫療決定的復議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并在一個月以內,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復議決定:
(一)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駁回復議申請,維持原決定;
(二)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決定;
(三)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撤銷原決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六百四十四條 對本解釋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判決、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同時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一并處理。
第六百四十五條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應當向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提出。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申請被人民法院駁回,六個月后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百四十六條 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或者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是否附有對被強制醫療的人的診斷評估報告。
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未附診斷評估報告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提供。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申請解除強制醫療,強制醫療機構未提供診斷評估報告的,申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鑒定機構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鑒定。
第六百四十七條 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或者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并在一個月以內,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強制醫療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作出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并可責令被強制醫療的人的家屬嚴加看管和醫療;
(二)被強制醫療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險性,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作出繼續強制醫療的決定。
對前款規定的案件,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決定后五日以內,將決定書送達強制醫療機構、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和人民檢察院。決定解除強制醫療的,應當通知強制醫療機構在收到決定書的當日解除強制醫療。
第六百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強制醫療決定或者解除強制醫療決定不當,在收到決定書后二十日以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
第六百四十九條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章 附則
第六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訊問被告人,宣告判決,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等,可以根據情況采取視頻方式。
第六百五十一條 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訴、上訴、申訴、申請等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書寫有困難的,除另有規定的以外,可以口頭提出,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制作筆錄或者記錄在案,并向口述人宣讀或者交其閱讀。
第六百五十二條 訴訟期間制作、形成的工作記錄、告知筆錄等材料,應當由制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簽名、蓋章。宣告或者送達裁判文書、通知書等訴訟文書的,應當由接受宣告或者送達的人在訴訟文書、送達回證上簽名、蓋章。
訴訟參與人未簽名、蓋章的,應當捺指印;刑事被告人除簽名、蓋章外,還應當捺指印。
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訴訟文書或者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有見證人見證或者有錄音錄像證明的,不影響相關訴訟文書或者筆錄材料的效力。
第六百五十三條 本解釋的有關規定適用于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第六百五十四條 本解釋有關公安機關的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適用于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中國海警局和監獄。
第六百五十五條 本解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0日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3〕21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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