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律規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搶劫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二、構成要件分析
(一)主體要件
已滿14周歲的自然人,不包括單位主體。
(二)主觀要件
1.只能有直接故意構成,且故意的內容必須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非法占有,是指行為人沒有法律根據和合理意見而對他人財物進行占有和控制。一般認為,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須同時具備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即行為人行為時,有排除權利人將他人財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排除意思),并遵從財物的用途,對之進行利用或者處分的目的(利用意思)。排除意思是達到了可罰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財產的意思。利用意思是指遵循財物可能具有的用法進行處分、利用的意思。
2.由于借貸、婚姻家庭糾紛或者其他財產糾紛引起,而強行扣留或索取對方財物,用以抵債或賠償的,不是非法占用他人財物為目的,屬于維權不當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3. 另起犯意。行為人出于其他目的實施暴力行為,致人昏迷或者死亡,然后產生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進而取走財物的,不成立搶劫罪,只成立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關鍵在于實施暴力的目的,行為人的主觀想法是否有非法占用財物之意,如果是被害人基于行為人的心理強制,主動交付財物給行為人的,行為人接受的,可推定其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應按照搶劫罪處理。
(三)客體要件
1.搶劫罪的客體為復雜客體,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公私財產權利是搶劫罪的主要客體,一是看搶劫罪歸屬于侵犯財產罪一章中;二是搶劫罪的最終目的是非法取得他人財物,在搶劫過程中,侵犯人身權利只是犯罪手段。
2.不動產一般不能成為搶劫的犯罪對象,因為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發生所有權轉移。如果行為人將不動產財物的一部分強行分離而搶走,如房屋的門窗、土地上的林木、農作物等,被分離部分已成為動產,應當構成搶劫罪。
3.非法財物(違禁品、贓款贓物)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4. 財產性權利(借條)可以成為搶劫罪的對象。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他字第9號批復確認,被告人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行奪回欠款憑證,并讓債權人在被告人已寫好的收條上簽字,以消滅其債務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特征,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5.搶劫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財產,原則上不按搶劫罪處理。理由是,家庭成員對家庭財產享有一定共有關系,家務事本著自身處理更有利社會秩序穩定的價值。
6.行為人搶回被依法扣押查處原被自己占有的財物,不是為了非法占用他人財物,構成妨害公務罪或者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
7.網絡虛擬財產能成為搶劫的對象。網絡虛擬財產雖然依附與虛擬網絡空間,但它同樣人的勞動產品,具有使用價值、經濟價值和交換價值,具有現實性,具備商品的屬性。同理,電力、煤氣、天然氣等無體物品也可以成為搶劫罪的對象。
(四)客觀要件
搶劫罪的客觀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
1. “暴力”,指對被害人的身體施以打擊或強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從而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如毆打、捆綁、傷害、禁閉等,足以危及被害人身體健康或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被當場搶走財物或被迫立即交出財物。搶劫罪中用暴力的目的就是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從而劫取財物。
2 “脅迫”是指以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相威脅,實行精神強制,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而不敢反抗,任其當場搶走財物或者被迫交出財物的行為。比如當面拔刀、當面口頭威脅不把財物交出來就打人等就屬于脅迫。
3 “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脅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無法反抗,而當場劫取財物的行為。比如故意用酒把人灌醉、有藥物麻醉、理由催眠術、緊閉他人等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無法反抗,當場劫取財物。
4.“當場”的認定。搶劫罪表現為行為人劫取財物一般應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具有“當場性”,包含強制手段的當場性和獲取財物的當場性。從時間范疇來說,是指暴力行為與取財行為在強制行為效力持續下時間上先后順序性,是強制行為已經實施并且持續但尚未結束的階段;從空間范疇來說,是指暴力行為與取財行為在同一地點發生,是對特定對象實施強制行為的地方。
以上來源:張述元主編《辦理搶劫刑事案件指導全書》,202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
三、辯護思路(出罪情形)
1. 對于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暴力強度較小,未造成輕傷以上后果的,可不認定為“使用暴力”,不以搶劫罪論處。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搶劫指導意見》)第三條
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搶意見》)第五條
2. 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來源:《兩搶意見》)第四條
3. 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以搶劫罪定罪,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來源:《兩搶意見》)第七條第二款。
4. 為個人使用,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可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來源:《兩搶意見》第七條第三款。
5. 行為人為索取債務,使用暴力、暴力威脅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故意傷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等規定處罰。來源:《兩搶意見》第九條第五款。
6.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7.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
2023年11月21日第一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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