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辯護,即先刑事辯護,也稱為前置刑事辯護、提前刑事辯護,是個人或企業為管控刑事風險,在刑事訴訟前依法設立的合規機制或實施的合規行為。
先辯護將預防、辯護二分法,構建為預防、先辯護、辯護三分法,倡導系統辯護,旨在預防、識別和應對刑事風險。先辯護是刑事辯護的理念創新,也是刑事辯護的有益補充。
摘要:刑事訴訟中的期限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訴訟參與人進行刑事訴訟活動完成某些訴訟行為必須遵守的法定期限。刑事訴訟法上關于期限的規定,一方面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另一方面有利于保護訴訟參與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價值。然而刑事案件當事人及家屬囿于缺少專業知識,對于刑事訴訟的期限規定往往難以理解。
以下內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稱《高檢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稱《監察法》)整理的刑事訴訟中關于期限的規定,供查閱。附期限一覽表,可對照理解。
一、拘留后逮捕前的辦案期限
1. 公安機關偵查案件拘留期限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1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即公安機關偵辦的案件,刑事拘留最長期限為三十七天。
2. 檢察院自偵案件拘留期限
根據《高檢規則》126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為十四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附:拘留后逮捕前的辦案期限表
辦案機關
適用條件
期限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
一般犯罪嫌疑人
一般情況
3+7日
《刑事訴訟法》第91條
特殊情況
延長1-4日+7
流竄、結伴、多次作案的
延長30+日+7
檢察院
自偵案件
一般情況
14日
《高檢規則》第126條
特殊情況
延長1-3日
二、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
1. 拘傳
根據《高檢規則》第83條: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 取保候審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3. 監事居住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附: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表
強制措施
適用條件
期限
法律依據
拘傳
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一次不得超過12小時;案情重大復雜的,不得超過24小時
《高檢規則》第83條
取保候審
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附加刑的;可能判處徒刑,不會發生危險的;重病、孕哺婦女,并且不會發生危險的;
不得超過12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67條和76條
監視居住
重病不能自理;懷孕、哺乳的婦女;唯一撫養人;特殊情況;羈押期限屆滿;沒有保證人、保證金
不得超過6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74條和76條
三、逮捕后偵查羈押期限
1. 一般偵查羈押期限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2. 重大復雜案件的偵查羈押期限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3. 可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4. 特殊情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附:逮捕后偵查羈押期限表
適用條件
批準或決定機關
期限
法律依據
一般情形
無
2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157條、158條、159條
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
上一級檢察院
2+1個月
交集流廣、重大復雜案件
省級檢察院
2+1+2個月
可能判處10年以上
省級檢察院
2+1+2+2個月
特殊情況
最高檢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
無限延長
四、審查起訴
1. 一般情形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2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2.補充偵查情形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附:審查起訴期限表
適用情形
適用范圍
期限
法律依據
一般情形
對公安機關、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
一般案件
一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172條
重大、復雜案件
延長15日
符合速裁程序
10日以內;可能判處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15日
改變管轄的,從收到案件之日
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補充偵查情形
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
五、一審程序
1. 普通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
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2. 自訴案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即與普通程序的一般情形相同;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后六個月以內宣判。
3. 簡易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4. 速裁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5條: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附:一審程序審理期限表
一般
程序
適用條件
審理期限
法律依據
普通程序
一般情況
2-3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附民案件;交集流廣、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法院批準
3+3個月
改變管轄的案件
重新計算
補充偵查完畢的案件
重新計算
自訴
案件
被告人被羈押的
2-3個月,可延長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
被告人未被羈押的
6個月
簡易
程序
一般情況
20日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個半月
速裁
程序
一般情況
10日
《刑事訴訟法》第225條
可能判處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的
15日
六、二審程序
1. 二審程序的提起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30條: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2. 二審程序的審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
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即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附:二審程序期限表
程序
適用條件
期限
法律依據
二審程序的提起
不服判決的上訴、抗訴
10日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
不服裁定的上訴抗訴
5日
二審程序的審理
一般情況
2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243條
可能判處死刑;附民;交集流廣、重大復雜的案件;經省級高院批準或決定
2+2個月
特殊情況,經最高院批準
無限延長
最高院受理上訴、抗訴的案
最高院決定
七、再審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3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6個月。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1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附:再審程序期限
程序
適用條件
期限
法律依據
再審程序
提審、再審
一般情況
3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需要延長的
不得超過6個月
指令下級法院再審
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
同上
八、留置
根據《監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附:留置期限表
留置機關
適用條件
期限
法律依據
監察機關
一般情況
不超過3個月
《監察法》
第43條
特殊情況
3+3個月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
咨詢電話:18511557866
關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