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修訂后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二)》),自5月15日起施行。其中,涉及監察機關管轄的罪名共計23個。筆者結合辦案實踐,對如何準確理解和適用談幾點看法。
與2010年5月、2011年11月出臺的《立案追訴標準(二)》(以下簡稱原《立案追訴標準(二)》)相比,《立案追訴標準(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等5種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追訴標準,采用與受賄罪等職務犯罪相同的入罪標準。對監察機關依法調查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涉及的其他犯罪,包括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8種罪名進行了修改,對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等7個罪名刪除了追訴標準。對違法運用資金罪等3個罪名未作修改,沿用原規定。
對于《立案追訴標準(二)》中涉及監察機關管轄的罪名如何適用,根據2001年12月7日“兩高”《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規定,對于新司法解釋施行之前的行為,在新司法解釋之后處理的,分兩種情形:如果無舊司法解釋的,采取“從新”原則;如果存在新舊司法解釋的,采取“從舊兼從輕”原則。具體來說,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對提高追訴數額標準案件的適用。對違法發放貸款罪、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追訴數額標準從100萬元以上提高到200萬元以上。把違法發放貸款罪、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和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提高到50萬元以上,作為予以立案追訴的情形之一。相比原《立案追訴標準(二)》,提高了立案追訴數額。如果行為人在《立案追訴標準(二)》施行前按照原《立案追訴標準(二)》立案調查,但涉案數額未達到《立案追訴標準(二)》的,調查結束后移送審理,經審理后不予移送起訴,但要依法對其給予政務處分。對于司法機關根據《立案追訴標準(二)》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未達到追訴數額,作出不起訴決定或宣告無罪的,監察機關應對原政務處分進行重新審核,認為原政務處分事實清楚、定性處理恰當的,應予以維持;原政務處分事實清楚,但定性處理不當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作出變更政務處分的決定,或者撤銷原政務處分,重新作出政務處分的決定。
對降低追訴數額標準案件的適用。對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等罪名降低了追訴標準,采用與受賄罪等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相同的入罪標準。其中,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等5個罪名自然人犯罪的追訴標準從6萬元以上降低至3萬元以上,單位涉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等的追訴標準不變,仍為20萬元。挪用資金罪中超過三個月未還或進行營利活動的追訴標準從10萬元以上降低至5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追訴標準從6萬元以上降低至3萬元以上。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如在《立案追訴標準(二)》前實施上述犯罪行為的,仍然按照原來的追訴標準;如在《立案追訴標準(二)》后實施上述犯罪行為的,則按照新的追訴標準,對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案件也要立案調查,要做好釋法說理工作。
對增加相關追訴情形案件的適用。對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增加了企業發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和存托憑證,對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增加了一種追訴情形和兜底條款,即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二年內因持有、使用假幣受過行政處罰,又持有、使用假幣的;其他持有、使用假幣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進一步織密追責法網。若公職人員在《立案追訴標準(二)》前實施上述行為,行為延續到《立案追訴標準(二)》實施后的,要按照《立案追訴標準(二)》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刪除相關追訴情形案件的適用。由于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等瀆職犯罪是監察機關與公安機關針對犯罪主體不同分別管轄的罪名。今年2月國家監委印發了《關于辦理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瀆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由國家監委會同“兩高”出臺新的追訴標準,對新規定出臺之前的案件可相應參照原《立案追訴標準(二)》把握。對新規定出臺之后的案件,要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進行處置。
對有增有減追訴情形案件的適用。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的追訴標準改動較大,在適度提高數額標準的同時,增加犯罪手段、情節及危害后果等標準,并刪除了一些追訴情形。其中對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中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萬元以上提高到在50萬元以上,將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五萬元以上中的“累計”刪除,并增加了犯罪情節,即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的。對在《立案追訴標準(二)》前實施上述犯罪行為的,要對比新舊司法解釋,從有利于被調查人的角度出發,決定是否立案、移送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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