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規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處罰。
二、犯罪構成
主觀方面:兩罪在主觀方面都表現為故意,即行賄人或者單位對自己的行賄行為和性質都非常清楚,但為了不正當利益仍為之的行為。不正當利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可知包含兩個方面:1、非法利益。即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2、要求他人或者單位提供違法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索取得的利益。
客觀方面:行賄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賄人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用財物收買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以及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費、手續費數額較大的行為。
單位行賄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上述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行為。
綜上可見,兩罪的客觀表現存在一定的共同點,即都表現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給予財物的行為可以是主動給予,即在國家工作人員沒有提出要求的情況下,為了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上的便利獲取不正當利益而主動給予財物的;也可以是被動給予,即在國家工作人員主動索取財物的情況下給予的財物。這里需要注意,如果是受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的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并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并不是行賄罪。
主體:行賄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行為人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單位行賄罪的主體是單位,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與單位受賄罪不同,并不僅僅局限于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還包括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外合作企業、有限公司、外資公司、私營公司等等。
客體:兩罪侵犯的客體都是復雜客體,即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三、立案追訴標準
行賄罪: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可知:
1、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即可以行賄罪立案追究其刑事責任;
2、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1)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2)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
(3)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4)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
(5)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
(6)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單位行賄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可知單位行賄罪的立案標準分以下兩種:1、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
(2)向3人以上行賄的;
(3)向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
(4)致使國家或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四、量刑標準
行賄罪: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犯行賄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刑法第三百九十條條第二款同時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
(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第九條 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行賄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單位行賄罪: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可知,對構成本罪的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處罰。
五、案例解讀
2011年8月26日的晚上,被告人焦某為了承攬駐馬店疾控中心集資建家屬樓項目,與高某一起到該中心主任周某家中,送給周某人民幣100萬元及劍南春牌白酒一箱。次日,周某將人民幣100萬元退給了被告人焦某。
駐馬店市某置業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成立,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經營范圍房地產開發銷售。202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焦某為了承攬駐馬店疾控中心集資建家屬樓項目,與高某一起到周某家,送給周某人民幣10萬元和劍南春牌白酒一箱。2023年5月的一天,周某的妻子張某1患病在醫院治療,被告人焦某安排司機張某2送給周某人民幣2萬元、面值5000元購物卡一張、劍南春牌白酒一箱。2023年6至7月份,被告人焦某為了讓周某幫忙辦理規劃手續,兩次把人民幣各10萬元放在高某診所,由高某轉交給周某。本案先后經河南省上蔡縣人民法院,駐馬店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一審中被告人焦某辯稱,其送周某100萬元現金系為讓公司承建疾控中心項目,屬單位行賄,且周某于次日將該款退還,故其不構成行賄罪,對于該行為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某置業公司設立登記的申請時間為2011年11月29日,成立時間為2011年12月2日,成立之初只有焦某和馬某兩名股東。2011年8月26日焦某送周某100萬元現金之時,該公司尚未成立,且未申請設立登記,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焦某行賄之時該公司處于籌備中,且作為二名股東之一的馬某稱其對焦某行賄一事不知情,故該行賄行為體現的是焦某的個人意志,系焦某的個人行為。對于周某將100萬元退回的行為,一審法院認為,焦某某將該款留在周某家中后,該款便已轉移至周某控制之下,客觀上由周某占有,行賄行為已經完成,即便次日周某將該款退回,也不影響行賄罪既遂。二審法院支持了上述一審法官觀點,維持原判。最終法院判處被告焦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在本案中被告焦某還犯有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故焦某三罪共判有期徒刑十三年。)
解讀:在本案中主要爭議點在于:焦某第一次送于周某的100萬和一箱劍南春牌白酒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還是行賄罪?
首先,我們要分析以下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的區別,兩者最大的區別是主體不同,行賄罪的主體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單位行賄罪的主體只能是單位。根據刑法第三十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知:刑法中的單位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其中“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其次,兩者獲得的不正當利益歸向不同。行賄罪的獲得的不正當利益歸于個人,而單位行賄罪的獲得的不正當利益歸于單位,若所得的不正當利益全部歸于個人的話,則此時應以行賄罪論。
在本案中焦某第一次送周某財物的時候,公司并未成立,且也沒有證據證明公司此時正在設立中,因此此時焦某的行為只能代表其個人意志,不能成立單位行賄罪。第二次焦某給予周某財物的時候,公司已成立,所獲利益也有公司獲取,所有第二次焦某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為代表的是公司,公司成立單位行賄罪,但在本案中法院判決某置業公司與焦某均成立單位行賄罪,筆者對此并不認同。從判決書來看,法院認為公司與焦某某屬于共同犯罪,但單位與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該如何認定,有學者認為,只有在犯罪過程中單位起主要作用或者與自然人的作用是相當的才構成單位共同行賄罪,若自然人的作用更大則成立行賄罪的共同犯罪。筆者對這一觀點持懷疑態度。
筆者認為,根據刑法相關規定可知,刑法已明確規定單位行賄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單位,且雖然單位能夠成為刑法的犯罪主體,但實施犯罪行為的仍然是自然人,故筆者認為,對于單位行賄罪這一罪名而言,不存在單位與自然人之間的共同犯罪,只有單位獨立構成單位行賄罪,只不過要有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監禁刑而已。
六、律師解析
通過上述論述我們可以清晰的分辨出單位行賄罪與行賄罪的區別:
1、主體不同。行賄罪的主體是自然人,而單位行賄罪的主體是單位,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雖然單位行賄也是通過具體自然人實施的,但這是在單位意志的支配下由自然人實施的。
2、目的不同。單位行賄行為的目的是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自然人行賄則是為了謀取個人不正當利益。單位領導為了謀取個人利益,以單位名義行賄,利益歸個人所有的,應當認定為個人行賄罪。
3、資金來源和利益歸屬不同。單位行賄行為的資金來源是單位資金,受益者為單位,單位最終獲得了不當利益;而個人行賄行為的受益者為個人。雖然有時單位利益與個人利益相互交織在一起,單位獲益后其主要領導也能分得部分利益,但一般說來,只要行為人以單位名義行賄且單位獲得了主要利益,即可認定其是為單位謀取利益,屬于單位行賄罪。因此,不正當利益的歸屬,對認定單位行賄罪還是個人行賄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4、立案追訴標準不同。行賄罪要求行賄數額達到三萬元以上或一萬至三萬之間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單位行賄罪的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才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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