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數量較大的行為。
(一) 《刑法》規定
第三百四十八條【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本條規定,非法持有毒品數量達到一定數量才構成犯罪,如果數量少,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所謂“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是指除鴉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其含量已達到了鴉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的定罪數量標準。對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未達到上述標準的,不以犯罪論處。
(三)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0)
一、關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問題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是一個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行為之一的,應以行為人實際實施的行為確定罪名。如行為人準備將毒品帶往異地販賣,在運輸途中被抓獲的,應當認定運輸毒品罪。如果行為人實施了其中兩種以上行為的,如將毒品走私入境后又予以販賣的,則應認定走私、販賣毒品罪(罪名排列以刑法條文規定的順序為準),不實行數罪并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數量不重復計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二、關于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認定問題
1.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將其運輸、攜帶、郵寄進出國(邊)境的行為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毒品(俗稱一道販子)的行為。對于走私毒品入境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將毒品帶至我國(邊)境線內即為本罪的既遂,而不問是否通過海關檢查;對于走私毒品出境的行為,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已將毒品帶至運輸出境的動態過程即為本罪的既遂,而不問是否已將毒品走私出境。如行為人在辦理郵寄出境手續時被查獲毒品的,應當認定走私毒品罪的既遂。
2.販賣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和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將毒品現實地帶入了交易環節的(即販毒者已將毒品帶到購買者面前著手交易的),不論是否完成交易行為,均應以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論處。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販賣為目的而購買了毒品或正在向販毒者購進毒品的,亦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既遂。如果沒有證據證明正在購買毒品者在主觀上具有販賣的目的(如系為自己吸食),而涉毒數量達到了刑法第348條規定的最低標準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刑。由于該種處于交易狀態下的毒品應當視為在買賣雙方的共同控制支配之下,故對于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購買者,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3.運輸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予以非法運送的行為。在具體認定中,一般包括三種情況:
一是有證據證實行為人以長途販運為目的而實施了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非法運送毒品的行為;如行為人已將毒品帶上從事長途運輸的交通工具,或帶人火車站、候機樓,或者正在辦理郵寄外地的手續等行為,均應認定運輸毒品罪的既遂。
二是行為人雖系在短途內攜帶毒品行走或乘車運行,但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所攜帶的毒品系以販賣為目的、且尚未進入交易環節的(即未與購毒者見面著手交易行為的),也可以認定運輸毒品罪的既遂。如果行為人隨身攜帶毒品已經進入了交易環節的,則應以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論處。因為從證據角度講,一般只有在此環節抓獲毒品犯罪分子的,才足以認定本罪。倘若行為人隨身攜帶數量較大的毒品,沒有證據證實其毒品來源和去向的,則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
三是有證據證實行為人系受他人雇傭在短途內運送毒品(如作為販毒者的”特情”能夠提供有關的證據),行為人在途中被抓獲而雇傭者逃逸的,這時行為人的運送行為既不能作為雇傭者的共犯而認定販賣毒品罪的既遂;也不能單純根據其本人的行為尚未進入實際的毒品交易環節而認定販賣毒品罪的未遂。從證據的可靠性和處罰的適當性上考慮,對此應當認定運輸毒品罪的既遂。
行為人在長途運行中隨身攜帶數量不大(如海洛因50克以下)的毒品,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自己也將吸食其中的毒品的,一般應當認定運輸毒品罪,酌情從輕處罰。如果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所攜帶的毒品僅用于自己吸食,不會向社會擴散的,可以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行為人隨身攜帶很少數量的毒品(如海洛因5克左右),且有證據證明系供自己吸食的,也可以依法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以犯罪論處。
三、關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認定與處罰問題
1.毒品買賣的雙方在客觀行為上必然相互連接,但其分別實行的是買和賣兩個不同的行為,其主觀故意內容也有區別,故毒品買賣雙方的行為一般不能以共同犯罪論處。對于不能查明買方購買毒品的真實用途的案件,不能以系販賣毒品者的幫助犯為由,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共犯;也比能單純以所購買的毒品數量巨大一個事實為據,推定為販賣毒品罪,該種情形一般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刑。
2.多人分別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購買、運輸、窩藏、轉移、出售等行為之一的,如果有證據證實其事前進行了共同販賣毒品的合謀、商議,然后分工協作、分擔實行不同行為的,應當以其共同預謀實施的目的行為確定罪名,即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沒有證據證實其中的行為人參與了事前的共同謀議,現有證據只能證明其系臨時受人雇傭或指使,單純實施了運輸、窩藏或轉移毒品的行為,其主觀上對雇傭者的販毒行為也只是憑推測或估計而有所知悉的,則應當以其具體實施的行為確定罪名,即分別認定運輸、窩藏或轉移毒品罪。
