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又稱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的調解,指在犯罪發生后,通過調解人的幫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觸和交談,正視犯罪給被害人帶來的傷害,然后雙方達成賠償協議,最終解決刑事糾紛。其目的是彌補被害人受到的傷害、恢復被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并使加害人改過自新,重返社會。
實務中關于刑事和解的常見情況:
(一)對輕傷害案件進行刑事和解的情況
實踐中具體處理方式:
(1)和解后不起訴或退回公安機關處理。
(2)和解后起訴。
(3)未和解起訴。
(二)對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學生犯罪案件進行刑事和解的情況
實踐中具體處理方式:
(1)和解后不起訴或退回公安機關處理。
(2)和解后起訴。
(3)和解后暫緩起訴。
誰能提刑事和解?
法官、檢察官、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權在案件的起訴和審判階段建議將案件提交刑事和解。
在起訴階段提起的刑事和解,可以作為檢察機關不起訴的轉處措施,即如果刑事和解能夠在被害人與犯罪人達成協議并能夠履行的話,公訴機關就不再對案件進行起訴。若雖然達成協議但被告人未能履行,公訴機關則應當將和解協議隨案件一起移交法院處理。在法院審理階段,法庭在接受犯罪人的正式認罪之后可以將案件提交刑事和解。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告人愿意參加和解且達成協議的話,就把和解作為一種緩刑的條件,或者作為從寬量刑的情節。
值得說明的是,刑事和解不能在偵查階段進行。主要是因為:
(1) 刑事和解必須在查清犯罪事實的基礎上進行,偵查機關的職責就是偵破案件,查清事實和搜集證據,判定加害人是否構成犯罪并非其基本職權,法律也沒有賦予偵查機關調解的權利。
(2) 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偵查機關對案件進行偵破階段介入案件的和解,尚需要法律的明文規定和授權。
(3)中國對刑事偵查監督的力度有限,如果讓偵查機關進行調解,容易滋生司法腐敗,放縱罪犯,危害國家和公共利益,也不利于被害人權益的維護。
綜上所述,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發生后,經由調停人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商談、解決刑事糾紛。對于和解協議,由司法機關予以認可并作為對加害人刑事處分的依據。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復被加害人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以及恢復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和睦關系,并使加害人改過自新、回歸社會。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護為核心理念,以其對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護為基本內涵,實現以較小的司法資源耗費,獲得較理想的實體性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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