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處罰與刑事處罰銜接情形之一:尋釁滋事行為
刑法是最后法,是其他部門法的保障法,也即意味著對于社會糾紛的處理,應當優先適用其他部門法的規定,若其他部門法可以使相關糾紛得到有效解決,或者適用其他部門法足以懲治相關違法行為,那么就不宜再適用刑法的規定。
在這一要求之下,就要求司法人員避免機械性的適用刑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而應注重審查某一行為的刑事處罰必要性,嚴格把握入罪標準。在具體適用法律解決糾紛時,更要避免出現刑法前置性處理或者將刑法作為兜底法來適用的現象,即避免出現社會矛盾時,不考慮適用其他部門法(如民法、行政法等)來解決社會矛盾的可能性,而直接動用刑法來介入,或者當其他部門法已經解決了社會矛盾之時,卻由于輿論、司法環境等因素的存在,將刑法進行兜底性適用,人為性的擴大了刑法的處罰范圍。
尋釁滋事行為,一個涵蓋范圍頗廣,既可以治安處罰,又可以刑事處罰的行為,在具體適用法律時,又該如何進行有效區分,把握好處罰限度?
一、尋釁滋事的治安處罰性規定和刑事處罰性規定
從上可知,尋釁滋事行為構成犯罪,似乎只要行為的惡劣程度,或者后果的嚴重程度,達到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即可。
但是,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也規定了“情節嚴重”的尋釁滋事行為,且也設置了相對應的行政處罰措施。并且,公安部于2023年6月5日發布的《公安機關對部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實施處罰的裁量指導意見》,對尋釁滋事“情節嚴重”的治安處罰型行為進行了具體規定,即:
(1)糾集多人或者多次參加尋釁滋事的;
(2)持械尋釁滋事的;
(3)造成人員受傷、公共場所秩序混亂,或者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
(4)追逐、攔截他人并有侮辱性語言、挑逗性動作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
(5)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其他交通工具,或者持械追逐、攔截他人的;
(6)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達到有關司法解釋認定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7)在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尋釁滋事行為,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
(8)利用信息網絡教唆、煽動實施擾亂公共秩序違法活動的;
(9)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的;
(10)一次實施兩種以上尋釁滋事行為的;
(11)其他情節較重的情形。
如此看來,“情節嚴重”的尋釁滋事治安處罰行為,與“情節嚴重”的尋釁滋事犯罪行為,在行為人尋釁滋事的“次數”、“是否持械”等方面也存在交叉之處。
三、對尋釁滋事行為進行處理,應當優先考慮治安處罰,入刑時,更應注重處罰的必要性
從前述尋釁滋事行為的治安處罰型規定與刑事處罰型規定的對比,可以看出,二者在處罰的行為上,存在著諸多的重合之處。對于擾亂社會秩序,影響社會安定的尋釁滋事行為,《治安處罰法》在盡可能的將其規定為違法行為,以期通過治安性處罰,保障社會安定,恢復社會秩序。
但是,作為擁有最嚴厲的處罰措施的《刑法》,系對社會不安定因素最高規格的制裁,不應過度跟隨治安處罰的規定,不能認為某一尋釁滋事行為需要受到治安處罰,就必定應當對其進行刑法規制。更不能在某一尋釁滋事行為,都不具有治安處罰性措施的情況下,就直接將該行為作為犯罪來處理。
正如車浩教授所說:“尋釁滋事罪是用來打流氓,而非耍流氓的”。
司法機關在處理尋釁滋事行為時,應當遵循這樣一種思維,即:
該行為是否違反了治安管理的規定;
若違反了,用治安處罰性措施,是否就可以足夠對該行為進行懲處或者是否足以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
當司法者難以判斷行為人的尋釁滋事行為,是否在客觀上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時,不宜過度擴大行為的嚴重程度,牽強性的將其入刑;
當客觀行為的表象,似乎符合司法解釋關于尋釁滋事入刑的規定之時,仍應當審查該行為是否具有刑事處罰的必要性。
若行為人是與他人存在民事或者合乎人情上的糾紛,或者行為人主觀上壓根不具有尋求刺激、逞強耍橫的意圖,不宜過度適用刑法來進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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