3.對于涉毒數量大、可能判處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應當盡力查明各名共同犯罪人的相互關系、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以及所起作用的大小,以正確分清主從犯,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對于在共同犯罪中具有起意販毒、為主出資、控制、指揮他人實施販運毒品等行為的人,應當認定為主犯,依法予以嚴懲。對于確有證據證實只是受人雇傭或控制,單純實施了接送毒品或收取毒贓等行為,從中獲取少量非法利潤的人,可以認定為從犯,依法給予從寬處罰。對于有充分證據證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的人,不能因為其他共同犯罪人逃逸而將其事實上按主犯判處刑罰。
4.對于在毒品買賣雙方之間傾力介紹、撮合,促成毒品交易的行為,無論是否從中牟利,均應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5.二人以上共同受人雇傭或指使,同時實施了購買、運輸或出售毒品行為之一的,原則上各行為人只對自己實施的行為及其毒品數量承擔刑事責任。如果二人以上事前共同策劃、商議,各人分別攜帶一部分毒品以便化整為零,在具體販運毒品過程中又相互照應、彼此配合的,則各行為人均應對本次共同販運毒品的總數量承擔刑事責任。
四、關于毒品犯罪中罪與非罪及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問題
1.如果沒有足夠的證據證實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是毒品,但能夠證實其對所承運物品的非法性具有概括性認識,行為人為了賺錢不計后果接受他人雇傭,事實上實施了運輸毒品行為的,可以認定運輸毒品罪,在量刑時酌情給予從輕處罰。如果確有證據證實行為人不知是毒品,而系受蒙騙實施運輸毒品行為的,則不能認定為犯罪。
2.對于不知是假毒品而當作真毒品予以販賣、運輸的行為,應以販賣、運輸毒品罪的未遂論處。對于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真毒品予以販賣的行為,應以詐騙罪定罪處刑。
3.對于抓獲販毒分子以后,在其住所等藏匿地點查獲的毒品,應一并計入販毒數量,酌情從輕處罰,而不能另行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實行數罪并罰。對于以販養吸的毒品犯罪分子,其處理方法亦同。但是,如果只是懷疑犯罪分子以販養吸,缺少販賣證據的,對于在其住所等處查獲的數量較大的毒品,只能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4.對于軍警人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冒執行公務,擅自使用軍用警用器械等暴力脅迫手段,在抓獲毒品違法犯罪分子以后,將當場繳獲的毒品直接用于自己吸食的行為,應當以搶劫罪論處。
5.對于毒品已無法查找核實的案件,只要毒品買賣的上下家(含被告人)均作供述,且供述的毒品的量、成交時間、地點等主要情節能相互印證、被告人的販賣故意與行為得到證實的,可以認定販賣毒品罪,但在量刑時應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6.對于現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系受人指使,出于安全或逃避司法制裁的原因而實施了將毒品在短距離內予以轉運、藏匿的行為,如果沒有證據進一步證實其事前已參與實施了販賣、運輸毒品的犯罪活動的,應當根據刑法謙抑原則的精神,依法認定轉移毒品罪。不能僅僅根據其客觀上實施的短途運送毒品的行為,簡單認定運輸毒品罪。
7.對于明知他人從事販毒活動而為之代購毒品的行為,無論代購者是否牟利,均應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對于確有證據證實僅為親友吸毒而為之代購了少量毒品的行為,如代購10克以下的海洛因已交給親友吸食的,不以犯罪論處;如果所代購的毒品數量較大(即達到了刑法第348條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在國內長途營運的交通工具上查獲所代購的毒品的,可以根據代購者實際所處的行為狀態,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運輸毒品罪,酌情從輕處罰。
五、關于毒品犯罪的量刑問題
1.對于運用特情偵破的毒品案件,應當認真分析是否存在犯意引誘或數量引誘的情節。
所謂犯意引誘,是指被告人本無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故意,而是由于特情引誘或促成才形成或堅定犯意,從而實施毒品犯罪的情況。對于具有該種情節的被告人,均應給予從輕處罰;無論其涉毒數量多大,也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所謂數量引誘,是指被告人本無實施大宗毒品犯罪的故意,而是由于特情引誘使本來數量較小的毒品案件演變為數量大的毒品案件,或者使本不夠判處死刑的毒品案件演變為可能判處死刑的毒品案件的情況。對于具有該種情節的被告人,一般應當給予從輕處罰;論涉毒數量應當判處死刑的,一般也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對于是否使用特情情況不明,但不能排除特情引誘嫌疑的案件,在量刑時應酌情考慮給予從輕處罰。對于罪該判處死刑的案件,應當考慮留有余地。
2.毒品數量是對毒品犯罪分子裁量刑罰的重要依據,但不是惟一標準。在具體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主客觀事實情況,決定應當適用的刑罰。對于那些毒品犯罪數量剛剛達到或超出應當判處死刑的標準,但同時具有初犯、偶犯、坦白、為生活所迫而犯罪等從輕處罰情況的,一般不得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3.對于同時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累犯情節和刑法分則規定的毒品再犯情節的被告人,應當按照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法律適用原則,只適用再犯情節,無須重復援引刑法總則關于累犯的規定。
4.對于實施了兩種以上毒品犯罪,分別應當附加判處沒收財產刑和罰金刑的案件,應分兩種情況實行并罰:如果被告人被判處沒收全部財產的,其罰金部分可因吸收關系決定不再執行;如果被告人被判處沒收部分財產的,應當對所判處的沒收財產刑和罰金刑決定分別執行,不能讓毒品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占到便宜。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執行。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對相同問題作出新的司法解釋的,遵照司法解釋執行。
(四) 本罪與盜竊、搶奪、搶劫罪的界限
