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程序是裁判生效后的最后救濟渠道。作為程序“開關”的再審啟動程序能否打開成為順利推進再審糾錯程序的前提,應將其視為糾正冤錯案件、保障人權、維護司法公正的“重中之重”。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二百五十三條、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了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啟動刑事再審的主體和理由,主體的不同,提起刑事再審的理由的具體規定也不同:一類是自然人提起的申訴,第二類是國家司法機關啟動的審判監督。對于刑事再審而言,該司法程序啟動的標志性法律文書包括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書和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書,這是由刑事再審程序啟動途徑不同以及法院、檢察院各自司法職能的不同所決定的。
一、申訴≠申請再審
不少人有一種誤解,認為當事人既可以申訴,也可以提起再審,還有的把二者等同起來,其實申訴和再審的提起有著本質的不同。當事人對于法院生效判決、裁定不服的,只能申訴,經人民法院審查符合條件的話,才能由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提起再審。
(一)刑訴法中的申訴
刑訴法除了對于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不服可以提起申訴外,還有很多其他可以申訴的情形:
一是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二是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對該機關處理不服的,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一)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三是被害人如果對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五是監獄和其他執行機關在刑罰執行中,如果認為判決有錯誤或者罪犯提出申訴,應當轉請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處理。
(二)刑訴法中的再審
再審的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再審的提起主體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也可以引起再審程序的啟動,但當事人無權直接提起再審。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三是各級人民法院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后方可決定再審。
四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各級法院對于本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決定再審的,應當另行成立合議庭進行審理,對于下級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決定再審的,該法院可以提審,也可以指令原審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再審。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二、向法院申訴的指引
202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的通知,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中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堅守防止冤假錯案的底線,依法保障人權,維護司法公正,并由此全面拉開了防范冤假錯案的改革序幕。近些年,隨著防范冤假錯案工作的推進,呼格吉勒案、聶樹斌案、張玉環案真相逐一浮出水面在上述案件中,當事人及家屬的申訴,是使案件能夠時隔多年被重新審理的重要因素。
(一)申請途徑
刑事案件申訴的途徑主要有三種,申訴主體申訴,包括向法院申訴和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抗訴和人民法院自糾。申訴主體申訴原則上有順序要求,一般先走法院申訴程序,從基層法院逐級申訴到最高法,再走檢察院申訴程序。在實際操作中,值得注意的是如同時申請法院及檢察院申訴,則檢察院可對該申訴不予受理。
(二)申請主體
申請主體主要是與案件有關的利害關系人,包括當事人本人及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父母、養父母、監護人、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當事人近親屬 (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或與裁判結果有利害關系的案外人。申請再審可以委托律師代為進行。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2023修正)》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3〕1號)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處理。案外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處理。申訴可以委托律師代為進行。”
(三)在什么時間內可以申請?
在什么時間內可以申請?法律術語表述為“申訴的期限”。法諺有言:“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因此,任何法律程序都是有時間限制的,申請再審也不例外。刑事申訴,必須在刑罰執行完畢后兩年內提出,超過兩年要有特殊情形才受理。
法律依據:《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法發[2002]13號)第十條:“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申訴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后兩年內提出的申訴,應當受理;超過兩年提出申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受理:(一)可能對原審被告人宣告無罪的;(二)原審被告人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屬于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向誰申請再審?
向誰申請再審?法律術語表述為“再審的管轄”。一般向終審人民法院申請。對駁回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對死刑案件的申訴,向原核準的人民法院申請。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3〕1號)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申訴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但是,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上訴的案件,申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申訴的,可以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可以告知申訴人向終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或者直接交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并告知申訴人;案件疑難、復雜、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審查處理。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申訴人向下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對死刑案件的申訴,可以由原核準的人民法院直接審查處理,也可以交由原審人民法院審查。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層報原核準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申訴人對駁回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和本解釋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說服申訴人撤回申訴;對仍然堅持申訴的,應當駁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審判。”
(五)申請再審的理由是什么?
