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被害人死亡賠償金,《民法典》第1179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民法部門不再糾結死亡賠償金是精神損害還是物質損害賠償,無論是否如何定義,受害人及近親屬都能得到民法部門法律救濟。但是,我國《刑法》法條規定不明確,相關司法解釋將死亡賠償定義為精神損害撫慰金,從而排除在物質損害之外,阻斷了受害人的法律救濟渠道。刑事案件被害人除了受到犯罪行為傷害,在刑事程序中再次受到不公對待,極大地降低了我國司法公信力。
刑法部門對刑事死亡賠償金的定性
《刑法》第 36 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3) 法釋1號“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九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刑法》規定了“經濟損失”,《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物質損失”,從字面解釋,都應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對死亡賠償金是否包括在“經濟損失”、“物質損失”產生了法律語義解差異,有人認為死亡賠償金就是對被害人傷害后的經濟、物質損失補償,也有人認為死亡賠償金是對被害人親屬的精神撫慰。在這個爭議中,就出現了相同的被害人死亡案件,不同的裁判結果。最終,最高院通過出臺司法解釋終止司法裁判的沖突,關上了對被害人死亡賠償金的大門。《刑事訴訟法解釋》明確“刑附民案件起訴精神損失,不予受理”,關上訴訟程序大門;《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則是將死亡賠償金排除在實體法適用的大門內。
死亡賠償金定義為精神損失的司法解釋考量
2011年3月曾有人大代表針對最高院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兩部司法解釋提出修改建議,最高院回復了以下幾點理由:
首先,是《刑法》、《刑事訴訟法》條文中“經濟損失”“物質損失”僅指物質財產賠償,不包括精神損害;其次,刑事被告人大多無力賠償,即使判了高額賠償也不能得到執行,影響裁判權威,常引發其他問題;再者,被害方“要價”太高,會導致被告人及親屬索性不賠,導致被害方無任何賠償,不利維護被害方權益與社會關系修復;最后,立足實際,考慮國情,著眼裁判的實際效果。
上述理由,受到國內學者大量質疑。主要集中在:狹義并限定解釋了法律文字;混淆了裁判與執行的區別;虛設了后果使法院失去居中公正公裁判;考慮裁判執行效果,忽略對司法公信力的傷害。
刑附民不支持死亡賠償金,法理依據是否充分?
同樣是生命傷害,在民事訴訟中能夠支持判決死亡賠償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及近親屬卻失去司法救濟渠道,想得到補償就只能與被告人達成和解。這是刑事附帶民事的訴訟程序有特別法律規定,還是《民法典》不能作為刑附民案件裁判法律依據?
從訴訟程序來看,刑事訴訟中增加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更及時保護因犯罪而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也為了避免民、刑分開裁判造成結果沖突。訴訟程序的區分并不能也不應剝奪被害人實體權利—–賠償請求權,這是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立法目的的。
從法律適用來看,刑事責任由刑法規定,民事責任由民事法律規定。刑案犯罪人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對犯罪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適用民事侵權責任,適用《民法典》沒問題的。犯罪嫌疑人承擔了刑事責任,并不能降低、免除其犯罪行為造成的民事侵權責任承擔。承擔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并不是二選一的關系,刑事責任也不能包含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是犯罪行為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等抽象破壞的懲罰,由國家公權力追究犯罪人的責任。民事責任是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生命傷害,由犯罪人對被害人及近親屬給到民事賠償。可見,法律適用上在對犯罪分子追究民事責任依照《民法典》符合法理,進而民法典中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完全可以適用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民事賠償。
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的影響及新變化
《民法典》生效后,最高院對一些司法解釋進行了修訂。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3號,刪除了原法釋(2001)7號的第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包含在精神損害撫慰金”。這個變化對刑事被害人近親屬來說無疑是個好消息,但是在司法裁判實踐中得到完全支持還有許多法律門坎要跨越。
據作者不完全統計,自2001年最高院出臺過精神賠償金的司法解釋以來,近20年間北京、河南、重慶、四川、江蘇、甘肅、山東等省高院也出臺相關“高院意見”,將死亡賠償金歸類于精神損害賠償,給到下級法院審判參考意見。根據“高院意見”形成的審判案例以及法官形成的審判思維,在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文件及司法解釋出現前,被害人近親屬能得到裁判支持還會是低概率。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的通知
蘇高法電[2023]927號
各市中級人民法院、各基層人民、本院各部門:
根據第六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精神和全省刑事審判工作會議要求,對于“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是否納入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問題通知如下:
一、嚴格執行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以判決、裁定方式結案的只能支持賠償“物質損失”,原則上不得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納入賠償范圍。
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應加強調解工作,對于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在不違反合法、自愿原則的前提下,賠償范圍和數額可以不受限制,“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可納入賠償范圍。調解不成,必須通過判決、裁定結案的,賠償數額應以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物質損失為依據,適當考慮被告人實際賠償能力,原則上不應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納入判賠范圍。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按照上述原則作出判決。
四、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以撤回起訴方式表達對被告人判處重刑要求的,要做好法律釋明工作,告之其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依法對被告人作出裁判。
五、各級人民法院要繼續加強調查研究,認真總結實踐經驗,將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及時層報省法院刑一庭。
特此通知。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刪除了死亡賠償金屬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第9條,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192條對《刑訴法》101條“物質損失”范圍的釋義仍是限縮解釋。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這個“等費用”如何理解,是否包括死亡賠償金,就需要個案法官來理解適用。如上文分析,我們認為最高院應該擴大解釋,即死亡賠償金包括在被害人的物質損失中。
犯罪嫌疑人沒有履行能力,如何救濟被害人?
判決承擔死亡賠償金后,犯罪人沒有履行能力如何處理?其實,我國司法部門一直在實踐中探索。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推動“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辦法”,將“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對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眾,實行國家救助”寫入《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2023)》。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08年也曾完成了《關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調研報告》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法(建議稿)》。不過,受限于經費來源等各種因素,并沒在司法實踐中普遍展開,還在部分地區進行試點。由國家對刑事案件被害人及近親屬進行補償,也是符合國際司法慣例。
綜上,對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死亡賠償金屬于民事責任賠償范圍是沒有爭議的,適用《民法典》中人身傷害侵權責任的賠償條文符合法理。由于刑法部門法律條文不明確,基于各種非法律因素的考慮,最高院司法解釋已與《民法典》規定形成法律沖突。低位附的司法解釋與上位法沖突,一般來不應出現法律適用障礙,但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還是會以司法解釋為最直接依據。為了讓被害人及近親屬能在刑事案件感受公平正義及損害賠償,犯罪人不能因為刑事追責而逃避民事責任的承擔,最高院亟需完全修正最高院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并廢止各省高院出臺的“高院意見”。
咨詢電話:18511557866
關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