行為人在實施盜竊、搶奪、搶劫他人財物時附帶獲取毒品的,如果在來不及清理贓物或不知犯罪所得中有毒品的,應按盜竊罪或搶奪罪或搶劫罪定罪處罰;如果明知獲取的贓物中有毒品而非法持有的,應按盜竊罪或搶奪罪或搶劫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實行數罪并罰。如果事先明知他人有毒品,而實施盜竊、搶奪、搶劫行為得手后又非法持有的,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認定。總之,根據其法律特征劃清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五) 從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的毒品屬于運輸毒品還是非法持有毒品
刑法中運輸毒品行為是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行為排列規定在一起,供選擇適用的罪名,其社會危害性也應當與其他三種行為的危害性相當,因此處罰才能一致。只有當運輸毒品成為走私、販賣、制造毒品一個必不可少的中間環節時,也就是說缺少運輸毒品就無法實施走私、販賣、制造毒品時,運輸毒品才具有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當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罰。而出于其它目的運輸毒品時,比如出于吸食、窩藏目的而移動毒品,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顯然要低于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認定運輸毒品罪。如果將運輸的范圍任意擴大,就會出現將無罪變為有罪、輕罪變成重罪的現象。勿將動態持有毒品等同于運輸毒品。
(一) 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國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毒品,則不構成本罪。非法持有毒品行為人的動機、目的多種多樣,因此故意的具體內容不限。有人認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意圖才構成犯罪。我們認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針對那些當場查獲非法持有數量較大的毒品,行為人世不說明持有毒品的目的、來源,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犯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行為或窩藏毒品的行為,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如果司法機關能夠查明行為人具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目的,則其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二) 主體方面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三) 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持有毒品數量較大的毒品。
所謂持有毒品,是指行為人持有毒品時,沒有合法的根據;或者說,行為人持有毒品,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規的規定或允許。如果行為人合法持有毒品,則不構成犯罪。即依法生產、使用、研究毒品的人持有毒品時,是正當行為,不構成犯罪。如醫生因病人病情的需要,為使用毒品而持有毒品的,經過有權機關批準從事毒品管理職業的,經過有權機關批準制造毒品后持有毒品或依法運輸毒品的,都是合法行為,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所謂持有毒品,也就是行為人對毒品的事實上的支配。持有具體表現為占有、攜帶、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為人時時刻刻將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裝在口袋里,只要行為人認識到它的存在,能夠對之進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時并不要求行為人對毒品具有所有權,所有權雖屬他人,但事實上置于行為人支配之下時,行為人即持有毒品;行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權、所有權人是誰,都不影響持有的成立。此外,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時,也不影響持有的成立。如行為人認為自己管理毒品不安全,將毒品委托給第三人保管時,行為人與第三者均持有該毒品。持有是一種持續行為,只有當毒品在一定時間內由行為人支配時,才構成持有,至于時間的長短,則并不影響持有的成立,只是一種量刑情節,但如果時間過短,不足以說明行為人事實上支配著毒品時,則不能認為是持有。
非法持有毒品達到一定數量才構成犯罪。即非法持有鴉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四) 客體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體健康。國家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為此頒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我國先后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法》和《精神藥品管理法》。這幾個法規對毒品種植、制造、運輸、使用、管理都作了明確、嚴格的規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或許可,持有、保存毒品的行為均違反了國家對毒品管理的規定,而且行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隨時可能流入社會,危害他人的健康。為此,為了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制,保護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對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必須予經懲處。
本罪的對象為毒品,即本法第357條所規定的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行為人將假毒品誤認為是真毒品而加以收藏、保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違反國家毒品管制,實施非法持有的行為,這屬于刑法理論上的對象認識錯誤。對象認識錯誤,不影響定罪,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實施細則》的通知(2023)
