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訴案件,是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輕微刑事案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的規定,自訴案件范圍有以下三類: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1.刑法第246條規定的侮辱、誹謗罪案件,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刑法第257條第1款規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案件;
3.刑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虐待罪案件,但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
4.刑法第270條規定的侵占罪案件。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1.刑法第234條第1款規定的故意傷害罪案件;
2.刑法第245條規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件;
3.刑法第252條規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案件;
4.刑法第258條規定的重婚罪案件;
5.刑法第261條規定的遺棄罪案件;
6.刑法分則第3章第1節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案件,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7.刑法分則第3章第7節規定的侵犯知識產權罪案件,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8.屬于刑法分則第4章、第5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以上八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于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即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等書面決定。
人民法院對于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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