申請再審的理由,筆者總結成四類。
1、證據類
(1)發現新證據。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2)沒有達到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排除的;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2、事實類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3、法律類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1)認定罪名錯誤的;(2)量刑明顯不當的;(3)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定的。
4、程序類
(1)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裁判的;(2)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2023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六)申請再審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申請再審需要提交什么材料?筆者稱之為“申請再審的材料”。需要提交的材料:1、申訴狀;2、原有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3、證據材料等相關材料。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3〕1號)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訴狀。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以及申訴的事實與理由;(二)原一、二審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經過人民法院復查或者再審的,應當附有駁回申訴通知書、再審決定書、再審判決書、裁定書;(三)其他相關材料。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申訴的,應當同時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應當附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申訴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收到申訴材料的回執。申訴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申訴人補充材料;申訴人拒絕補充必要材料且無正當理由的,不予審查。”
(七)向法院申訴的流程
聶樹斌案、張玉環案之所以令世人矚目和震撼,也正在于當事人及家屬數十年如一日的堅持和申訴,因此向法院申訴是沒有時間和次數限制的,即便案件到達最高法,也可以多次申訴。
向法院申訴的流程如下:
(八)再審的效果
在決定再審后,原則上不停止原裁判的執行,但被告人可能判決無罪或者已經服刑刑期可能超過改判刑期的為例外。除抗訴外,申訴不能加重被告人(包括通案被告人)的刑罰。
三、向檢察院申訴的指引
同向法院申訴一樣,向檢察院申請的時間沒有限制,隨時可以提出,但一般是在法院申訴結束后,才會走到檢察院申訴程序。但經過兩級檢察院審查后,如無新理由,上級檢察院可不再審查。
向檢察院申訴有次數限制,以兩次為限。2023年頒布實施的《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經過兩級檢察院審查后,如沒有新的理由,則上級檢察院可以直接審查結案,此時的審查實質上為形式審查。所以,向檢察院申請抗訴需要牢牢把握前兩次機會,這對申訴是有關鍵影響的。經過兩級檢察院處理后,在程序上仍然可以一路申訴到最高檢,但后面的處理,更多的是形式上的處理,其效果很有限。
(一)申請抗訴所需材料
(1)申訴狀;
(2)申訴人身份證明;
(3)相關法律文書(如一、二審裁判文書、駁回申訴通知書等);
(4)證據材料或證據線索。
(二)向檢察院申訴流程圖
注:如不服檢察院結論,可逐級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訴。
(三)檢察院決定抗訴的條件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即可啟動抗訴:
(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確有錯誤致裁判不公或者原判決、裁定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2)認定罪名錯誤且明顯影響量刑的;
(3)量刑明顯不當的;
(4)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或者依法應當予以排除的;
(5)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6)違反法律關于追訴時效期限的規定的;
(7)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8)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綜上所述,當事人申請刑事申訴的途徑較廣,次數一般不受限制,為當事人提供了再次救濟的渠道,這也是法治社會的應有之義。
四、我國刑事再審程序啟動的現狀
雖然我國刑事申訴制度,為保障當事人的權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申訴案子均能進入再審程序。縱使我國刑訴法對刑事申訴的主體、理由和管轄作了一定的規定,但是對于申訴的受理審查處理、期限次數等程序性問題均沒有明確規定,這也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大量無理申訴、重復申訴、多門申訴的現象。
這就是當下我國刑事再審程序啟動的大致縮影:申訴的刑事案子數量比較大,但是真正能夠進入再審程序的卻是極少數,而再審改判的概率僅為再審案件的三分之一左右。究其原因,不外就是進入再審程序的“通道”非常難走,這也凸顯了當下我國刑事再審制度在啟動設置上存在著的不足。
(一)“立案難”的具體體現
實踐中,我國法院對申訴案件的審查主要為三個階段、兩道門檻:
第一個階段是申訴材料形式審查階段。法官根據 《刑事訴訟法解釋》第372 條對當事人提交的申訴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接收材料、“后備立案”,如不具備必要材料的,告知并要求申訴人補充材料,或者經過初步審查確定原判沒有問題的,則予以口頭駁回。
第二個階段是實質審查階段。承辦法官團隊對已經立案的申訴材料進行內容審查,必要時調卷、詢問當事人或實地調查等,核查清楚案情后形成書面審查報告,由合議庭評議,最后出具書面審查結論,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及《刑事訴訟法解釋》第 375 條決定是否重新審判,不具備重新審判條件的書面通知駁回或說服申訴人撤回申訴。