六、非法持有毒品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0克,鴉片、美沙酮200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氫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馬多、γ-羥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30千克,可待因、丁丙諾啡1千克,三唑侖、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侖、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罌粟殼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個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鴉片、美沙酮20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3)每增加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2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氫埃托啡0.2毫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9)每增加曲馬多、γ-羥丁酸40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葉及大麻煙3千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諾啡100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侖、安眠酮1千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侖、恰特草2千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罌粟殼4千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 非法持有毒品達到前款“數量較大”的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個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增加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鴉片、美沙酮20克,增加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2克,增加二個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二個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二個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二個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氫埃托啡0.2毫克,增加二個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二個月刑期;
(9)每增加曲馬多、γ-羥丁酸40克,增加二個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葉及大麻煙3千克,增加二個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諾啡100克,增加二個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侖、安眠酮1千克,增加二個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侖、恰特草2千克,增加二個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罌粟殼4千克,增加二個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5千克。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二個月刑期。
(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50克,鴉片、美沙酮1千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氫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馬多、γ-羥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諾啡5千克,三唑侖、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侖、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罌粟殼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個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鴉片、美沙酮200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3)每增加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20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0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氫埃托啡2毫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9)每增加曲馬多、γ-羥丁酸400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30千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諾啡1千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侖、安眠酮10千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侖、恰特草20千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罌粟殼40千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50千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四)非法持有兩種以上毒品或持有上述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的,可以將不同種類的毒品分別折算為海洛因的數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總量作為量刑的依據。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為認定“情節嚴重”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同時具有多種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 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 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持有毒品的;
4. 毒品再犯的;
5. 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 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2. 被利用或被誘騙非法持有毒品的;
3. 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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