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承辦過不少中央電視臺報道、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
——力求在詐騙犯罪、經濟犯罪案件辯護領域做到極致專業
疑罪從無是法治國家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基本理念,如同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則一樣重要。綜觀司法實踐中的那些無罪案例,在無罪判詞當中,大部分都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從而作出無罪判決,這自然是疑罪從無理念的深刻體現。
但在司法審判當中,徹底貫徹疑罪從無的法治理念還存在一定的困難,更多的案例顯示,如吳丹紅教授所言:公檢法只有充分確定被告人沒有犯罪事實,才有可能以證據不足的方式確認其無罪,而不會真的僅依據法律規定的證據不足“出罪”。
疑罪從無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主要體現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項“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具體而言,根據《高檢規則》第三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于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二)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三)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
(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不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得出的結論明顯不符合常理的。
疑罪從無在法院階段主要體現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具體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以及是否排除合理懷疑,需要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來予以認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用通俗的話說,要達到證據確實、充分,至少要符合以下兩點:
1.證據齊全,具有相當的數量。必須做到應該證明的對象都有證據證明,克服孤證定案的嫌疑。
2.證據之間沒有矛盾,相互協調一致,得出的結論具有唯一性。這是排除合理懷疑原則的具體體現。但在司法實踐當中,不少情況體現在有罪證據片面結合形成證據鏈,對無罪、罪輕的證據鏈難以排除合理懷疑,得出的結論也很難具有唯一性。
疑罪從重自然是疑罪從無原則的反面,立足的基本邏輯是:高度懷疑你有罪,除非拿出確實、充分的證據材料證明你是無辜或者讓司法人員確信你是無罪的才行。否則,證據存疑、事實存疑的情況下把不利的后果歸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嫌疑人的辯解很容易理解為狡辯與掩飾,主觀惡性大。在這種情況下,法治國家的無罪推定原則變異成有罪推定,這種做法看似法網嚴密,但有時候既會錯“傷”無辜,又會放縱真正的罪犯。比如湖北的佘祥林案,在真兇歸案、佘案翻案之前,就面臨這樣的問題。
最后談一下疑罪從輕,由于司法實踐的復雜性,疑罪從輕的案例也出現過。疑罪從輕是在疑罪從無與疑罪從重之間做出的權衡與選擇,有一些折中的味道。雖然離疑罪從無還有距離,但比疑罪從重改善不少。
疑罪從無、疑罪從輕,還是疑罪從重?在刑事司法實踐中,這不僅是價值選擇的問題,更是各種利害關系權衡較量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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