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的吸收犯與牽連犯有許多交叉之處,難以區分。有人認為,一罪吸收他罪,是因為“一罪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所當然包括,或所犯之罪為他罪必然得由之方法或當然可得之結果”。但對于什么樣的方法為“必然得由之方法”,什么樣的結果為“當然可得之結果”,缺乏判斷標準。雖然有人主張以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去判斷一罪是否是實現他罪之目的的必由之方法或是否是實現他罪之目的的必得之結果。這種標準,將一種犯罪形態的成立任由犯罪人解釋,而且僅從主觀方面去找根據,很難說不會帶有片面性。
高銘暄《刑法學》第九版P192頁:
吸收犯,是指數個犯罪行為,其中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其他犯罪行為,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例如,非法制造槍支、彈藥,事后藏于家中。前一行為構成非法制造槍支、彈藥罪,后一行為構成私藏槍支、彈藥罪。前一犯罪行為吸收后一犯罪行為,僅僅成立非法制造槍支、彈藥罪,私藏槍支、彈藥罪被吸收不再論罪。這就是吸收犯。
吸收關系有哪幾種,在刑法理論上意見頗不一致,但大多數認為有如下三種:
第一,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第二,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為了使用偽造的信用卡詐騙財物,自己先偽造信用卡,偽造之后使用偽造的信用卡詐騙大量財物。偽造信用卡是信用卡詐騙罪的預備行為,觸犯了偽造金融票證罪,其后使用偽造的信用卡詐騙財物的行為是實行行為,觸犯了信用卡詐騙罪,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僅依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刑。
第三,主行為吸收從行為。先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隨后又參與共同實行犯罪,其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應為共同實行行為所吸收。先教唆他人犯罪,后又幫助他人犯罪,幫助行為為教唆行為所吸收,應以教唆犯罪處斷,而依該罪的主犯量刑。
對吸收犯,依照吸收行為所構成的犯罪處斷,不實行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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