第三個階段是重新審理階段。由此可見,能否立案是能否啟動再審的第一道門檻;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及《刑事訴訟法解釋》第 375 條規定的重審情形是能否啟動再審程序的第二道門檻。實踐中申訴人常反映的“立案難”,正是在第一道門檻就被攔截在了再審程序之外。刑事再審程序不同于一審程序和二審程序,是為了糾正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而設立的特殊救濟程序。我國實行二審終審制,為了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維護司法權威、保障社會秩序的盡快恢復和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對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設置了嚴格條件。最突出的表現就是規定申訴人沒有直接啟動這一程序的權利,申訴人的申訴只能作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發現錯誤的線索來源。而嚴格的申訴理由和“確有錯誤”的重審標準則是保護生效裁判既判力不被輕易動搖的“守門員”。為刑事再審程序設置嚴格的啟動條件符合國際慣例,任何一個國家都不會對申訴人任意敞開啟動這一特殊救濟程序的大門。但是在對申訴案件有效分類的基礎上,接納申訴、立案審查刑事申訴意見卻是各國通行的做法。認真審查申訴意見,并對申訴人進行書面回復,既是對申訴人申訴權的尊重,又是司法機關自我嚴格監督、及時發現并糾正錯誤的必然要求。畢竟,刑事審判關乎國家追訴權行使的正當性,而刑事案件關乎當事人及其整個家庭的命運。但從現階段我國刑事申訴案件的立案情況來看,無論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還是在地方人民法院,申訴人的申訴權并未得到應有的保障和重視。
(二)“立案難”的原因分析
刑事申訴“立案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長久以來,“案多人少”“申訴機制流于形式”被視為解決這一問題的障礙。顯然,這樣的障礙是確實存在的,但是形成這一障礙的原因卻是我國在刑事申訴立法方面的不足和配套保障機制的欠缺。
1、案多人少
首先,申訴審級的無限性導致我國刑事申訴案件在各級人民法院的分布呈倒金字塔型,最高人民法院不堪重負。《刑事訴訟法解釋》規定申訴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規定申訴人對駁回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據此,申訴人經逐級申訴最終都可訴至最高人民法院。例如,第二巡回法庭管轄東北三省經過高級人民法院復查的刑事申訴案件,無論是基層法院作為終審法院的案件還是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終審法院的案件,只要在東北三省范圍內最終都可以申訴至第二巡回法庭。
其次,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未區分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訴和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訴,未對申訴提起的期限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原則進行區分,也未針對不同申訴理由提起申訴的時限進行區分,因而生效刑事裁判全盤擁有無限期逐級申訴的權利,這樣的制度設計不僅增加了司法機關受理申訴案件的工作壓力,更使得確有定罪量刑錯誤的案件夾雜其中,不易發現,影響真正冤假錯案的及時糾正。
最后,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解釋》對申訴案件提出了“應當審查處理”的原則,對立案后審查期限作出了規定,但未明確規定符合申訴條件是否應予立案及立案期限。這為法官“有選擇的”立案提供了自由裁量權,有些早就提交申訴材料的案件遲遲無法得到立案,引起申訴人重復來訪,而有些申訴案件當天就能得到立案。這樣的規定,一方面對申訴人而言有失公平,造成申訴成本的增加;另一方面,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和司法權威的損害。
2、當事人申訴機制流于形式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認為存在某些事由時可以“提起申訴”以求法院啟動再審或檢察院發動再審抗訴,這些事由可以稱為“提起再審理由”,其中只有符合刑訴法第242條規定的理由,才會引發“啟動再審”的法律后果,不符合該條規定的理由,不能引起再審。故“提起再審(申訴)”這一概念具有明顯的主觀色彩和非定型性,是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觀判斷為依據的;提起再審申訴之后,是否啟動再審或發動再審抗訴,還需要由法院或檢察院依法審查決定。即就當事人一方提起的再審而言,遵循的是:再審申訴的提起——法院或檢察院對提起再審理由進行審查——決定啟動再審程序,提起再審抗訴或者駁回申訴這樣的流程。“啟動再審理由”則是法院經過對提起再審申請加以審查之后據以決定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事由,這一概念體現了明確的法定性(由刑訴法第242條明文規定)和法院的職權色彩,不以當事人的判斷為根據。
而法院和檢察院的再審理由僅僅是認為原判決“確有錯誤”,即使相關的司法解釋也作了規定,但是對于司法機關啟動再審的理由還是過于簡單模糊。
五、律師效應可以提升啟動再審程序
在實踐中“申訴難”,特別是“立案難”的問題沒有從根本上得到解決。在各級法院特別是中級以上人民法院門前依然能夠看到申訴人為了立案用各種方式表達訴求的身影。與其他司法程序一樣,刑事審判監督程序作為生效裁判的糾錯程序,進入該程序的首道門檻是“立案”,如果跨不過這道門檻,申訴意見得不到實質審查,糾錯程序就無從啟動。然而在實踐中,大量申訴人在“立案”環節碰壁,“立案”已經成為申訴人需要攻克的首道難關。
律師介入的意義在于彌補當事人方社會地位的不足,從而盡可能將其與司法機關距離縮至最小,進而以均衡的訴訟構造形成控辯平等對抗的態勢。盡管律師不能消除與社會地位優越者對抗的全部不利因素,但通過提升較低一方的社會地位,律師使得司法機構對案件的處理均質化和平等化。尤其是我國刑事申訴的群體大多處于社會的中下層,社會地位愈是不足的當事人愈可能從中更多受益。審視過往司法實踐,即使是影響較大的錯案,申訴階段律師參與并不普遍,根據學者調查,無律師參與的申訴案件占比高達 80%。令人欣喜的是,《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明確提出:“對不服司法機關生效裁判、決定的申訴,逐步實行由律師代理制度。對聘不起律師的申訴人,納入法律援助范圍。”2023年最高法、最高檢與司法部聯合頒布的《關于逐步實行律師代理申訴制度的意見》進一步細化了律師代理申訴的適用案件、工作范圍、權利保障等內容。逐步實行律師代理申訴制度,其首要積極影響,體現在律師參與申訴案件比例的提高。
這也正是基于律師效應針對案件社會結構的改善,并通過制度化建構將律師代理申訴惠及潛在的再審案件整體,尤其是當事人社會地位不高、經濟水平有限,社會地位嚴重不足因而亟需律師幫助的案件。
我國現行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之難,是眾所周知的。是故,若要最大程度地保障申訴效果,不能僅滿足于申訴案件律師參與度的簡單變化,還應關注申訴律師實質作用的發揮。因為代理是申訴活動,審查案件的事實、證據和法律問題,利用目前法律提供的一切空間,為委托人提供申訴的機會,律師需要智慧與勇氣并存。讓高水平律師在再審程序啟動中體現“有效參與”,才能保障正義更快到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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