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收受賄賂并以瀆職的方式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是按照受賄罪一罪處罰,還是以受賄罪和瀆職罪數罪并罰?
先說結論:
除了《刑法》第399條規定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四個罪名之外的其他瀆職類犯罪,均應與受賄罪數罪并罰。
在理論上,判斷罪數應當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則。即在罪數的把握上應當依據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適應兩大基本原則。根據刑法基本原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同時,也要防止重復評價。只有如此,才能有效實現刑法適用的公平與正義。實踐中因受賄而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較為普遍,如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受賄向外商故意泄露國家對外貿易秘密;司法工作人員因受賄而故意枉法追訴、枉法裁判、私放在押的罪犯、違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因受賄而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銀行工作人員因受賄違法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等。
顯然,受賄型瀆職犯罪高發、頻發,一定程度上與司法機關對此類犯罪懲治過輕、打擊不力有關。對此類案件除刑法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原則上實行數罪并罰,無疑有利于實現罪刑均衡。
在實踐中,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審判長會議達成了以下意見:“受賄兼有徇私舞弊減刑、假釋的,同時符合兩個罪的構成,應當認定為兩罪,實行數罪并罰。”(《關于被告人受賄后徇私舞弊為服刑罪犯減刑、假釋的行為應定一罪還是數罪的研究意見》,載《刑事審判參考》2001第3輯)該意見雖然不是司法解釋,但對審理好同類案件有指導意義。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頒布的《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六條規定:“海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又放縱走私的,應以受賄罪和放縱走私罪數罪并罰。”雖然這是對走私類犯罪所作的規定,但也有指導意義。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更是明確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并罰。
所謂“刑法另有規定”,其實就是指的前面提到的《刑法》第399條的規定: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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