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盡管行為人在本案中有實施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也發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但是二者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即重大事故不是行為人的違章行為所引起的,其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索引
(2023)粵01刑終1128號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6日0時10分許,被害人曾某1駕駛一輛無號牌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355省道自東向西行駛至72公里100米(廣州市從化區城郊街新開村路段)時,追尾碰撞到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駛的,由上訴人劉永艷駕駛的無號牌農用自卸三輪汽車的尾部,上訴人劉永艷在未確定是否確實發生事故的情況下繼續駕駛車輛離開了現場。00時15分許路過該地的群眾報警,稱被害人躺在地上一動不動,可能已死亡。接報后,公安人員、醫務人員先后到現場處理,發現被害人曾某1已當場死亡,現場遺留有肇事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一輛,另一輛肇事車輛不在現場,已逃逸,公安人員在現場提取到逃逸車輛的尾燈燈罩碎片。
案發后,經鑒定,被害人曾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36.4mg/100ml)。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從化大隊對本次事故調查后,以穗公交從認字[2023]第44012220230002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永艷駕駛制動系、燈光系不合格的,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某1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按規定帶安全頭盔的情況下,醉酒后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路行駛時,未與同車道行駛的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其行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劉永艷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曾某1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2023年2月16日,上訴人劉永艷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法院認為
一、對于上訴人劉永艷駕駛的三輪汽車是否與被害人曾某1駕駛的摩托車發生碰撞的問題。經審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初步判斷逃逸的車輛為藍色,在現場亦提取到尾燈燈罩碎片;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筆錄及照片,證實上訴人案發時駕駛的三輪汽車的尾部有碰撞痕跡反映,右后燈罩破損脫落,現場提取到的逃逸車輛的尾燈燈罩碎片與該輛三輪汽車的尾燈破損位置痕跡相吻合;無號牌兩輪摩托車車前檔板上附著的藍色油漆,反映車頭有碰撞痕跡,尾部則未見任何撞擊痕跡或者其他車輛的油漆附著物;公安機關分別提取了涉案無號牌三輪汽車尾部的油漆樣本和涉案摩托車前飾板上附有油漆部分碎片樣本送中國廣州分析測試中心司法鑒定所委托進行微量比對鑒定,證實送檢的從無牌三輪汽車尾部提取的藍色油漆樣本與二輪摩托車前檔板上附著的少量藍色可疑物質樣本為同一油漆。證人陳某1的證言,稱事故發生時其感覺到身體異常晃動,向前傾斜了一下,上訴人劉永艷因此而緩慢剎車并詢問發生什么事;證人陳某2的證言,稱事故發生時其聽到車尾后方發出響聲,上訴人劉永艷因此而短暫停車;上訴人劉永艷也曾供述稱案發時曾聽到車后發出響聲,感覺到車輛有異常震動,停車后車斗內乘車人員告知有摩托車撞上了其駕駛的三輪車,并要求其繼續開車離開,與其無關。綜上,上述證據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實上訴人劉永艷駕駛的三輪汽車與被害人駕駛的摩托車有發生碰撞。上訴人劉永艷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上訴人劉永艷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構成交通肇事罪;上述解釋第五條還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從化大隊對本次事故調查后,以穗公交從認字[2023]第44012220230002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永艷駕駛制動系、燈光系不合格的,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某1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按規定帶安全頭盔的情況下,醉酒后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路行駛時,未與同車道行駛的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其行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劉永艷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曾某1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上述認定,是根據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認定事故責任,這種認定通常是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不等同于刑法上的責任。雖然在多數情況下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會依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采納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但并不意味著所有案件均應當如此,尤其是涉及當事人刑事責任的刑事案件,更不能將行政責任的法律依據直接作為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而應當根據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進行實質性的分析判斷。具體到本案,上訴人劉永艷離開現場的行為即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所認定的逃逸,與被害人曾某1死亡的結果有無因果關系是本案的關鍵。
本案中,被害人曾某1沒有佩戴安全頭盔,無證、醉酒駕駛,沒有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駕駛摩托車直接碰撞同方向正常行駛的上訴人劉永艷駕駛的三輪汽車尾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和交通警情單證實2023年2月6日00時10分許事故發生,00時15分20秒有群眾報警,00時17分稱被害人躺在地上一動不動,可能已死亡,00時34分電話通知120,00時40分交警到場,00時44分120醫生到場后證實被害人已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檢驗鑒定書及死亡醫學證明也證實被害人曾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顱腦損傷死亡,屬于當場死亡。上訴人劉永艷在本案中駕駛制動系、燈光系不合格,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路行駛,其行為當然也屬于違章駕駛,被害人曾某1追尾碰撞時,上訴人劉永艷正在同一車道同一方向正常行駛,其上述違章行為不是本次事故發生的必然原因;碰撞發生后,上訴人劉永艷在未真正確認是否發生了事故的情形下認為其應該沒有責任,繼續行駛離開了現場,因被害人系從后面碰撞上訴人駕駛的車輛致當場死亡,因此可以認定上訴人劉永艷離開現場的行為也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即上訴人劉永艷離開現場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無直接因果關系。
綜上所述,盡管上訴人劉永艷在本案中有實施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也發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但是二者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即重大事故不是上訴人劉永艷的違章行為所引起的,其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劉永艷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裁判結果
上訴人劉永艷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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