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芬余
2023年初,某基層檢察院在辦理肖某等多人系列網絡賭博案時,發現涉案人員均系跨省異地抓捕刑拘,押解涉案人員回辦案地后,完成入所羈押工作后才開展刑拘第一次訊問,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八十六條所規定的“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鼻樾?。本案因系疫情防控期間異地抓捕案件,偵查人員未在刑拘內24小時訊問情形,是否應當予以糾正,還是以客觀形式限制為由予以寬容?同時,經進一步了解,各地公安機關在疫情期間異地抓捕辦案工作中,宣布刑拘后24時小時未訊問情形大量存在,部分司法實務人員對公安機關開展網上追逃、異地抓捕刑拘訊問工作中也存在一些辦案誤區。為進一步規范偵查活動,幫助辦案人員厘清上述工作中存在的困惑,為實務工作提供一些辦案思路,特作以下粗淺的辨析。
一、刑事拘留的意義及啟動條件
刑事拘留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強制措施,是針對辦案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在案件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緊急情況時,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是僅次于逮捕的對特定人員人身權利進行限制的一項強制措施?!缎淌略V訟法》第82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七種情形為:(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及時被發覺的;(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4)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上述七種情形的規定,是啟動刑事拘留程序的前置條件,從法律規定可以看出,辦案機關緊急情況下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目的在于及時控制犯罪嫌疑人,防止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逃避偵查和審判,并有利于收集證據,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但是,因刑事拘留是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若適用不當,會嚴重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影響司法公信力,必須謹慎適用。為防止刑事拘留手段被濫用后導致嚴重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情形發生,法律也對辦案機關的相關義務予以了明確,督促辦案機關謹慎運用拘留措施,達到全面保障被拘留人的相關權利的目的。
二、采取刑拘前后辦案機關應遵守的剛性規定
(一)采取刑拘前后辦案機關應為的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85條、《程序規定》第一百二十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均規定了,公安機關在采取刑拘前、拘留及拘留后的程序,尤其《程序規定》進一步對拘留前、拘留、拘留后的程序進行了細化,如拘留證必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才能制發,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緊急情況下的口頭傳喚例外,但仍需立即審查,辦理法律手續),責令被拘留人簽名、捺指?。ň芙^簽字情形下偵查人員注明)、宣布拘留后送所羈押的限制時間、異地執行拘留、通知家屬的時限及例外情形等進行了細化??陀^而言,上述規定是為了保障被拘留人獲得充分的知情權、入所后更大限度保障嫌疑人合法權益、保障被拘留人家屬對親屬被拘留及處所的知情權。
同時,對執行拘留后送所執行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的時間限制,充分考慮了實踐中可能出現的一些狀況,如拘留后送看守所羈押需要一定路途時間、在犯罪現場被拘留需要當場指認、協助抓獲同案等特殊情形,若無特殊情況,必須即時送看守所羈押,而不是放任偵查人員認為只要執行拘留后,只要不超過24小時就可以任意拖延送所羈押。
(二)拘留后二十四小時內應當訊問
因拘留是對涉嫌犯罪人員的人身自由剝奪,是比較嚴厲的強制措施,故《刑事訴訟法》及《程序規定》都規定應當在拘留犯罪嫌疑人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最重要的原因是為了通過在24小時內的訊問及時核對身份,發現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是否正確,如果出現錯誤及時予以糾正。同時,24小時內的訊問也是為了迅速查明已掌握的證據是否確實可靠,抓住時機進一步開展偵查工作。
三、異地拘留、網上追逃常出現的辦案誤區
