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生活中,在公司經營過程中職務侵占犯罪活動發生的概率越來越大。那么,在司法實踐中,職務侵占罪是如何認定的呢?職務侵占罪的定罪標準是怎樣的呢?
網友詢問:
職務侵占罪是怎么認定的,與貪污罪的區別是什么?
山東邦治律師事務所孫晨曦律師解答: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認定職務侵占罪應當符合以下構成要件:
一、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客體必須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其侵犯的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有形物和無形物;
二、職務侵占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三、職務侵占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包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具體是指三種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1)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監事;
2)上述公司的人員,是指除公司董事、監事之外的經理、部門負責人和其他一般職員和工人;
3)上述公司以外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是指集體性質企業、私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的職工,國有企業、公司、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等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所有職工;
四、職務侵占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財物的目的。即行為人妄圖在經濟上取得對本單位財物的占有、收益、處分的權利。至于是否已經取得或行使了這些權利,并不影響犯罪的構成。
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存在密切的關系,從立法過程上看,職務侵占罪由貪污罪分化而來,從犯罪構成上看,兩者的相同點是:
(1)主觀上均由故意構成。
(2)客觀方面都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3)在行為上都表現為盜竊、騙取、侵吞或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為:(1)犯罪主體不同,這是職務侵占罪和貪污罪最主要、最本質的區別,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非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2)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職務侵占犯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其犯罪對象是本單位的財物,從所有制性質上看,可以是公共財物,也可能是非公共財物。而貪污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雙重客體,其犯罪對象僅限于公共財產。
山東邦治律師事務所孫晨曦律師解析:
數額問題:在職務侵占罪中,侵占財產的數額是劃分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在職務侵占中,犯罪對象多種多樣,對于貨幣、資金這樣可以直接計數的單位財物,應當嚴格依照本地區有關于數額較大的規定處理。但對于那些不能直接計數的單位財物,應委托法定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而不能單一采信受害單位關于財物價值的陳述。
幾種常見情況的性質認定:
(1)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承包人在承包經營期間以各種不正當手段占有、支配所承包單位資金、財物的行為,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不能以職務侵占認定,因為職務侵占罪的侵犯的客體只能是本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如果行為人不侵犯單位的財產所有權,自然不能以職務侵占罪論處。但有一種情況例外,在承包經營中,承包人明知承包期間企業嚴重虧損,不能履行承包義務,而仍以承包財產履行承包期間所造成的債務的,筆者認為仍應以職務侵占罪定罪量刑。
(2)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單位拖欠、克扣其合法收益而與單位發生糾紛,行為人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而利用職務便利占有單位財物的,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故意,其占有行為只是為了迫使單位履行義務,支付其合法所得。故也不具備職務侵占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不能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3)個人出資但掛靠集體名義。吸收掛靠集體的職工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的負責人采用不正當手段提取企業財物進行處置,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
從這類企業的成立看,企業負責人就是個私經營者,只是為了企業在形式上更符合集體所有制而招用了集體經濟組織的一些工作人員,企業的實質就是個私企業。經營者既非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其對財產的處置實質上并不侵犯單位的財產所有權,故也不能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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