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搶奪罪】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搶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搶劫罪】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犯詐騙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相關規定
1、搶奪公私財物,達到犯罪“數額較大”起點一千五百元標準的,在拘役五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搶奪公私財物,達到犯罪“數額較大”起點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拘役五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
(2)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
(3)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
(4)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
(5)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
(6)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7)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8)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9)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
(10)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3、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奪數額、次數、手段、致人傷害后果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搶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包括起點數額為一般數額50%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二、搶奪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具有第1條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已確定為構成要件事實的除外),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種情形,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敲詐勒索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三、犯搶奪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基準刑的基礎上減少刑期:
(1)在案發前自動歸還被害人財物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確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搶奪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從輕處罰情形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四、犯搶奪罪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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