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一詞,對于老百姓來說,并不陌生,特別是某某有限公司隨處可以看到,但是很多老板們卻不知道有限公司與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等企業形式,到底有何區別?借年假期間,本人以最高法院發布的公司法的五個司法解釋為主線,把自己學習公司管理和治理涉及有關規定進行簡要的梳理成文,與同仁交流學習。
我們日常生活中,最常見的公司形式就是“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有限公司”,其實,該公司可以簡要理解為有“兩個有限責任”, “一個有限責任”是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另一個有限責任”是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再簡要說就是“老板(對公司)承擔有限的責任”、“公司(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的責任”,也就是說一個老板可以把數個雞蛋放到數個籃子里,防止一個籃子有風險殃及其他籃子風險,這樣可使其承擔的風險限定在一個合理的范圍內,增加其投資的積極性,同時老板也可以把公司委托給有能力的人(如經理)進行經營,自己坐享其成,因此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制定公司法。該法包括兩種形式的公司,即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我國現在實施的公司法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3年12月29日通過,先后于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日、 2023年12月28日、 2023年10月26日五次修正,包括公司的設立、組織機構、股權股份、管理人資質、財務、合并分立、增資減資、解散清算以及外國公司等。其中,特別是2023年我國對公司法的修訂后一項重大改革,是注冊資本由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取消注冊資本驗資規定,并放寬注冊資本登記條件,該項改革規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的。
為了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為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還確立“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同時還有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原則,這些基本原則是公司法的立法法理,同時更是我們學習和理解公司法根本理念。
公司法解釋(三)共有29條,主要涉及公司設立、出資、股權確認規定。
公司法解釋(三)可簡要概括為:
《1設立(外簽合同<名義確定>–未成立責任<內外有別:外–連帶;內—合伙>—履職賠償<內外有別:外–連帶;內—合伙>)—
2出資形式(無處分權的財產–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以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未估非貨幣財產出資—不動產、知識產權等<登記+交付>–股權出資<轉讓+評估>)—
3出資抽逃(驗資后轉出—虛構債權債務轉出—虛增利潤分配—關聯交易轉出)
4出資不實責任(相關權利人有權請求<設立時—增資時—墊資—轉讓>–公司有權<限制股東權利—解除股東資格>)
5股權確認:出資無時效—出資義務舉證責任—歸屬特征(出資—受讓)–代持股協議(內外有別)–冒名股東(無責)》
該部分共1-5條,主要涉及公司的設立及其責任的規定,簡要概括為:
《發起人定義—-包括有限公司設立時的股東》《設立公司時–發起人以自己名義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選擇(發起人–公司)》《設立公司時–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公司(發起人利益:發起人(相對人善意外))》《公司因故未成立責任—按照合伙關系處理(外部—連帶責任;內部—份額、過錯)》《發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公司成立后—公司責任;公司未成立—按照合伙關系處理(外部—連帶責任;內部—份額、過錯)》
附:司法解釋及其涉及法條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1〕3號),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公司設立、出資、股權確認等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
《發起人定義—-包括有限公司設立時的股東》
《注意:發起人是廣義的,不是狹義的股份公司發起人》
第二條 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對前款規定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設立公司時–發起人以自己名義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選擇(發起人–公司)》
第三條 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
《設立公司時–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公司(發起人利益:發起人(相對人善意外))》
第四條 公司因故未成立,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起人對設立公司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部分發起人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請求其他發起人分擔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他發起人按照約定的責任承擔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責任承擔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出資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額分擔責任。
因部分發起人的過錯導致公司未成立,其他發起人主張其承擔設立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過錯情況,確定過錯一方的責任范圍。
《公司因故未成立責任—按照合伙關系處理(外部—連帶責任;內部—份額、過錯)》
《發起人之間關系:合伙關系》
第五條 發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請求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請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或者無過錯的發起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過錯的發起人追償。
《發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公司成立后—公司責任;公司未成立—按照合伙關系處理(外部—連帶責任;內部—份額、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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