(一)刑拘后24小時內訊問是“入所訊問”
長期以來,部分實務人員認為,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后24小時內的訊問必須在看守所進行,也就是通常所稱的“看守所訊問”,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拘留后24小時內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認為“釋放”必須是入所后的釋放,同時認為對犯罪嫌疑人的宣布刑拘不是執行,拘留執行起點是入所之時,從而否定了當宣布拘留時,嫌疑人已經失去人身自由,入所僅是羈押場所、24小時內訊問功能之一是為了核對身份防止錯拘、獲得偵查黃金期間的應有之義,過于偏頗。
客觀而言,實踐中大部分案件是在拘留后24小時內完成入所及訊問工作的,另外《程序規定》第126條規定了公安機關異地辦案時,異地拘留可以寄押在抓獲地看守所,也為拘留后24小時訊問奠定了良好基礎。但是,2023年初我國發生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后,為全面阻斷傳染源,公安機關在對已經宣布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羈押時,需將犯罪嫌疑人帶至醫療機構進行核酸檢測,符合收押條件后看守所才予以收押。但目前實踐中已經出現看守所為避免疫情防控出現漏洞、防止風險發生,不愿意寄押外地公安機關拘留人員情形,導致異地拘留24小時內所內訊問出現障礙。針對疫情防控期間出現的特殊情況,部分實務人員認為,公安機關可以以拘留后24小時內因客觀原因不能入所為由,不再遵循拘留后24小時內訊問的法律規定,從而默許直到入所羈押后才開展拘留后首次訊問工作的錯誤做法。
(二)網上追逃、異地抓捕后常出現的誤區
1.抓獲地宣布拘留后追逃地再次宣布
實踐中,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網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其他公安機關抓獲后執行拘留并送當地看守所羈押情形客觀存在,而管轄地公安民警到達抓獲地后,會再次讓犯罪嫌疑人簽署拘留證,理由為網上文書不規范,為規范執法,追逃地公安機關再次宣布刑拘更為妥當。
2.異地羈押后押解回本地看守所羈押前“所外訊問”
同時,部分偵查人員在辦案中出現對網上追逃、異地抓捕并已在異地看守所羈押過的嫌疑人,偵查人員將犯罪嫌疑人押解至管轄地后,出現在公安機關辦案中心對嫌疑人再次訊問后送至看守所羈押情形。
四、解決異地拘留、網上追逃辦案誤區的方式
(一)嚴格遵守執行拘留后24小時內訊問規定
首先,在法律規定方面,刑事訴訟法和相關程序規定中,除入所后訊問不得外提情形,拘留后的24小時內訊問地點相關規定均沒有要求。則說明在當前特殊的疫情防控期間,網上追逃后執行拘留、異地抓捕后拘留的案件,宣布執行拘留后24小時內的訊問在看守所外并不違反法律規定。結合異地抓捕后將犯罪嫌疑人傳喚至抓獲地公安機關辦案區進行訊問的通常做法,為充分保證辦案安全,在抓獲地公安機關辦案區傳喚犯罪嫌疑人后,只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拘留后24小時內在抓獲地公安機關辦案區進行首次訊問再押解回當地是可行的。
其次,雖在當前疫情防控情形下,可能會存在異地拘留未開展拘留后的訊問就立即踏上返程情形,也應當視乘坐交通工具情形予以開展24小時內訊問工作,若乘坐飛機,偵查人員是可以做到到達管轄地24小時內送所羈押訊問;若為乘坐列車超過拘留后24小時押解的,可以在列車乘警協助下開展首次訊問工作。
(二)追逃到案無需再次宣布、已羈押過的嚴禁所外訊問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異地公安機關抓獲刑拘在逃犯罪嫌疑人時,通常已經核對過嫌疑人身份、宣布過從網上打印的追逃地公安機關拘留證,若追逃地公安機關再次讓犯罪嫌疑人簽署法律文書,會出現犯罪嫌疑人定罪后,以何日期計算拘留時間的困惑。因此,追逃地辦案民警的再次簽署行為是完全沒有必要和實際意義,只需出示工作證件,持抓獲地公安民警出示給犯罪嫌疑人已簽字的法律文書將嫌疑人押解回來就可。
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明確規定了羈押后的訊問必須在看守所內進行,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防止刑訊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權利的行為發生。抓獲地公安機關若對嫌疑人拘留后羈押于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押解回管轄地后,即便在公安機關的辦案中心進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其效果也等同于將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帶出看守所訊問。若沒有特殊情況,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后才能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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