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屬于財產類犯罪,類型也多種多樣,包括入室搶劫、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等等。年滿14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就可以構成本罪。具體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從而構成的犯罪。
搶劫罪里的暴力,是指對被害人的身體施以打擊或強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從而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為人實施暴力、脅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經典案例
2006年5月至7月,被告人梁某智因參與網上賭博欠下巨額賭,遂萌生綁架被害人潘某英索取財物的意圖。2006年8月3日下午,梁某智將潘某英騙至約定別墅,梁某智與梁某財兩人合力將潘某英制服,以暴力手段迫使潘某英用其帶來的手提電腦通過網上銀行轉賬的方式,將人民幣54.5萬元匯到梁某智賬戶。當天下午,梁某智即分三次到中國農業銀行取款2萬元。在梁某智外出取款期間,潘某英乘機反抗被梁某財發現,用繩子勒住潘某英頸部,致其死亡。次日上午,梁某智再次到中國農業銀行取款34.5萬元。2006年8月8日凌晨,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梁某智抓獲歸案。次日上午、被告人梁某財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公訴機關以梁某財、梁某智犯搶劫罪,提起公訴。
法院在依法審理后判決如下:梁某財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梁某智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50萬元。法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智及其辯護人主張梁某智是向被害人潘某英討回被騙的賭資,而不是實施搶劫犯罪的辯護意見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案中,除被告人梁某智、梁某財的供述外,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梁某智與潘某英之間存在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潘某英在賭博中設下騙局騙取梁某智的財物,且根據梁某智的供述,其也僅是懷疑潘某英在賭局中設計騙取其賭資。因此,二被告人非法劫持潘某英,逼迫潘某英交出財物的行為不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本罪屬于侵犯財產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具有將公私財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二被告人非法劫持潘某英,逼迫潘某英交出財物的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且犯罪情節惡劣,后果嚴重,應依法懲處。
梁某智系本案犯意提出者、糾合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鑒于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梁某財在實施共同犯罪的過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潘某英死亡,犯罪情節惡劣,后果嚴重。鑒于其在案發后投案自首,且認罪態度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對粱某財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依法報送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復核法院裁定:核準一審以搶劫罪判處梁某財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在上述規定情形下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條件,是實際存在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行為人僅是主觀上懷疑受害人在賭局中對其設計騙局,為追回賭資而非法劫持受害人,逼迫受害人交出財物的,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控制受害人,迫使受害人通過網上銀行轉賬的形式將錢款轉入行為人指定的賬戶,其行為屬于迫使受害人當場交出財物,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第一點、搶劫罪無疑是侵犯財產罪中性質最惡劣、危害性最大的犯罪。一般情況來講,只要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就具備了搶劫罪的基本特征,構成了搶劫罪。立法上并沒有對搶劫的數額和情節進行限制性規定。但是本法第十三條也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認為構成搶劫罪。例如,行為有節制、數額極其有限,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屬于一般違法行為,尚不構成搶劫罪。財產分割、婚姻家庭糾紛中的泄憤、報復行為,如果屬于民事、婚姻糾紛中處理方法不當的問題,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強占他人財物的目的,一般應做好調解工作,妥善處理,不作為搶劫罪論處。
第二點、搶劫罪的未遂與既遂,應當以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備,即法定的犯罪結果是否已經造成為標準。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兩種形態。因而,其未遂與既遂標準應分別考察,當犯罪事實屬于基本的犯罪構成時,以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取得財物或造成傷害為準;當行為人的行為屬于本條所定加重情節之一時,已具備加重形態的全部要件,無論行為人是否搶到財物,均應是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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