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八條:【立功】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單獨從法條看,立功強調了立功是針對是揭發“他人”犯罪行為,而且關于立功的法條就這么一條,在刑法修正案(八)中還刪除了原來的“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給法官更多的裁量權,應該是考慮現實的復雜性和個別罪行的嚴重性,需要法官依據具體情況的各種要素綜合判斷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于處罰。
后來司法解釋和相關的司法指導案例等又不斷地對立功的相關內容進行了豐富,主要有以下幾點需要把握:
1、立功類型的增添:包括檢舉揭發型、提供線索型、協助抓捕型、阻止犯罪型、其他貢獻型。將對他人的檢舉揭發做了細化分類,又增加了其他貢獻型作以補充。
2、對立功線索和材料來源做了負面清單的規定:非法手段和非法途徑獲取的線索、本人擔任的查禁犯罪等職務獲取的、他人違反監管規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提供的,這些立功線索,無效。
3、在立功主體上明確了必須是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為,家人親友協助型立功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在實踐中為了鼓勵犯罪人親屬提供他人違法行為的積極性,在量刑上可以適當考慮。
4、立功的關聯性、客觀性和有效性。要求相關結果行為確實是犯罪行為人的協助或者供述起到了實質作用;相關立功證據達到了查證屬實、他人違法行為被有效判決、或者至少有一定的證據使法官達到內心確認;一定的立功效果,如對阻止犯罪型的立功,不僅要求阻的行為,還要有止的結果。
5、在立功的證明標準上,采用了自由證明和優勢證明兩個實操標準。本著限制國家刑罰權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在證據種類、提出和調查方式上不進行苛刻的要求,通俗的理解就是只要能說明情況就行,這個是自由證明原則。優勢證明原則是指,一般被告人(犯罪分子)提出立功的基本證據,達到優勢證據的程度即可,然后對應的公訴方承擔立功不成立的舉證責任。通俗的理解優勢證明原則就是看看哪方更有理,就行了,是不是要求沒有想象的那樣嚴格?
6、在立功是否從寬的執行結果上看,還要看功是否抵罪,當然有的功足以抵罪,可以從輕或者減輕,也有的功不足以抵罪,不予從輕處罰。判決書上也偶爾能看到,雖然某某有立功表現,但因為什么什么不能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就是說功不能抵罪,不是說白立功了,是罪行實在是太惡劣了,或者減輕等處罰會導致共同犯罪中不同的人處罰失衡。
實際應用中還要注意區分如實交代和立功的區別,如實交代是犯罪行為人的義務,如自己的犯罪、共同犯罪中的他人行為,如實交代,不是立功,是應該的。但交代同案犯的其他重大犯罪行為會成立立功,但還是要強調一個細節,共同犯罪中另一方實行過限行為也是如實交代的內容,如兩個人一起盜竊,另外一個人同時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因為兩個行為的關聯性,犯罪行為人在法律要求上應該如實交代,交代了也不是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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